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未成年人往往通过离婚赠与或继承遗产而继受取得股权,但因其行为能力的缺乏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权利,其权益也更容易遭受侵害。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将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股权认定为父母财产的可能性,因此最好以书面方式签订《赠与代持协议》明确赠与意思。属于父母共同财产的股权一方主张撤销赠与无效,但一方名下的股权赠与须通过公证才能保证未成年人不会因任意撤销权的行使丧失股权。为便于日后显名程序的进行,协议还应当经公司股东会表决。对于已经属于未成年人的股权,监护人侵犯对应投票权等人身权利的行为也属于无效,但如果父母转移股权的目的在于侵犯债权人利益,该股权也可能被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而被一并追索。在未成年人继承股权的案件中,须一并继承股权对应的回购等义务。公司法未对未成年人通过继承成为股东加以限制,但股东可以通过制定章程或事前决议的方式限制股权的继承。
一 未成年人取得股权的主要特点
股权兼具人身权、财产权的双重属性,与未成年人权益结合,主要表现为三个特点:
1.从股权来源上,往往是继受取得。未成年人一般不能成为初创公司的发起人,即使从理论上法定监护人可以代为参与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的事务,但从各地工商登记机关的实务要求来看,发起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要求贯穿在核准的登记程序中。因此,未成年人成为股东往往是基于受赠、继承。
2.从股权行权上来看,需要监护人代为行使。未成年人不能独立支配财产权益、不能独立表达经营理念,需要法定或指定的监护人代为行使其权益。虽然18岁即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因公司经营管理的复合性、股东权利支配的复杂性,股权的双重权益,一般需待其大学毕业甚至心智更为成熟才会完全放手,实践中更多的案例,是将股权的所有权提前转移给未成年子女、但经营权甚至财产独立使用权,都要到未成年子女对股权有驾驭能力之后才会放心移转。因此股权行权不仅涉及年龄,还涉及对社会规律的认知和心智的成熟因素。
3.从股权取得的原因上来看,父母因离婚而“赠与”和遗产继承是未成年人取得股东权益的主要途径。父母离婚时,合意将股权提前赠与孩子,是双方财产分割协商妥协的结果;由未成年子女继承,则是根据继承法律的相关规定,社会财富进行代际传承的表现形式。实践中,也有父母婚内协议中约定将部分股权提前“传承”赠与未成年子女,以换取夫妻关系的继续维护,此类案例亦不罕见。
二 未成年子女取得股权的三种途径及争议
(一)在继承纠纷中,法院认定未成年人的持股实质系父母遗产
广东省茂名市的一起继承纠纷中,[2]该案中被告为年仅七岁的未成年人小何,其爷爷奶奶以法定继承纠纷提起诉讼。在该案中,小何的父亲何某与母亲刘某结婚生育了小何后,于2012年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名下的房产和存款进行了分割处理,又约定孩子的抚养权归男方抚养。何某与刘某婚内,何某身处的供电部门允许职工参股当地A电力设备工程公司,一审法院查明,“何某以小何的身份参股共计20万元”,届时,小何还不满一周岁。
何某与刘某离婚一年后的2013年,何某交通意外身故。爷爷奶奶随后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上述登记在小何名下的20万元股金是儿子何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
此案审理过程一波三折,高州市法院一审立案后判决认定小何名下股权应是遗产。小何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认为一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后,2017年2月,一审法院又作出(2016)粤0981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书中,一审高州市法院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电力部门职工不能持有辅业企业的股权,“何某生前因有关规定而将自己的财产用小何的名义登记,而且每年的分红等都是何某处分,故该财产仍属被继承人何某的遗产”。
一审判决后,小何不服,认为自己取得股金的资金来源,是原来母亲刘某与父母何某在婚内的共同出资,既然以小何名义认购股金,就应该是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与。父母离婚后,自己随父亲生活,股金分红由父亲何某支配,也是情理之中,不能因此推定股金就是“代持”关系,故而向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过审理,茂名中院同样认为,“根据国资发改革(2008)139号《关于规范国有企业职工持股、投资的意见》第二条“规范国有企业改制中的职工持股行为”的规定,国有企业主业企业的职工不得持有辅业企业股权。被继承人何某是高州市供电局的职工,按上述规定不得持有辅业企业的股权,故一审判决认定何某将持有辅业企业的股权登记在儿子小何名下并无不当,维持了一审判决。
小何仍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以(2018)粤民申154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小何申诉,裁定书中认为,“至于小何主张何某生前将股金登记在小何名下就属于小何所有,属于父母赠与儿子的辩解意见,因小何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请求,属于证据不足,对小何的这一主张,不予采纳”。
