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蔡律师先前在《被继承人生前转移的财产是否还能作为遗产继承?》一文中探讨了被继承人去世,生前定下协议声明房屋由夫妻二人共同居住,百年后由儿女继承,儿女擅自出售房屋则侵害了夫妻另一方居住权的问题。本案为相似案情,不同在于该案被继承人遗嘱中未提及夫妻另一方居住权问题。那么在该种情况下,夫妻另一方是否必然享有案涉房屋的居住权?
一般来说,享有居住利益的共同居住权人包括配偶、子女等,但共同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依附于居住权人而存在。根据《民法典》第370条规定,居住权的消灭包括居住权人死亡。居住权人的居住权消灭后,共同居住权人的居住利益一般应予消灭。居住权基于合同约定或遗嘱设立而来,基于其附属性,不足以对抗基于遗嘱而获得的房产所有权。为保护房屋所有权人的权益,在居住权未作约定的情况下,不应认定共同居住权人在居住权人死后仍然享有居住权。因此本案一、二审法院均判决被继承人在没有对配偶居住权进行约定的情况下,其配偶不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居住权。但居住权具有社会保障性质,并非不享有后便即刻流落街头。根据《民法典》第1113条,在缺少权利基础而无法主张居住权时,可根据居住困难情况要求相关当事人提供住房帮助。本案原告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继承人,而被告作为房屋产权获得者承诺为原告提供住房中转帮助,因此原告应配合被告搬离房屋。
案情简介:
林珍与老王是夫妻关系,王玲是老王的妹妹,老王于2019年死亡。林珍与老王自结婚后居住在1603房至今。
老王父母生前立有公证遗嘱,指定案涉房屋交由老王、王玲二人共同继承。老王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王玲作为唯一的指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涉案房屋的合同权益。2021年王玲以继承方式取得1603房的《不动产权证》,成为该房屋的权利人。
林珍认为其在经济困难无其他居住条件情况下,有权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王玲委托律师向林珍发出限期搬离涉案房屋的《律师函》。双方因居住权问题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观点:
居住权属于用益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条“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第三百六十七条“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居住权合同。”第三百六十八条“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三百七十一条“以遗嘱方式设立居住权的,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虽然林珍是老王的妻子,但王玲依据遗嘱及生效判决书取得1603房的权属,是1603房合法所有权人,且老王生前订立遗嘱中仅就房屋的继承问题作出了安排,并未于遗嘱中设立居住权。因此,林珍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观点:
其一,虽然林珍是老王的妻子,但王玲已依据遗嘱及生效判决取得涉案房屋的权属,也已取得了不动产权证,系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林珍与现房屋所有权人王玲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对居住权的设立进行约定及向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其二,老王去世前未订立遗嘱对在涉案房屋设立居住权的事宜进行安排。其三,林珍在本案中诉请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但其该主张无权利基础,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设立居住权的规定。综上,林珍主张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并由王玲配合其办理居住权的登记手续不能成立。一审未予支持林珍的诉请并无不当,一审的处理应予维持。且王玲在诉讼中承诺为林珍搬离涉案房屋后一定时间内的居住困难提供必要补助,已考虑了双方存在亲属关系、林珍的居住情况等并对林珍的后续居住问题提出了解决方案。
综上所述,林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案例索引:(2022)粤01民终6819号,以上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