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个自然人去世后,他在全球范围内的财产如何能顺利地传承给他的继承人,公证无疑是一个非常值得考虑的手段和工具。在当事人生前,公证机构可以与律师事务所、信托、税务筹划、保险等机构相互配合,通过夫妻财产约定、遗嘱、遗嘱信托、意定监护、遗赠扶养协议等多种方式进行生前全面合理的规划。在当事人去世后,因涉及股权、不动产、机动车、证券、投资理财产品、存款等遗产的提取和过户,继承人往往也要向有关部门提交公证处出具的继承权公证书,或者去人民法院通过诉讼取得有关继承的判决书或调解书。而与诉讼手段相比较,继承公证周期短、成本低,私密性强,在保护隐私的同时,更加有利于企业和家族稳定,具有一定的优势。而在涉外财富传承领域,比较常见的公证事项就是遗嘱和法定继承权公证。这两者相互关联,密不可分。
第一个场景是,需要继承境外的遗产。如被继承人在中国北京市去世,但在美国有房产,这时候就需要北京的公证机构为之办理死亡证明、亲属关系、结婚证等一系列的涉外民事公证,有些情况下,还需要公证机构就我国继承相关法律规定及继承人情况出具法律意见书,提供给美国当地的有关机构。这种情况涉及境内公证文书要在境外使用。
第二个场景是,需要继承境内的遗产,但是被继承人或继承人中有境外人士(如子女、配偶是外籍),或者继承人与被继承人都是境外人士,仅在境内有遗产的。此种情况往往是涉及境外法律文件,如死亡证明、委托书、声明书、亲属关系、遗嘱等要在境内使用。这时就需要将上述有关文件先在当地进行公证,再结合实际情况进行认证(外国)或转递(港澳台地区),之后提交给境内的公证处使用,最后由境内的公证机构出具继承权公证书,公证文书均是在境内使用。
举例来说,李女士(中国籍)系一名女企业家,其配偶赵某(加拿大籍)于2022年在北京去世。赵某的父母(中国籍)已经先于其去世。李女士和赵某系原配夫妻,育有两个子女,女儿赵甲,儿子赵乙,均为加拿大籍,且常年生活在加拿大。赵某没有留下任何遗嘱。李女士和丈夫赵某的主要财产分为两部分:财产一是在加拿大的银行存款、基金、房产;财产二是在北京的三处房产、银行存款、股票证券账户、公司股权。李女士与子女经协商一致,子女均愿意放弃继承,全部遗产由李女士继承。对于财产一,即继承加拿大的财产,公证处为其办理了赵某的死亡医学证明公证、李女士和赵某的结婚证公证、女儿赵甲和儿子赵乙的出生医学证明公证。如有需要,还可以为其出具法律意见书。对于财产二,即继承境内财产,公证处为李女士发放了亲属关系调查表,开具了银行及证券查询函,出具了女儿赵甲、儿子赵乙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同一人声明书模板,并告知他们在加拿大做声明书的公证、认证。待手续齐全后,为李女士办理继承权公证。
由此我们也可以看出,虽然涉外继承法律关系只比普通的增加了一个“涉外”因素,但由此带来的影响却使整个法律关系都更加复杂,办理继承时,需要提交的证明材料更是需要“一事一议”。因为家庭成员可能国籍不同(如子女中有外籍),婚史情况不同(如多段婚姻、跨国婚姻),死亡顺序不同(是否有转继承、代位继承),能够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同,对于涉外继承权公证来说,很难总结具有普适性的证明材料,更不会有模板化的材料清单,因此,在办理这类案件时,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律师、亲友应第一时间跟公证员进行对接,由公证员结合不同的案件情况告知需要准备的材料。同时,在境外的当事人如果要办理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或者继承的委托书,文书模板应提前与公证员进行确认,以免在境内办理继承权时不能使用。
近期,很多当事人也比较关注海外远程视频公证,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远程视频公证仅适用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大陆地区居民,如果继承人中有加入外国籍的人士,是不能适用海外远程视频公证的,仍需要按照公证、认证流程来办理。
难点问题及解决对策
我国目前对于涉外继承适用领域相关的法律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三部法律。其中,民法典继承编主要是对继承关系的实体法律关系进行规定,对于涉外继承法律适用方面并无明确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虽然对继承纠纷的管辖法院作了规定,但除此之外也没有更为具体的规定,对公证实务工作指导意义有限。因此,目前在办理涉外继承公证中,公证机构主要还是应该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来确定准据法,即确定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原继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或者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中国公民的遗产,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而民法典继承编中此条已经不复存在。那么,目前,公证机构办理继承案件,主要依据的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章“继承”。
