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单身多年,年近古稀才与张某结婚,婚后无子嗣。2021年3月,刘某因病去世,遗留下一套登记在其名下的婚前个人房产。由于在和张某结婚之前,刘某的弟弟对他颇为照顾,因此基于刘某生前遗愿,张某和小叔达成协议,约定按份共有刘某的这套房产,双方各占50%。
同年5月,张某反悔,以自己为唯一继承人为由独自办理继承公证,将房产登记到自己名下。刘某的弟弟认为,嫂子的做法违背承诺,故诉诸法院,要求张某履行协议。
张某辩称,刘某未留下遗嘱,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仅她一人,而遗产分割协议并非她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去世后,其弟弟到家中要求分得房屋份额,因自己独自一人在家感到惶恐,另考虑到家庭和睦,才受误导签订了协议。后自己发现受骗,不愿将案涉房屋的一半份额赠与刘某弟弟,并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了自己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是刘某的遗产,张某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的弟弟是第二顺序继承人,双方共同签署协议,一致确认刘某生前遗愿,以及各方对刘某的照顾事实,明确约定各自所得的份额。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论从情理角度还是法律层面,各方应依约履行。张某主张协议是受误导和胁迫所签订,以及协议性质为赠与合同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张某应向刘某的弟弟支付50%房屋折价款。
一审判决后,张某向上海二中院提起上诉。
合议庭认为,首先,法律鼓励继承人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我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因此,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就被继承人遗产继承问题自愿达成协议,是传统家庭道德和实现参与继承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重要体现。
此外,法律未对遗产分割协议签订主体作出严格限制。遗产分割协议的签订主体一般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若第二顺序继承人因对被继承人尽到较多扶养义务而与第一顺序继承人达成遗产分割协议的,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继承人的顺序问题不应当直接影响遗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判断。
遗产分割协议,往往是基于整体遗产分割、被继承人意愿、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远近、被继承人的生养死葬、各继承人的经济条件等综合因素进行权衡考量的结果,基于不同的情形,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会有不同的认定,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分析确定。本案中,虽然张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刘某的弟弟作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张某也认可刘某的弟弟对刘某的照顾事实,双方也正是基于对刘某生前的共同照顾签订了遗产分割协议。从情理上来看,各方签订协议的出发点是夫妻及兄弟间相互扶持的情感回馈与延续。从法律上来看,虽然刘某弟弟属于第二顺序继承人,但基于他对被继承人的扶养照顾分得适当的遗产,亦无不可。因此,不论从情理角度还是法律层面,各方本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现张某以遗产分割协议是己方对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赠与为由主张任意撤销权,难予支持。
经合议庭的释法明理,张某逐渐回归签订协议时的初衷,认可按当初的协议履行。与此同时,合议庭还深入了解了各方现实诉求。张某表示,她与刘某婚后一直居住在案涉房屋,这处房屋是她的唯一居所,且她也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刘某的弟弟则表示,案涉房屋原先是父母的公房,后来由哥哥刘某通过售后公房形式买入,他对该房屋也有感情,希望保留该房屋。根据双方各自意愿,法院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以期既能解决张某的需求,又兼顾刘某弟弟的利益,最终双方在当初协议的基础上互谅互让,达成新的遗产处理方案,约定该房屋由刘某弟弟所有,并由刘某弟弟一次性支付张某折价款用于购买新居所,张某搬出该房屋。这一方案彻底解决了双方的矛盾。调解协议签订后,各方已经按调解协议自主履行完毕。
在人生旅途中,家庭承载着我们深厚的情感,亲人离世后,继承成为家庭情感延续的纽带。继承制度作为民法典的一部分,直接关系着财产的继承和家庭的稳定。由家庭成员协商一致解决遗产问题,有利于当事人主观意愿的充分表达,有利于维护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家庭氛围。
本案中,虽然张某与刘某的弟弟属于不同顺序继承人,但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是延续夫妻及兄弟间相互扶持的美好情感。“死者已矣,生者如斯”,各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更应该团结友爱、互相帮助。
来源:上海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