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财产总计:1.元普投资500万(月月盈)招商证券托管;2.上海银行易精灵及招商证券约500万;3.房产:金家巷、青浦练塘前进街、海口房产各一套。
“二、财产处理:1.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所得并入李某4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
“三、财产法定使用:1.妻子钦某某、李某2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一万元整(现房租金5000元,再领现金5000元),所有的医疗费全部报销,买房之前的房租全额领取。李某2国内学费全报。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1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
“四、以后有补充,修改部分以日后日期为准。财产的管理由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同负责。新购650万房产钦某某、李某2、李1均有权居住,但不居住者,不能向居住者收取租金。”
2015年8月11日,李某4因病在上海瑞金医院过世。继承人因遗产分配等问题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历经一审、二审。在审理中,一个争点就是该遗嘱法律关系的性质。
在本案中,立遗嘱人李某4没有将大部分遗产直接分配给继承人,自书遗嘱并未出现“信托”字眼,要指定成立“李某4家族基金会”管理受托财产,规避继承人因肆意挥霍或投资失败而失去遗产的风险。在我国,基金会只能以社会公益目的方能成立(李某4成立基金会的目的是保障家庭成员的经济利益),需要经历严格的设立程序,由民政部门批准。这样无法实现设立家族基金会的目的。李某4为保妻女生活无忧,在遗嘱中还声明去世后卖出现有房产新购买一套房产供妻女居住,且永久不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房产应由下一代直接继承;“永不出售”看似无法实现,却恰恰是信托制度能够实现的。遗嘱载明“每年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各从基金领取管理费1万元,妻儿、三兄妹医疗费自费部分报销一半住院大病”。尽管委托人没明确该遗嘱为信托,从探寻委托人真意出发,法院没有拘泥于委托人的单个不严谨规范词句,对遗嘱通篇内容进行整体把握,法院认定李某4实质上希望成立一份信托,而非基金会,亦非普通的遗产继承。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沪02民终1307号】中阐释如下:
“从遗嘱的内容来看,李某4表达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要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一个第三方进行管理,这个第三方李某4命名为‘李某4家族基金会’⋯⋯李某4还指定了部分财产的用途,指定了受益人,明确了管理人的报酬,并进一步在购买房屋一事上阐明其目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也就是要求实现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上述李某4的意思表示,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应当识别为李某4希望通过遗嘱的方式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
依裁定的信托法律关系和遗嘱内容,判决书裁定该遗嘱为司法推定的信托:如图所示,李某4意图设立一个永续的家族信托,其中委托人均为李某4本人,共同受托人为钦某某、李某5、李某6、李某7共四人,受益人为钦某某、李某2、李1共三人。信托财产类型包括现金、有价证券、房产及其产生的收益。
① 满足遗嘱信托的意图和信托法律关系要素
明示信托可以简单地指向委托人依法行使设立信托的权力被证明为合法,但司法裁定的信托首先面临正当性问题(the question of jusitifiation):为什么要强行设定为信托?对于受益人和受托人以及第三人,如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债权人,信托的存在具有显著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后果。
从上述遗嘱内容和法院判决看,李某4很明显有信托意图,不是对遗产分割,而是希望通过财产管理使受益人受益和永续传承。在庭审过程中,李1辩称,李某4在遗嘱中所述的遗产所购房屋“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这“只是李某4的一个愿望,实际无法实现”。对此,法院在判决书中进一步阐释,这不仅不是无法实现的愿望,恰恰相反,这正是符合家族信托受托财产永续传承特征的体现:“遗嘱中的‘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在法律上并非不能实现,这恰恰正是信托制度的功能之一。”
这一遗嘱意图符合信托法律关系特质,即使措辞不规范,仍可以得到成立信托的司法认定,也只有确认为信托法律关系才能更好实现委托人遗嘱的意图。这来自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财产权利分割特征和对受托人义务的规制。对于信托法律关系的实质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第二条规定是明示信托,“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也就是要有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和信托财产,要有确定的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和受益人。虽然本案遗嘱没有“信托”二字,但有信托的意图和“三个确定”,并且立遗嘱人在去世前将财产、受益人等事项向遗赠人和受托人告知。该案的遗嘱信托是个司法创造。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Ottaway v.Norman案(1972)确立的遗嘱信托规则。因遗嘱缺乏上述关键要素,在曾某甲与李某遗嘱继承纠纷案中,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的判决就不承认该遗嘱的信托信托关系效力【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判决书】。
