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案情简介
1993年,徐某作为上门女婿和周某甲结婚,入赘周家。结婚时,周某甲尚有妹妹周某乙在家,婚后,徐某与老丈人一家同住。
五年后,周某乙结婚,搬离老宅。周某甲的母亲向某于2001年去世。2022年老屋拆迁,分得267余平的安置房屋及39万余元的超面积置换结算款,拆迁后不久,周某甲的父亲老周去世。
周某乙诉至法院,要求与姐姐周某甲平分老房的拆迁利益及父亲去世后的养老金。
对此,徐某并不同意,他表示:当年入赘周家时,周家经济条件不好,整个屋子就只有三间平台和一个灶间,老婆在企业上班,小姨子周某乙还在读初二,他那时工作是出去给人刷油漆搞装修。凭借夫妻二人通力协作,对老屋几番扩建和装修,才达到拆迁前二层小楼的状态。而且老丈人去世前也是和他们夫妻住在一起,由二人照顾,现在老丈人去世了,小姨子就要来平分家产,他不同意。如果法院对拆迁利益进行分割,他要求自己的份额归并至老婆名下。
02案件裁判
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通常系家庭共有财产,因此在判断权属时应当综合考虑父母子女分家、继承情况和房屋实际建造情况等。
本案中,关于合法面积部分:房屋主体部分一层系由老周夫妇1993年建造,该部分面积合计115.01平方米,由周某甲、周某乙各半继承。此外,房屋主体部分二层、阳台二层、阁楼部分合计152平方米于1996年建造。1996年建房时,家中共五口人,分别为老周、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均已成年,具有劳动能力。原被告所举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其出资、出力明显大于对方,故法院确定该部分房屋份额由老周、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各享有其中五分之一,其中老周、向某享有部分由周某甲、周某乙各半继承,徐某的份额归至周某甲名下。故合法面积应安置部分,周某甲合计享有其中148.705平方米,周某乙享有其中118.305平方米。
考虑到老周夫妇长期与周某甲夫妇共同居住生活,且周某甲夫妇对案涉房屋的维护付出较多,结合安置房屋的分配情况,法院认定总安置面积267.01平方米,由周某甲享有其中151.14平方米,周某乙享有其中115.87平方米。
关于以现金补偿方式发放的超面积部分:双方确认一层阳台于1993年建造,该部分属于老周、向某遗产,由周某甲、周某乙各半继承。平房中的两间于1996年建造,同理由老周、向某、周某甲、周某乙、徐某各享有其中五分之一,其中老周、向某享有部分由周某甲、周某乙半继承,徐某的份额归至周某甲名下;平房中的另一间,周某乙表示不清楚,周某甲主张在妹妹出嫁后建造,经审查,周某甲的陈述较为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故该部分份额由周某甲享有。故超面积部分经核算,由周某甲享有其中51.446平方米,周某乙享有其中22.164平方米,现该部分面积补偿金额合计48284元。经核算,周某甲可获得其中33746元,周某乙可获得其中14538元。
另,搬迁费、过渡补助费、搬迁奖励、临时安置费,合计50214元系根据拆迁面积等条件计算得出,故按照原被告享有的房屋份额,核算得出周某甲可获得其中27966元,周某乙可获得其中22248元。
关于固定设施移装费58019元及补偿款其余部分243108元,大部分均与装修补偿、固定设施补偿相关,根据案涉被拆迁房屋装修和固定设施安装、维护的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其中20%归周某乙所有,80%归周某甲所有,即周某甲可获得其中240902元,周某乙可获得其中60225元。
综上,周某甲共计享有补偿款302614元,周某乙共计享有补偿款97011元。最终,法院判决:坐落于无锡市锡山区某村房屋的拆迁利益中的安置面积151.14平方米、补偿款302614元归被告周某甲所有;安置面积115.87平方米、补偿款97011元归原告周某乙所有。
03法官评析
一般来说,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形成的关系是姻亲关系,岳父、岳母去世后,所留遗产由他们的子女或者父母等继承,女婿并不享有继承权,不因女婿“上门”,与岳父、岳母长期共同生活而享有继承权,更不会以“上门”作为“儿子”,独享岳父、岳母所留遗产。
孝敬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女婿对于岳父岳母虽然没有法律上的赡养义务,但女婿作为家庭成员中的一分子,对岳父岳母长期照顾、付出,让老人安享晚年的,法院应当给予积极的评价。对于女婿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法院在最终分配遗产时,也会综合考虑。比如在本案中,徐某与妻子一家长期共同居住生活,房屋也在此期间逐渐建成,徐某对家庭存在实际付出,同时他也同意把自己的份额归并给妻子,因此在徐某妻子应得份额基础的上,法院对争议的拆迁安置利益适当多分。
来源:锡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