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作为被继承人的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已经享有了遗产权利,但考虑多方面因素,夫妻双方离婚的,尚不宜立即对遗产进行分割。
最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夫妻一方的父或者母死亡,而另一方仍然健在,出于传统习惯和尊重老人感情的考虑,一般不会对财产进行分割,而是保持原状。此时,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享有的权利是一种实在的既得权利,理论上来说具备了与另一方分割的条件。但既得权利虽具备了现实性,却不等于实际获得的利益,在遗产实际分割前,这种既得权利仍表现为一种期待利益。即便财产权利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一部分为夫妻双方共同享有,但要将这种财产权性质的继承既得权以及其所延伸的遗产份额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等同于“有炊无米”,尚缺乏现实基础。而且,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基于遗产继承的权利义务概括承受的特点,遗产实际分割后,继承人实际获得的财产才能最终得到确定。因此,本条规定不将这种财产权性质的继承既得权以及其所延伸的遗产份额在离婚诉讼中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是将其作为配偶另一方对遗产中夫妻共有份额的期待利益,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条件成就之后再行处理。这种规定能够比较好地兼顾尊重传统、促进和谐与保护婚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杨某主张张某毅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属于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应由杨某享有一半,剩余一半再由各转继承人继承。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权可由继承人自行决定是否接受或放弃,间接说明继承权本身并非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进而,继承权指向的遗产在未通过分割等处理方式由继承人实际取得相应部分之前,也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对继承权指向的财产在实际分割前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也有相应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对转继承采用了“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的表述,表明转继承人取得遗产并非通过继承方式,而是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权利转移给转继承人。本案中,既然张某毅应继承的遗产份额并未由张某毅实际取得,其配偶杨某自然不能以夫妻共同财产为由主张分割,故本院对杨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八十一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房权证载建筑时间为1905年,同时根据小观镇南厫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涉案房屋为徐某信与张某生前共同拥有,除被告外,徐某2亦系徐某信与张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于2000年1月27日去世,张某父母去世时间均晚于张某,其父母共生育子女六人,还有4人尚在世;同时根据查明的事实及被告的陈述,涉案平房虽然已经置换成埠子场小区2号楼501室的楼房,但该501房屋并未办理产权证书,即并未进行确权,其余拆迁置换款项亦未实际支付,应视为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故本案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民商事实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