本案的启示在于,实践中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的股权被判决实质属于父母所有的可能性,若律师在建议客户对子女进行股权赠与时,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益,应采用书面明确的意思表示,以避免将来出现争议。
(二)在离婚纠纷中,法院认定未成年人的持股实质系父母共同财产
虽然股权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父母离婚时,如果父母一方有证据证明,未成年子女持股仅是父母双方对于资产的一种安排而非实质产生赠与,则可能会导致该股权虽然登记在未成年人名下,但仍可能被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分割。笔者虽然没有找到类似案例,但在(2018)京02民终198号判决书中对于房产处理的方式,可以给我们此类的提示。
该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夫妻将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登记于未成年子女名下,在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完全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实际生活中,夫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房屋后,可能基于各种因素的考虑而将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这样并不意味着该房屋的真实产权人即为未成年子女,而应审查夫妻双方在购买房屋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一、二审的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显示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即为“赠与”的真实共同意思表示,故而法院结合出资情况、父母双方的当庭陈述情况,认定系争房产虽然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仍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中予以分割。此案虽然涉及标的为房产,但类比到股权案件亦然。同样提示,在涉及股权与未成年子女登记的关系中,书面明确确认“赠与未成年子女”的意思表示,同样重要。
需要强调的是,上述案例属于个案特殊情况,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财产(包括股权),基本首先会被推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出现类似父母同时要分割自己子女名下股权份额的情况,基本都和抚养权连结的。取得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权的父母一方,可以作为监护人处理股权事务;而另一方出于对监护人的不信任,有可能提出股权应在夫妻之间分割,以求避免股权被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完全掌握、甚至变相私用。本文认为,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股权在离婚时能否被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主要看提出共同财产主张的一方,是否有证据证明,当初将股权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并非赠与,而是一种夫妻共有财产的持有安排。而对于直接认定“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股权未必就是父母对其的赠与”,从而把对“赠与意愿”的举证责任归咎于未成年子女(及其监护人)一方可能有失偏颇,为保障未成年股东的合法权益,应由主张“不是赠与”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
(三)子女根据父母婚内签署的《协议书》确认股权受赠后,能否被“撤销”的争议
(2020)最高法民申6134号的案件中显示,2014年5月,父、母与子女三人签订协议,约定母亲名下持有的96%的A公司股权(属于父母夫妻共同财产),经父母协商一致,赠与婚生子。因婚生子当时不具有管理企业的能力,约定股权先由母亲代持,以便由母亲行使经营管理权,协议签订的8年内,母亲再将股权转给儿子。三方不仅签署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协议,而且还在A公司召集了股东会议,征求了其他股东的意见。因为先由母亲代持,股东名册与工商登记均未变更到儿子名下。2015年,母亲将96%的A公司股权作价3亿元出售,相关出售款也在自己和儿子账户上流转。母亲与父亲又于2015年12月签订“财产协议”确定上述事实。2016年,父母通过法院调解离婚。在调解离婚之前的2015年,父亲以“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未变更”、赠与合同未实际履行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中民一初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一审支持了父亲的诉讼请求,认为父亲有股权的撤销权。
