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遗产律师分享:“家庭服务信托”有风险隔离的功能吗?
既然已经有“家族信托”,为何信托公司(包括与信托公司展开合作的其他金融渠道)还要努力推“家庭服务信托”?明月律师认为最大的原因还是门槛低、受众广、业务好推一些:家族信托门槛1000万,家庭服务信托门槛只要100万。门槛低的原因不仅是因为经济下行有钱的客户在减少,更是因为信托制度原本就应该更“接地气”,应该让广大有财富管理需求的人民群众受益。
“家族信托”和“家庭服务信托”都属于《中国银保监会关于规范信托公司信托业务分类的通知》(银保监规〔2023〕1号,2023年6月1日施行)所归类的“财富管理服务信托”:
家族信托的定义如下:
信托公司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亲属共同委托,以家庭财富的保护、传承和管理为主要信托目的,提供财产规划、风险隔离、资产配置、子女教育、家族治理、公益慈善事业等定制化事务管理和金融服务。家族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受益人应当为委托人或者其亲属,但委托人不得为唯一受益人。家族信托涉及公益慈善安排的,受益人可以包括公益慈善信托或者慈善组织。单纯以追求信托财产保值增值为主要信托目的、具有专户理财性质的信托业务不属于家族信托。
家庭服务信托的定义如下:
由符合相关条件的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接受单一自然人委托,或者接受单一自然人及其家庭成员共同委托,提供风险隔离、财富保护和分配等服务。家庭服务信托初始设立时实收信托应当不低于100万元,期限不低于5年,投资范围限于以同业存款、标准化债权类资产和上市交易股票为最终投资标的的信托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以及其他公募资产管理产品。
如果严格按照官方定义的文义,虽然“家庭服务信托”名称中多了一个“服务”,但实际上服务的内容却减少了,但这又是市场规律使然。作为市场主体,盈利是对信托公司的基本要求。所以,信托公司会尽量标准化、模块化、线上化,尽量多集约化地落地家庭服务信托个案,少产生一些不必要的人力成本。因为门槛低了90%,哪怕单个信托的人力服务成本降低80%,管理相同规模信托财产的总体成本也相当于上升了100%。因此,通过增强后台、完善系统等方式,可以节约更多优质资源,解放更多优秀人才,向信托财产金额大或者信托类型特殊、社会意义强的VIP客户倾斜。
但无论如何,家庭服务信托基本的功能/优势还是有的,即“风险隔离、财富保护”,这些法律功能并没有因为门槛低了而被“阉割”。至于说投资范围变窄那是可以理解的,还是因为门槛低、受众广,为了避免出现系统性风险,尽量要以信托财产的安全为核心(收益其次),风险较大的权益类产品一般是不允许配置的。也正是因为事关重大,只有“符合相关条件”的信托公司才能从事“家庭服务信托”的业务。按照监管部门口径,六十七家信托公司并不是人人都可以做家庭服务信托。(据说只有二十家可以做?)
鉴于以上理由,有些投资者对“家庭服务信托”功能的“简单粗暴”评价(欠债不还、离婚不分、规避继承)也是成立的,因为这些评价延续了对“家族信托”的认知,本质上是对我国《信托法》所规定的信托功能之具象化描述。也正是因为有这些法律层面的功能,家庭服务信托才有存在的市场基础和法律必要。
《信托法》
第十五条 信托财产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相区别。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终止,信托财产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委托人不是唯一受益人的,信托存续,信托财产不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但作为共同受益人的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其信托受益权作为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六条 信托财产与属于受托人所有的财产(以下简称固有财产)相区别,不得归入受托人的固有财产或者成为固有财产的一部分。受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信托财产不属于其遗产或者清算财产。
第十七条 除因下列情形之一外,对信托财产不得强制执行:
(一)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
(二)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
(三)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违反前款规定而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委托人、受托人或者受益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但作为一个诞生仅半年的“新生事务”,家庭服务信托在实践中是否真正具备上述功能/优势,仍需要经历司法的检验!对于很多想隔离风险的“家庭服务信托”设立人而言,TA们关心的很简单:我设立的家庭服务信托会不会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扣押,会不会被法院强制执行……如果答案都为“否”,那么家庭服务信托才有存在的意义。如果答案都为“否”,那么在经济下行且个人破产立法尚且缺位的市场环境下,“家庭服务信托”将会成为财富人士(包括中产家庭在内)财产配置和传承架构的“压舱石”,也一定会成为许多“诚实而不幸”的债务人之避风港(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