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遗产律师分享:同一天出现两份遗嘱且无法判断订立的先后顺序,怎么认定?
遗嘱人在同一天立有一份自书遗嘱、一份公证遗嘱,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两份遗嘱订立的先后顺序。
公证遗嘱中仅有房产一处,该房产明确具体;而自书遗嘱中包括房产两处在内的遗产若干,所有财产的数量、规格等均不清晰。公证遗嘱相对于自书遗嘱,进一步明确了遗嘱继承的范围及具体财产,两份遗嘱的内容不同,应视为存在抵触。
自书遗嘱时间不明确不具体,公证遗嘱的时间明确、内容清晰,更能完整的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二者内容相抵触时,应以更规范的公证遗嘱为准。
1、要求确认梁某秋2012年1月31日所立的遗嘱有效,并按遗嘱内容继承梁某秋全部遗产,包括房屋、现金、保险及等等;
案外人梁某秋,1958年9月18日出生。
梁某秋与案外人部某华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即本案被告梁某,2001年1月15日,本院作出(2000)北民初字第1189号民事调解书,梁某秋与部某华调解离婚。
原告郭某与梁某秋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在原告郭某与梁某秋婚姻存续期间,梁某秋自书遗嘱一份,遗嘱全文为:“遗嘱姓梁某秋,现年五十四岁,现今是年月日我立此为据,将自己所有财产的全部都有我爱人郭某所,1、房产、两处2、现金3、保险4、及等等立据人:梁某秋”。
又查明,2012年1月31日,梁某秋在一份打印遗嘱上签字按印并办理了公证手续,该份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和老伴郭某共有楼房一室,房屋座落在北票市XX102户,建筑面积27.18平方米,房照号:023603号,我自愿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那部分在我百年去世后给我的妻子郭某,别人无权干涉。立遗嘱人:梁某秋二〇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北票市公证处出具了(2012)北公证民字第25号公证书对上述遗嘱进行了公证。
2017年8月29日,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1381民初21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郭某与梁某秋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自书遗嘱系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告郭某提交的梁某秋自行书写的遗嘱系其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了自己的年龄和书写日期,其自书遗嘱中的日期“年月日”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该日期应为2012年1月31日,从梁某秋五十四岁及上下文推断,该解释较为合理,另该瑕疵并未对遗嘱的具体内容造成实质影响,故梁某秋自书遗嘱虽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是符合自书遗嘱的构成要件,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梁某秋订立遗嘱时存在法律规定的遗嘱无效的相关情形,故法院认定梁某秋自书遗嘱有效,其书写日期按照上下文推断应为2012年1月31日(梁某秋五十四岁)。
原告郭某提出应按照遗嘱继承相应财产的诉讼请求,被告梁某以遗嘱中“我爱人郭某所”没有能表达出具体意思为由提出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法院认为从梁某秋自书遗嘱的文字书写质量来看,自书遗嘱人梁某秋文字书写能力一般,笔迹生硬不流畅,标点符号及用字不规范,但从标题“遗嘱”及文字的表达意思来看,可以清楚的推断出其将所有财产留给原告郭某继承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梁某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梁某秋于2012年1月31日又立了一份公证遗嘱,立有数份遗嘱的,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本案中两份遗嘱所立时间应为同一日,两份遗嘱中的内容并未发生抵触,故其公证遗嘱并未影响到其自书遗嘱中关于房产部分的效力。本案中无法确认梁某秋所留遗产的具体数额、规格等,故对其具体的遗产数量、规格等在本次诉讼中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郭某提出的要求确认遗嘱有效并按照遗嘱继承梁某秋所有的相应财产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一千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某秋于2012年3月31日所立的(遗嘱中书写为“2002年3月301日”)自书遗嘱有效,梁某秋自书遗嘱中列举的相应遗产应由原告郭某依法继承。
1、被上诉人郭某出示的梁某秋手书遗嘱,遗嘱全文为:“遗嘱性梁名某秋,现年五十四岁,现今是年月日我立此为据,将自己所有财产的全部都有,我爱人郭某所。1、房产、两处2、现金3、保险4、及等等立据人:梁某秋”。遗嘱里提到的时间年月日是该遗嘱中唯一出现的一份时间,该时间点距离梁某秋与郭某二人领取结婚证6个月,立遗嘱时间和结婚时间太短,未来婚姻不确定性太大(事实郭某于2016年起诉与梁某秋离婚),加上梁某秋唯一儿子正在念书,所以遗嘱中梁某秋真实想法:财产由被上诉人郭某所保管。
2、遗嘱中最后一句“将自己所有财产的全部都有,我爱人郭某所。”,遗嘱中最后并没有明确说出财产最终怎么处理。
3、在2012年梁某秋另外立了一份公证遗嘱,此次公证遗嘱中仅对梁某秋名下位于:南山第一住宅区2#三单元102户,建筑面积27.18平方平,房照号023603的一处房产进行公证,公证遗嘱中并没有对其它财产进行分配,并没有提到其它财产。
4、婚后梁某秋没有与郭某生育子女,而且郭某在2016年主动起诉与梁某秋离婚,也说明梁某秋能预料到再婚的风险。
被上诉人郭某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自书遗嘱真实有效。
二审中,上诉人梁某提交了梁某秋北票市劳动就业局档案室复印件一份,证明其父亲曾在向阳中学念过书,不能出现案涉自书遗嘱中的笔误。本院认为,梁某秋的受教育程度与其书写能力不具有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以遗嘱中年月日不清及内容不清晰不具体为由提出了涉案自书遗嘱无效的上诉意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书遗嘱要有效成立,在形式上要求立遗嘱人必须注明年、月、日。有些情况下,通过其他方式能够推断确定年、月、日的,也应认定有效。本案一审结合在案证据、当事人年龄等,认定遗嘱中“年月日”推定为2012年1月31日,具有一定的道理。但本案遗嘱人在2012年1月31日立有一份公证遗嘱,依据现有证据无法判断两份遗嘱订立的先后顺序。
一审法院认定公证遗嘱的内容与自书遗嘱内容并不抵触。本院认为,遗嘱内容的“抵触”不仅包含一般意义上的继承人的变更,亦应包括财产处分的变更。公证遗嘱中仅有房产一处,该房产明确具体;而自书遗嘱中包括房产两处在内的遗产若干,所有财产的数量、规格等均不清晰。公证遗嘱相对于自书遗嘱,进一步明确了遗嘱继承的范围及具体财产,两份遗嘱的内容不同,应视为存在抵触,一审法院认定的两份遗嘱“不存在抵触”不当,应予纠正。
本案中,自书遗嘱时间不明确不具体,公证遗嘱的时间明确、内容清晰,更能完整地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二者内容相抵触时,应以更规范的公证遗嘱为准。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某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票市人民法院(2022)辽1381民初3171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