一审判决后,儿子与母亲均不服,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关于股权出售款是否实质系母亲控制,是庭审争议的焦点之一,也是父亲提起撤销诉讼的起因之一。对此,陕西高院认为:“3亿元股权转让款全部及部分多次在儿子账户内流转,说明儿子已经控制该笔资金,而儿子明确称其授权委托他人代其管理财产,并认可他人开户、流转资金的事实,该行为亦不违反《赠与协议》的约定。至于母亲使用的部分款项,因母、子均认可为借贷关系,儿子对母亲仍然享有债权,并不影响其对该出借资金的享有,且儿子认可母亲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儿子对受赠财产仍享有所有权,并未违背涉案《赠与协议》的目的”。因此,陕西高院以(2018)陕民终970号撤销了西安中院的一审判决,且最高院以(2020)民申6134号裁定书维持了陕西高院的审判观点。
本案中,虽然儿子是未成年人,但对于父母协商、将原属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子女(包括未成年子女)的赠与合同签字生效后,在具体赠与合同条款没有撤销依据的情况下,父母任何一方反悔,都难以得到法院支持。结合最高院(2020)民申6134号裁定书的案情,笔者建议,在父母将自己股权赠与未成年子女时,为保障未成年子女合法权益,可以综合个案具体情况,考虑通过以下三个步骤实施赠与:
第一步,签订《赠与代持协议》
首先,明确赠与人是父、母双方。即股权虽然登记在父母一方名下,但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从家庭关系内部,确认赠与主体是父母双方,避免日后因《公司法》上的股东行权问题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产生分歧。
其次,约定由父母一方“代持”。赠与协议签订后,由于子女不具有管理经营的行为能力,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相关股权可由父母一方代持,以便于经营管理权的实现。
第二步,赠与协议经过公证的环节
父母离婚时,将股权赠与子女,可能存在两种情况:
其一,被赠股权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二,被赠股权属配偶一方个人财产。
第一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对被赠股权的处理,被视为夫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单方反悔高概率不会得到法院支持;但第二种情况下,司法实践中存在对“交付”要素的认识分歧,如果被赠股权是父母单方的财产,如持有财产的父母一方反悔,有权依据《民法典》第658条行使任意撤销权,子女要求强制过户或诉讼确认,或会遇到障碍。因此,公证协议是必要的。
第三步,《赠与代持协议》在公司股东会表决
“代持”权利是合同法上的请求权,转换成公司法层面有保障的权利义务,是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表决认可的。借鉴最高院民申6134号案例的做法,将协议在公司全体股东会上告知并表决,确定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即认可子女的“隐名”股东身份、也认可由父母继续显名持有并行使股东权利。经此环节,子女在协议条件符合要求显名时,如遇争议,胜诉概率较大。
三 未成年人持有的股权被转让、继承条件变动,及父母债务影响的情景
(一)侵害未成年人投票权的法定监护行为被认定无效
2022年6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第十批参考案例,其中第145号案件,涉及未成年人持股投票权益保护[3]。该案的主旨审判思路是,法定监护人超出约定的授权范围转让未成年被监护人名下公司股权,且未经被监护人同意的,股权转让行为不发生效力;若股权转让行为影响了被监护人基于股东身份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经营管理、股权处分等权利,则可认定上述行为损害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被监护人主张股权转让协议对其无效并回转登记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案件中,父母2003年结婚,2009年生育女儿,2016年父母协商离婚,时年女儿7岁。2017年,父母就相关共同财产的处理达成《共同财产处理协议书》。同年9月份,母亲将其持有的S公司9%的股权、上海C咨询中心(有限合伙)20%的财产份额转让给了女儿。转让后,C咨询中心的股权比例为父亲占60%,女儿占20%,另有股东持20%。
2017年10月9日,父亲与女儿签订《授权确认书》,《授权确认书》中对女儿成为S公司股东后,父亲可以代为行使的权利进行了相应限定:即允许父亲代表女儿行使投票权,但利润分配权、股东知情权等股东权利均排除在授权范围内。《授权确认书》第二条”授权期限”特别约定,“自本确认书签署之日开始,至女儿年满18周岁之日止。”