根据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由上述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区分了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对于法定继承,基本延续了原来继承法的准据法判断规则,尤其是对于公证机构经常处理的不动产继承,依然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那么,对于没有遗嘱的被继承人,其遗留在北京的不动产,北京的公证机构可以毫无争议的受理并按照民法典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在法定继承部分,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动产的准据法确认,比如公证机构经常遇到的银行存款的继承。举例来说,一对英国籍夫妻,妻子在香港工作,丈夫在英国死亡。丈夫在北京短暂工作过一段时间,在中国银行北京分行有存款人民币五十万。妻子现在想要继承这笔存款。丈夫生前并未与妻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也未协议选择法律适用,无遗嘱。虽然妻子经常居所地是香港,但丈夫很少在香港,在香港也无任何财产。
在公证机构处理继承案件的实践中,第一步,我们要判断遗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把遗产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区分出来。那么,就涉及判断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看存款五十万都是丈夫的遗产,还是其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夫妻财产关系,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财产关系,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适用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主要财产所在地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没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国籍国法律。因此,此案例中,应适用二人共同国籍国法律,即英国法律。而英国法律采用的是夫妻分别财产制。因此,丈夫名下在中国银行的存款为其个人财产,个人遗产。
第二步,应判断法定继承的准据法。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住地是英国,而该笔存款属于动产,应适用英国法律。
在这里,有一个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在涉外民事关系产生或者变更、终止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作为其生活中心的地方,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规定的自然人的经常居所地,但就医、劳务派遣、公务等情形除外。
关于判断经常居住地的争议,广东省高院在(2020)粤民申4080号一案中,提供了一个新思路,即酌情考虑被继承人资产来源、经营、收入等因素。在该案中,广东省高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以商业经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经常居住地的认定除了要考虑其本人、父母、子女的居住情况外,还应对其资产来源、投资经营、资金流转、财产分布等状况进行考量。广东省高院认为,被继承人虽然取得了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身份,但仍然长期在中国内地从事商业经营活动,并在内地购置诸多不动产,开设诸多银行账户进行上亿元的巨额资金流转。而被继承人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投资远小于内地经营实业的资金及规模。最终,广东省高院结合以上因素,认定被继承人居所地为中国内地,适用中国内地法律。
在公证机构办理实践中,如果将有关夫妻财产关系和继承关系的适用法律确认为境外法律,那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法律关系法》第十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在法律实践中,人民法院大多数情况下都会选择第三方查明机构,而不会简单地认定不能查明,适用我国法律。人民法院的做法也值得我们公证机构借鉴。目前,我国在多地建立了第三方查明机构,可查明的外国法也基本涵盖主要国家以及与我国交往密切国家。这五家机构分别是:华东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中心、西南政法大学中国东盟法律研究中心、武汉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外国法查明研究中心、深圳市蓝海法律查明和商事调解中心。在涉外继承案件中,当事人可以向上述第三方查明中心提交查明申请,及时提交准确法律文本。依据第三方查明中心出具的报告,公证机构在办理涉外继承案件中可以更好地适用法律,查明事实,第三方查明中心也可以起到一定的风险分担作用。
2.跨境遗嘱在中国的承认与涉外遗嘱订立问题
对于资产分布在不同国家及地区的高净值人群,其遗产规划不可避免涉及到跨境遗嘱。例如,在中国境外订立的遗嘱,对位于中国境内的资产进行处置。但是相对于法定继承来说,遗嘱继承准据法的判断相对更为复杂。