本案的判决不以诉因和书面遗嘱没有明示信托为由确定为信托法律关系,并且以推定信托构造了一个如图的财产管理、继承与分配的结构,体现了如Bristol and West Building Sowciety v. Mothew案(1998)阐明的信托法律关系之衡平法实质:为了他人或者代表他人行事产生信托和信赖(trust and confidence)。这使得我们容易理解2017年我国央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资管新规”),以及2019年最高法院据此“资管新规”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金融消费者保护和所有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的规定:资管均应构成信托法律关系,当事人之间的纠纷适用信托法处理。这也事实上宣告我国《信托法》不是拘束信托公司的部门法。这一判决也落实了《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的法律规定。
② 明确了遗嘱的信托法律关系,顺理成章地便于理解该判决的国内若干创举便顺理成章
一是本案判决多个自然人作为受托人。《信托法》原来是规制信托公司产生的,长期以来社会误以为只有信托公司才能作为信托受托人,其他金融机构从事资管也不能适应《信托法》成为受托人。这一判决规则就很好地拓展了信托法律关系的适应。
二是多个自然人受托人可以开立联名资金账户作为信托账户。本遗嘱信托的生效,必然要求资金从相关方(如遗嘱执行人或实际持有资产的相关诉讼参与方)转移给受托人,三个自然人受托人就需要通过设立联名资金账户来持有资产。
三是强调了受托人繁重苛刻的信义义务。在本案中,法院罕见地就受托人信义义务向该案的自然人受托人进行了主动提示:“⋯⋯本院在此需向本案信托受托人李某5、李某6、李某7指出的是:三人均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而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认真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受托人如若实施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因受托人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遭受损失,或者出现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自有财产等违法行径,受益人均可依法要求受托人承担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遗嘱信托原定受托管理人除李某4的兄弟姊妹外,还有其妻子钦某某。然而钦某某在一审阶段拒绝了受托人的指定,后又在二审阶段重新提出愿意担任受托人,对此法院认为“有违诚信,不宜再列为遗嘱执行人、管理人和受托人”(似乎可商榷)。最终本案受托人法院裁决仅有李某4的兄弟姊妹,钦某某出于违背了受托人应具备的诚实信用的信义义务而被法院排除在同为受托人和受益人身份之外。
四是自然人信托受托人不具备投资理财的专业能力并不影响其成为受托人。二审法院认为:“至于钦某某、李某2对李某5、李某6、李某7年龄及理财能力等提出的质疑观点,均属于两人就信托设立后对信托运作的担忧,然这些主观担忧既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也不影响基于涉案遗嘱所成立之信托的效力,故本院对钦某某、李某2的相关观点不能采信认同。”鉴于境内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的传统,本案对此作出了澄清和突破。
五是对本案中的遗嘱信托财产进行折价变现处理,解决了遗嘱信托可执行问题。本案中,李某4在立遗嘱时误认为自己拥有500万元市值的货币基金产品和500万元市值的证券资产,并对合计1000万元的资产进行了购买房屋和剩余款项的用途设计。实际上该等资产中有李某4妻子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李某4去世后股市波动影响等,李某4能够作为其遗产处理的范围对于购买房屋等信托目的,实际上无法实现。此外,不动产若作为信托财产,从信托设立到分配,在中国当前税法框架下视同两次交易,将产生较为沉重税负减值信托财产。二审法院认为“由于股市波动等客观原因,李某4的遗产总值已不足650万元,因此遗嘱中关于购买650万元房屋的内容已无法执行⋯⋯但遗嘱中还有设立信托以及钦某某、李某2可收取信托利益等内容,上述内容与购买650万元房屋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前提关系。只要信托财产符合法律规定,即具备执行条件,可获执行”。为此,二审法院采取了变通处理方式,将拟议受托财产中的不动产等资产折价变现,统一作为便于操作的资金信托。
六是本案判决承认了信托持续时间没有限制,突破了普通法系国家的禁永续规则(rule against perpetuities)。禁永续规则成立的时代是土地属于国王所有的封建时代,是限制避税的一种手段。这一基础目前已不存在,但该规则在普通法系有巨大惯性,许多国家对信托存续期有规定。我国《信托法》对信托的存续期也没有法律规定,如果该判例能够成为先例,这就为私有财产保护和传承确立长期稳定性预期,同时在金融服务贸易开放背景下,也为我国吸引外资家族信托和离岸金融创造了很好的法律规则。
(作者为经济学博士、上海对外经贸大学副教授汪其昌)
来源:当代金融家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