2020年4月,女儿与C咨询中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女儿将所持有的S公司9%的股权转让给C咨询中心,协议甲方落款处显示父亲代签名,乙方落款处加盖公章及附有父亲签字。后,女儿以父亲利用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实施的股权转让的代理行为严重侵害了其未成年人合法利益为由起诉,请求判令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女儿的股权转让条款无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31日作出(2020)沪0117民初19010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女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女儿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21)沪01民终14256号民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女儿与C商务中心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涉及女儿的条款,对女儿不发生效力。
上海一中院认为,女儿所获得的股权并非通常的交易取得或赠与取得,实质上是父母离婚时对共同财产处理的一项安排。父亲可以行使代理权限的范围,在授权时没有行使利润分配权、股东知情权等权限。举轻以明重,则应认为父亲并无直接处分女儿名下S公司股权的代理权限。并且,父亲擅自实施系争股权转让的行为,直接剥夺了女儿年满18周岁之后可以自主行使的各项股东权利,侵害了女儿的合法权益,应认为违背了《授权协议书》各方的真实意愿。
一审松江法院认为,父亲代表女儿向C咨询中心转让S公司股权的行为,并未实质上损害女儿的合法权益,理由是系争股权转让之后,女儿可以通过C咨询中心间接持有S公司对应的公司股权。但二审法院认为,股东权利不仅仅是指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份额,更包括身份上所享有的参与重大决策和经营管理等权利,以及更为重要的自主依法处分股权资产的权利。C咨询中心认为直接持有S公司股份的股东权利与持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换算后,对应的账面财产价值在权利义务上没有区别的观点,二审认为不能成立。
此外,二审法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之后,由于女儿不再是S公司的股东,因此无论女儿是否成年,其都将不再具有依法对S公司行使知情权、分红权、投票权、处分权等权利,同时,由于C咨询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系父亲,而女儿仅是C咨询中心的有限合伙人,不得对外代表合伙企业,因此女儿也无法通过C咨询中心对S公司的股权资产行使权利。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系争股权转让的行为并不是为了维护女儿的利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事实上损害了女儿的合法权益。
(二)子女成年后追认之前的股权分配行为,遗产分配有效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辽07民终1014号民事案件中,儿子出生时间为2002年1月,其在2020年1月初与他人签订遗产分配协议时,年龄未满18周岁。在儿子签订遗产分配协议时(拿钱不拿股),其母亲在场,但未提出异议,也未在协议上签字。因此,儿子签订协议时并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签字行为应当认定无效,但二审法院认为,案涉协议系继承人对于遗产分割协议,协议的效力应当考虑遗产的实际分配情况。本案中,在各方签字后,儿子已经接收了协议中其应当继承财产的大部分。2020年9月,张某向儿子转账10万元,儿子也予以接收,此时,儿子已经成年,其在接收上述财产时并未提出异议,应当视为儿子同意协议的履行,并对自己签字行为进行追认。
本案中,儿子在未满18岁时与被继承人的其他法定继承人共同签署遗产分配协议,对于选择“不拿股权、拿对应折价款”的民事行为,因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应为无效。但是,在其年满18周岁后,又接受遗产分配协议中他人按协议约定给付的钱款,上述行为被法院认定为对协议签署意思表示的追认,从而使遗产分配协议归于有效。笔者认为,按此思路,如果儿子在年满18岁后,及时对未成年之前自己单独签署的遗产分配协议提出异议,以自己不具有成人辨识力为由,要求改变原“拿钱不拿股”的分配方案,还是有机会的。
(三)未成年人的持股,能否被认定系“家庭财产”而被父母的债权人一并追索
在涉及房屋确权的(2017)最高法民申3404号裁定书中,案例显示,父母出资,将18套房产登记在未成年子女名下。但出资购房及付款期间,父母向债权人借了较大金额的钱款。现债权人要求以未成年子女名下18套房产抵债,遂成纠纷。
对于债权人的诉请,最高院经审查认为,“一般情况下,登记权利人即推定为实际权利人,但有证据证明购房款实际出资人不是登记权利人时,亦要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确定房屋的归属。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赠予是否成立,不影响原判决认定案涉18套房产应为父母与未成年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故未成年子女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之后,在(2021)最高法民申1583号裁定中,也再次印证了上述裁判精神。
实践中,因为房产价值易确定、变现相对容易;而股权价值波动、不确定因素更大,且涉及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等,导致涉及未成年人持有股权抵债的案例罕见,但在法理上是一致的。笔者认为,未成年子女名下股权是否可能被债权人主张权利,用于父母还债,主要看未成年人名下股权资产的来源、时间、持有方式,是否与债权人形成利害关系。比如,是否是利用债权人出借的资金来源购房、是否存在父母损害其他已有债权人利益的情景。如果未成年子女名下的股权来源于其他非父母的受赠(比如爷爷、奶奶,外公、外婆等),其独立的合法权益就应该受到保护,不应构成“家庭共同财产”,应为未成年子女个人财产;如果持股虽然来源于父母(不论源于父母出资还是转让),但股权来源的时间节点,与债权人的偿债没有联系,或者父母在安排未成年人持股时,没有或者推定没有损害他人的主观意图,该未成年人也不应当对父母债务以所持股权承担责任。
