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律师蔡思斌评析:
关于立遗嘱后房屋被拆迁,继承人能否拆迁权益这一问题,目前司法实践主流观点是 “标的物所有权人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此种情况视为遗嘱被撤销。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实务问答》(法律出版社,2021年7月第一版)及《人民司法》2023年2月第5期(总第988期)《遗嘱中的房屋被拆迁获得补偿金的继承规则》均表达这一观点,本案一审法院即是持此种观点。
但二审法院基于本案特殊因素并没有直接依据上述观点简单认定为遗嘱被撤销。二审法院从立法本意出发,认为撤销遗嘱,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是与遗嘱相反的结果,该行为将导致继承人权利落空,无法按照遗嘱继承财产。而本案被继承人同时立有公证遗嘱和公证委托书,其委托张某办理拆迁房产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迁所得房产将发生变化。此种情况下依然将房产以遗嘱方式将房产留给相应继承人。足以说明其真实意愿是将相应征收补偿权益亦交由相应继承人继承。
但要提醒的是,并非所有二审法官在断案时都会如此仔细去琢磨立法本意,分析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为避免风险,建议在立遗嘱时直接明确“若将该房屋遇政府拆迁、征收,相应权益亦归由XXX继承所有,立遗嘱人签订征收拆迁、征收补偿协议的行为不视为撤销遗嘱。”如此,似可万无一失。
案情简介:
黄某2、黄某3系被继承人黄天与其前妻的婚生女,张某与黄天系夫妻关系,黄某1系张某所生育子女,系黄天继子,由张某与黄天抚养长大。黄天于2018年9月23日死亡。
黄天曾于2010年6月17日到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手续,公证书编号为(2010)深证字第92841号,遗嘱内容为其名下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房屋属于其的50%份额由黄某1、张某继承。2010年10月14日,黄天作为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以产权调换方式作为补偿方案,后基于该协议分得安置房即深圳市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该房屋产权于2017年1月17日登记至黄天名下。
后黄某1、张某与黄某2、黄某3就上述房产继承发生争议,黄某2、黄某3主张《遗嘱》载明房产已灭失,上述房产应适用法定继承。黄某1、张某主张《遗嘱》载明房产实际已转化为上述房产,上述房产应按照遗嘱方式继承。
一审法院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本案中,黄天在遗嘱中将标的物处分给他人后,又以补偿协议形式同意将标的物拆迁,这应被视为其在订立遗嘱后又以行为作出了与订立遗嘱时相反的意思表示并导致了标的物的灭失。遗嘱中所涉标的物被拆迁后置换获得的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与原标的物为不同的物,对黄天而言,该房产系其订立公证遗嘱后新获得的财产,由于黄天事后并未明确表示标的物被拆迁后置换的房产作为遗嘱的组成部分,或重新订立新遗嘱予以分配,故不能将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作为遗嘱中标的物的变更,本案应视为黄天以自己的行为撤销了之前签订的公证遗嘱。张某及黄某1主张应按照公证遗嘱继承该房产,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深圳中院观点:
关于涉案被继承人黄天的遗嘱是否被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所撤销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我国继承法规定了遗嘱的形式要件,还规定了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上述规定表明遗嘱应当意思表示明确,变更、撤销遗嘱应当用明示方式,民法典修改取消了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但也规定了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可见,规定遗嘱继承的立法原意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遵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已有遗嘱情况下,需要再立一份遗嘱或者等以同于遗嘱效力的其他有效方式才能撤销、变更之前所立遗嘱。从涉案房屋拆迁到被继承人黄天去世,黄天有充分的时间对其财产进行重新处分,但其没有修改或者重新订立遗嘱就房屋拆迁所得房产作出新的意思表示,足以认定其并未用明确的意思表示变更将涉案房产指定由张某及黄某1继承的意愿。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39条规定,遗嘱人生前的行为与遗嘱的意思表示相反,而使遗嘱处分的财产在继承开始前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遗嘱视为被撤销或部分被撤销。上述规定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立遗嘱人并未作出明确意思表示的情况应当如何认定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满足生前行为与遗嘱意思表示相反并造成遗嘱处分的财产灭失,部分灭失或所有权转移、部分转移的条件,适用时应当严格遵循继承法的立法原意以及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解释原则,并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社会认同。
按照继承法的立法原意,符合上述第39条所指的遗嘱人生前行为应是遗嘱人自身的一种主动行为,行为人积极追求的是与遗嘱相反的结果,该行为将导致继承人权利落空,无法按照遗嘱继承财产。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协议由拆迁人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既符合法律规定,又是一种通行做法。签订拆迁协议的行为,仅能说明同意配合拆迁,接受拆迁安置的后果,其设立的民事法律关系是拆迁补偿的法律关系,而不涉及遗产由谁继承的意思表示,更不是以灭失遗嘱处分的房产为目的。在解释该行为是否具有撤销遗嘱的意思表示时,应当以签订拆迁协议这一行为的性质与目的,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本案被继承人黄天仅为配合涉案房屋的拆迁,并非在无任何外部因素的情况下自行将房屋拆除以改变其之前所立遗嘱,其并不主动追求张某与黄某1不能继承涉案房产的后果。对黄天而言,其认为拆迁所得房产将替代原有房产,在原有房产上设定的权利与义务将在新获得的房产上得到承继,更符合日常生活经验与一般的社会认同。另外,本案之所以发生争议的原因是拆迁行为改变了房产的形式,而黄天未能再立一个新的遗嘱明确城市春天花园**产的继承人,在考察拆迁行为是否足以撤销所立遗嘱时,其实就是要考量黄天订立遗嘱时的意愿是否能够延续到拆迁后得到的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上。黄天同时立有公证遗嘱和公证委托书,其委托张某办理拆迁房产所有事宜,表示其明知拆迁所得房产将发生变化,依然将房产以遗嘱方式留给张某与黄某1继承。据此,将其同意拆迁补偿的行为推定为与其遗嘱意思表示一致,延续其将遗产留给张某与黄某1继承的本意,更符合其行为的真实意思。
另外,黄天配合城市更新和旧城改造的政策需要,同意接受拆迁导致被拆迁房产置换成回迁房,城市春天花园29F房产是福华路福华小区3-401号的50%房产的转化,两者产权均属于黄天所有,没有发生变化。从物权登记角度,拆迁安置后新获得的房产与遗嘱中房产的确属于不同的物,但是新房产的物权来源于遗嘱中确定的房产,权利具有承继性,仅仅是财产权利在形式上发生转换,即遗嘱所处分房产的财产权利与利益在法律上并未消灭,财产并未灭失,亦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或者部分转移。在被继承人确定对新获得的安置回迁房产享有所有权的情况下,仅仅因为财产形式发生转化,即认为财产灭失的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本案情况不足以认定黄天作出了与其遗嘱意思表示相反的行为,撤销了本案遗嘱。
索引案例:(2020)粤03民终20486号,以上涉及名字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