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6月某日,母亲去世。出殡当日,哥哥要求妹妹签下一份《证明》,证明中记载:“由哥哥负责母亲的丧葬事宜,母亲住院期间的费用由妹妹负责,与哥哥无关。房屋份额重新分割。母亲生前银行卡由哥哥保管,妹妹不参与。在2023年6月以后,妹妹不得上诉,上诉无效。母亲如有遗嘱,应视为无效。”《证明》签署后,哥哥同意出殡仪式继续进行。
本案中,妹妹认为哥哥的行为构成胁迫,所签署的《证明》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母亲留下的自书遗嘱应为有效遗嘱,自己可按照遗嘱继承母亲遗产。哥哥则认为,该份《证明》起草时妹妹本人在场,并在确认内容后签字,有众人在场作证,不存在胁迫。母亲遗嘱没有经过公证,没有亲戚签字,因此无效。
此外,《证明》文件内容的权利义务过于不对等,对于案涉房屋的继承份额以及母亲医药费的分摊与之前所作判决、双方达成的调解书以及母亲遗嘱内容差异过大,亦存在不正当限制妹妹诉讼权利的内容,且在母亲出殡当日签署涉及重大财产处分的文件与一般常理不符。结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妹妹是在处于困境中签署该份《证明》,符合显失公平的构成要件。
综上,妹妹签署《证明》系受到胁迫,结果显失公平,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民法典第152条规定的撤销权消灭的情形,因此妹妹主张请求撤销《证明》的请求成立。
二、妹妹继承母亲位于X房屋中的份额。
胁迫人针对被胁迫人行损害家庭情感与伦理道德基础的行为,应属违背善良风俗的不法手段;以受胁迫人对家庭近亲属的情感利益及社群舆论对其名誉、声誉的负面伦理评价为要挟,易于使人作出违背自身意愿的不自由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胁迫人虽然辩称自己不存在胁迫的想法,但胁迫人明知农村习俗中对出殡仪式有着特定的风俗要求,仍选择在母亲出殡当日要求妹妹以签署放弃继承权利的文件为前提,方可同意仪式继续进行的做法,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胁迫的故意。
以上符合民法典第150条以及总则编解释第22条所规定的胁迫构成要件,具备可撤销情形。至于实行胁迫的人对于前述手段是否具有违法性的认识,并不影响胁迫行为的成立。
在具体认定时,合同编通则解释第11条说明了何为“缺乏判断能力”可供参照;此外还需结合案情发生时产生的损害对行为人是否具有相当的重要性,权利义务是否明显不符合对价原则与等价有偿原则进行综合认定。危困及损害的形成前文已述,不再赘述;在结果上,虽然亲属之间的合同并非均需遵循市价,但本案中双方签署的《证明》内容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严重失衡,一方放弃继承遗产的同时尚需承担母亲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事后对于该证明不得提起诉讼,属不当限制诉讼权利的条款;签署涉及自身重大权利处分文件的时点选择在母亲出殡当日,均与常理不符,鲜见于亲属之间订立的合同。综合认定该情况应属于显失公平。
2、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
3、遗嘱继承人没有放弃、丧失继承权,也未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遗嘱属于绝对要式法律行为,如不满足法定形式,遗嘱将归于无效。
民法典第1134条明确规定了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即“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此外继承编解释(一)第27条规定遗书符合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的,也属于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的效力是否发生不以是否公证、是否有见证人在场为要件,因此哥哥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法院未予采纳。
审判中认定遗嘱效力还应综合查明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否存在瑕疵(如伪造、篡改等)、遗嘱所涉财产是否属有权处分等情形。本案基于有效遗嘱最终判定妹妹有权继承母亲遗留的案涉房屋份额。
家人之间应当互帮互助,相濡以沫,扶危济困,这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在要求,对于生活中的摩擦与矛盾亲人间应尽力融合体谅,莫等亲情难觅,暌违永隔,方知珍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