四 继承纠纷中未成年股东义务的承担,以及是否适格继承股权
(一)继承股权后的“回购”义务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9259号案例中,岳某持有A公司80%的股权。2019年6月,岳某与张某签订《入股协议》,主要内容是:张某实际出资600万元入股A公司,两年内张某可随时申请退回实际到账股金,张某所持股份只可转让给岳某,不可对外转让,申请退回股金将在三个月内退回出资人账户。
2020年5月岳某身故,岳某父母健在,但都放弃了继承权,其股权分别由妻子李某、未成年的小岳继承。法定继承人在公证处做了继承析产公证。析产公证书显示,因小岳尚未成年,其股权由母亲李某“监管”。岳某去世后不久,张某提出退股,与李某产生分歧,形成诉争。
一审判决认为,《入股协议》仅表明岳某个人愿意收购张某在A公司股权,并未形成合同之债,在岳某去世之后,该意思表示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张某在岳某去世之后提出回购请求,因无合同相对方,股权转让合同当然不能成立。故张某要求岳某的继承人李某、小岳及岳某父母支付股权回购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审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2)鲁02民终5392号判决书推翻了一审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入股协议》明确约定张某有权要求股东岳某回购上诉人所持股份,该约定不损害公司及他人利益,应为有效,上诉人已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有权依据《入股协议》约定要求撤股。岳某身故后,其持有的A股权,经析产继承协议,由妻子李某与未成年的小岳继承。取得股权并非纯获利的行为,获得股权既意味着可享有股东相应权利,也意味着应履行股东相应义务。本案中股权继承人对于相应股权所负义务也应一并承继,应按照分别继承的股权份额承担相应的回购义务,上述义务的承担以不超过继承岳某的遗产范围为限。二审法院同时认为,岳某父母未继承岳某的股权,张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岳某父母继承了岳某的其他遗产,故上诉人要求岳某父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同时,被上诉人A公司不负有回购义务,但应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笔者赞同二审法院判决的观点,继承股权后,基于该被继承人即原股东附着的义务,亦应一并继承。笔者2022年承办一个继承案件中,丈夫突然身故,妻子本想和未成年孩子一起选择继承股权,但咨询律师后,觉得风险很大,律师给出了放弃继承的思路。律师认为,丈夫所持公司为金融投资类企业,虽然法律规定继承人承担的义务,是以“继承财产的范围”为限。但从丈夫去世,到拟和孩子一起继承,相关工商变更办理完毕时,已有7个月的时间间隔。时间间隔虽然不长,但这期间行业下行趋势极为消极,丈夫去世时的股权价值与妻、子继承时的股权价值,可能缩水一半还多。如果丈夫去世时股权价值是1个亿,那在继承手续办理完毕时,股权价值很可能只有5千万了。律师分析,根据法律规定,继承是从被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点计算的。也就是说,虽然妻、子现继承价值5千万的遗产,但是要按1个亿的金额对外承担丈夫的股东义务。而此公司的股权价值波动幅度与确切价值,又不是妻子的认识所能理智判断的,假设妻子选择的是继承股权、而不是放弃股权,虽然法律规定“以继承的遗产范围为限”承担丈夫的股东义务,但从价值上来说,结果是“现在继承了价值5千万的股权,却要承担1个亿的股东责任”。退一步说,假设妻子代理未成年子女没有放弃继承、而选择继承股权,结果可能导致妻子的选择损害了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那么,是否可以因其选择侵害了未成年子女的权益为由,确认该未成年子女继承股权的行为无效呢?笔者认为,如果妻子在选择时没有认真尽调,继承轻率,应该认识到而没有认识到继承的巨大风险与危机,能否适用《民法典》第三十五条“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为依据,作为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损害被监护人重大权益而归于无效,是值得研究的。
关于子女继承股权的“继承范围”价值的确认,在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2260号民事判决书中也有可以关注的审判观点。该案例中,父亲身故后,股权又经转让、经营,公司也进行了增资扩股。一审期间,法院委托了专业鉴定机构,对遗产涉及的股权价值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在二审期限,子女提出,应对被继承人身故后的股权增值进行评估,但二审法院却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去世时持有的相关股权确系遗产,但相关股权后经转让、经营,公司亦进行了增资扩股,故相关股权价值的认定已不能等同于原股权自然存续可能产生增值或减值的情形”。即股权继承,是以被继承人死亡时的节点作为继承价值的判断标准的。
(二)未成年子女能否适格继承股权
