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叶某与骆某为夫妻,二人共同生育儿子叶某甲、叶某乙 以及女儿叶某丙。叶某和骆某在村集体分配的两处宅基地上 分别建造房屋。2001 年 3 月 24 日,叶某与叶某甲、叶某乙 签订《分房屋书》,约定涉案宅基地房屋分给叶某甲。 叶某 另一处宅基地房屋分给叶某乙,现登记在叶某乙名下。叶某 甲和叶某乙各住各人所分房屋并负责父或母的生养死葬。后 叶某甲与叶某乙均不尽赡养义务。叶某身故后,叶某甲申办 宅基地房地一体登记手续,骆某、叶某乙、叶某丙拒绝协助。 骆某、叶某丙要求叶某甲向骆某承担赡养义务才同意房屋归 其所有。叶某甲遂向法院起诉, 以农村家庭由男性决策确定
财产归属为由,要求确认涉案宅基地房屋归其所有。
二、裁判结果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分房屋书》虽由叶某、叶 某甲、叶某乙签名确认给叶某甲,但鉴于其他权利人骆某、 叶某丙以及叶某乙对该协议均存在异议,故叶某甲只有在该 分家协议的效力得到确认的前提下,方可对涉案房屋的权属
主张确权。骆某作为案涉房产的共有人之一,对涉案房产如
何处置享有权利。 即便骆某当时对于签订《分房屋书》并无 异议,但因叶某甲、叶某乙不尽赡养义务,在涉案房屋未办 理过户的前提下,为保证骆某老有所养、老有所居,基于社 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的规 定,应驳回叶某甲关于房屋确权的诉讼请求。故二审驳回叶
某甲的上诉,维持一审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三、典型意义
“百善孝为先”,赡养老人不仅是道德要求,也是法定 义务。子女赡养父母的义务不因分家析产而免除。在子女未 尽赡养义务的情况下,依附在共有财产上的养老权益应受保 护。本案判决对“重资财、薄父母”的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 兼顾情理与法理,彰显司法裁判的温度,蕴含尊老敬老、爱 老养老的价值导向,引导公民自觉承担家庭责任、树立良好 家风,强化家庭成员赡养、扶养老人的责任意识,对巩固和 提升家庭养老功能,切实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形成老有所 养、老有所依、老有所乐、老有所安的和谐社会具有积极意
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