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欧某1认为7号房屋建于××××年,是钟某家里建好后给欧大勇用于其成年后结婚所用,欧大勇与秦某结婚及生下欧某1后便一直生活该房屋中。同时,7号房屋建成至今亦并没有进行重建,一直维持着原状。7号房屋应为欧大勇与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欧大勇占该房屋一半的份额为遗产。本案中,《房屋产权证》、《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以及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登记档案材料中,均明确记载房屋的建设时间系秦某与欧大勇结婚之前。
另有钟某、欧某1在一审时提交的广州市黄埔区云埔街沧联第六股份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以及秦某在庭审时自认7号房屋系其与欧大勇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足以证明7号房屋属于全体继承人共有,该房屋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钟某、欧某1作为真实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应的权利,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针对本案的争议点,广州中院分析认为:
一、7号房屋由欧大勇(及其家人)在××××年出资建造。1.不动产登记查册表显示,7号房屋于2003年4月8日进行权属登记,登记原因为××××年新建,即根据档案资料记载,7号房屋建于××××年。秦某并没有正面否认房屋在××××年建造的事实,其虽表示“当时为了减免税收才登记于××××年”,但对于何时建造,秦某并未进行提出主张、举出相应证据,亦没有作出合理的解释。2.经查,欧大勇、秦某在××××年××月××日登记结婚,7号房屋建于双方结婚之前,且秦某在××××年仅17岁,属未成年人,不可能有足够的经济能力独自出资建造7号房屋,亦非7号房屋所属经济合作社的社员,不可能获得7号房屋所在地块的使用权。
在一审庭审时,秦某表示,“案涉房屋的屋地系欧大勇十八岁取得的,有地才能起房子,我才会嫁给欧大勇。”由此可见,秦某亦承认7号房屋所在地块的使用权是由欧大勇申请取得。综上,理应认定7号房屋由欧大勇(及其家人)在××××年出资建造。钟某、欧某1上诉主张7号房屋属于欧大勇、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理据充分,应予支持。
二、不动产物权之确认,不以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绝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依前述分析,现有充分的证据证明7号房屋为欧大勇、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秦某的个人财产,对此真实的权利状态应予确认。一审判决片面、机械地理解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内容,未能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故最终确认7号房屋为欧大勇、秦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欧大勇生前没有立下遗嘱,其所占有的7号房屋一半产权份额属于其个人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分配。
案例索引:(2023)粤01民终827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