《公司法》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规定在充分考虑有限公司人合性因素的基础上,赋予公司章程对死亡股东股份继承的优先适用地位。从《公司法》的规定看,对于股份继承的规定并不以继承人的行为能力作为特殊要求,未成年人通过继承股份取得股东资格应不存在法律障碍。
有审判观点认为,“未成年子女无法行使经营表决”,未成年子女“不继承股权为宜”。比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1)辽01民终18082号判决书中显示,此案一审法院认为,父亲吴某去世之前某拥有沈阳市A公司80%的股权,一审法院酌定母亲吉某、未成年儿子小吴共同继承。但因小吴是未成年人,其股东权利也有其监护人代为行使,因此一审法院酌情直接判定上述公司股权均由母亲吉某继承;无独有偶,在(2016)津0118民初5019号案件中,虽然作为原告的未成年人和被告均系继承人,但是法院的审判思路是,从财产合理处置角度出发,认定涉案三公司股权均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原告(未成年人)分割补偿款较为适宜。对此,笔者认为是值得商榷的。
事实上,不仅从公司法层面上未成年人取得公司股权并没有限制,而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问题的回复》的规定中也明确指出,《公司法》中对未成年人能否成为公司股东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相关法律对于股东的年龄也并没有作出规定。因此,未成年人可以成为公司股东,其股东权利可由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当然,如果公司章程限制继承,并作出股权回购以及相关财产权益的规则,未成年人的股权继承也是有可能被限制的,比如在(2014)青民二商终字第875号案件中,公司的章程约定其股权只能在公司内部转让,因此法院认为对于被继承的股权,公司其他股东具有优先购买权。
(三)股东去世后,其他股东能否通过决议限制未成年人继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1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因继承发生变化时,其他股东主张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这里所指“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是指被继承股东死亡前,所有股东之间所作出的约定。在被继承股东死亡之后,公司其他股东所达成的一致意见,并不能被认定为该条定义下的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更不能由此排斥继承人的股权继承。
如在(2006)沪二中民三(商)终第243号案件中,上海某公司于2003年7月9日制定的公司章程没有限制股东继承,但在2005年8月公司股东陶某甲因病去世后,公司才作出股东会决议、且修订章程,不同意陶某甲的继承人成为公司股东,并对章程进行了继承限制的规定。后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公司将其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一审及二审法院均认为,新章程是在发生股权继承纠纷后才作出修改的,不能适用于该股权的继承,应当适用继承发生时有效的公司章程,而当时有效的公司章程并未对股权继承进行任何限制,因此,法院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独有偶,在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2)京02民终7236号判决书中,法院同样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从查明的事实看,公司章程在被继承股东去世前并未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约定,故作为股东合法继承人的子女,均能依法共同继承股东资格。在被继承股东去世后修改的公司章程及股东临时会议决议主张股东继承人仅能继承股东持有公司股权的财产性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 结语
股权财产不同于一般财产形式,涉及人合、出资,经营能力等综合因素,一旦未成年人股东的经营、财产权受到影响,维权难度大,甚至是否受到侵害的识别与取证都较为复杂,值得研究与关注。如前文所述,股权财富,又是当下社会财富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未成年人因各种原因成为“娃娃股东”后,因其行为能力的不足,其股东权益易受到来自监护人、合伙人、债权人基于婚姻关系、股东关系、继承关系、债权债务关系的损害。因此,加强“家事法”与“公司法”交叉领域的研究,对于提升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推进公司内部合规治理,促进家庭与社会的和谐发展,皆有重要的意义。
[1]作者简介:贾明军(1975-),男,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婚姻家事方向。
吴天坛(2001-),女,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
[2] (2015)茂高法民一初字第188号。
[3]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9010号;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425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