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但是要注意的是,该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对于公证机构来说,如果一份遗嘱是在境外订立,那么判断其是否成立可以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只要符合其中一个,遗嘱都成立。但是,在判断遗嘱的效力时,缺少了遗嘱行为地法律,仅能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举例来说,李某、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均为中国籍,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儿子李甲、李乙,女儿李丙、王丁。王丁刚满月就被送往王某哥哥家,未与李某、王某一起生活。李甲、李乙、李丙三人均长期生活在比利时,为了照顾老人,在10年前兄妹三人便将李某、王某接到比利时生活。但几人中,只有李丙正式加入了比利时国籍,其他人还是中国籍。李某、王某于2021年在比利时订立了自书遗嘱,在遗嘱中表示,要将北京的一处房产留给李甲和李丙,要将二人所有中国境内银行存款留给儿子李甲、李乙,女儿李丙、王丁平均继承。2023年初,李某,王某相隔一个月在比利时过世。现四子女向公证处申请办理遗嘱继承公证。
李某、王某国籍为中国,可以适用民法典来判断遗嘱的成立(是否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和效力(是否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是否为生前最后一份有效遗嘱、是否违反“必留份”的规定,是否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况,遗嘱受益人是否存在丧失继承权的情况)。经过审查,公证机构受理并出具遗嘱继承公证书。
但是下面的案例,就比较复杂。一位美国公民在北京购买了一处房产,其委托北京的律师表示过段时间要来中国出差,想顺便就该房产在北京的公证处订立遗嘱。公证员了解到,该美国人经常居住地是美国加州,其在北京没有居住证,没有工作,也没有长期生活,仅有一处房产。于是,公证员告知其虽然可以在北京的公证处订立遗嘱,但是该份遗嘱订立后,如立遗嘱人真的去世了,虽然遗嘱行为地是中国,根据民法典规定,遗嘱成立,但是判断遗嘱效力,却要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那么,显然,遗嘱人经常居住地是美国,国籍国也是美国,需要依据美国加州法律来判断遗嘱效力。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判断遗嘱的效力可能会适用境外法律,那么针对不动产,没有遗嘱反而可以直接适用我国法律,公证处处理起继承问题也更为简单。如果要排除某人继承权或未来可能有纠纷,还是有订立遗嘱的必要性。那么,为了继承手续的便捷,也为了确保遗嘱有效,应该在立遗嘱人经常居所地或者国籍国地订立遗嘱。
在提供涉外遗嘱的咨询和建议时,一定要有“终局思维”,要从立遗嘱人真去世以后,在境内办理继承权公证时,从准据法的确认角度出发去考虑问题:首先,需要保证遗嘱符合立遗嘱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其次,要充分分析遗嘱人经常居所地或国籍国法律对于遗嘱和继承的规定,从遗嘱人的行为能力、遗嘱形式要件及当地法律强制性规定等方面进行筹划,以确保该遗嘱根据当地法律可以有效成立,在继承阶段如发生纠纷,亦在自己能力所及范围内。
3.家族基金会与遗嘱信托文件在境内的承认和执行问题
近几年,随着越来越多的人前往海外生活居住,了解到了国外继承制度中的家族基金会制度以及信托制度,因此在设立遗嘱的时候,加入了相应的条款。这种做法尤其在北美地区比较流行,如美国、加拿大。这种立遗嘱的方法还可以避免高额遗产税。而由于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并无相关规定,这种具有基金会、信托性质的遗嘱就成为了涉外继承案件中一个较新的课题。
举例来说,常先生(中国籍)在美国北卡罗来纳州去世,其配偶李女士(美国籍)在世,二人是原配夫妻,有两个儿子均已成年,是美国籍。常先生生前在美国留有一份遗嘱,其上海的家族律师联系到长安公证处财富传承中心负责人,称要根据遗嘱,办理李女士继承北京一套房产的手续。
公证员仔细阅读律师提供的遗嘱,发现该遗嘱虽然名称为“Will”,但是内容中写道:在我去世后,将我的遗产全部装入我和我太太李女士设立的家族信托,我指定我太太作为遗嘱执行人/受托人,我太太可以管理、出售、处置我的遗产,本遗嘱的受益人是我们的两个儿子。
因为整个遗嘱中,没有“由李女士继承”这样的字眼,那么,李女士其实只是作为信托的受托人和遗产管理人,在实践中,公证机构无法直接将李女士认定为继承人,为其出具继承权公证书,而不动产登记部门仅认可继承权公证书。根据现有的经验,类似这样将遗产装入信托或基金会的遗嘱,最后只能经过漫长的法院判决,通过生效判决文书过户至受托人名下。
作为公证机构来说,我们建议,如果在境外想要订立一份遗嘱,将遗产装入信托或基金会,可以针对境内的遗产,再订立一份“遗嘱”作为信托文件的配套,将境内遗产明确写明“由某某继承”。
总之,涉外继承案件包罗万象,各不相同,非常考验公证员的法律水平和专业素养,要在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和确保自身执业安全之间寻找合适的平衡点。公证机构应不断提升自身的能力,迎接公证“国际化”时代的到来。
[1]周强,《欧盟涉外继承条例》对完善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关于确定遗产继承准据法相应规定的启示[J];中国公证.
[2]赵师权,论欧盟继承法律适用条例与我国继承准据法的完善[J];北京化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5(1).
[3]杨希玲,论我国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D];武汉:华中师范大学.
[4]王影,我国涉外继承法律适用研究[D];北京,中国青年政治学院,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