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遗嘱时,遗嘱仅建立债权债务关系,并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应在继承开始时判断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为最大程度贯彻遗嘱人之真意,宜将针对他人财产的给付请求权解释为遗嘱处分目标。《继承编解释》第26条的适用范围应限缩在继承开始时遗嘱人仍未取得他人财产或指向该财产的给付请求权的情形。在继承开始时,遗嘱人仍未能嗣后取得他人财产的效果仅构成债之给付不能。立遗嘱前附有他人给付请求权的遗嘱人财产不应被评价为遗产。遗嘱人立遗嘱后使他人取得针对特定财产的给付请求权,则构成对遗嘱内容的撤回。在他人财产因灭失、毁损而转化为代位物的场合,不宜类推适用《民法典》第390条的物上代位规范。传统的「同一性理论」过度限制了对遗嘱效力的积极评价,应依据遗嘱人明示或可推知的价值处分意图,将遗嘱效力扩张至代位物。
《民法典》第1143条列举了四项导致遗嘱内容无效的情形,但未对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效力进行规范。需要注意的是,遗嘱仅产生遗产义务人与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间法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以立遗嘱时为效力判断时点忽视了这一重要性质。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处分他人财产,但在继承开始前,遗嘱人可能因嗣后财产变动将「他人财产」转化为个人财产,从而取得相应处分权。因此,当遗嘱的内容涉及处分行为时,判断遗嘱中处分行为效力的时点应在最终处分时。这也与《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规范效果相似,即缔约时欠缺处分权并不影响债之效力。
基于上述,本文拟从遗嘱行为的性质出发,厘清遗嘱债之效力与处分权的关系,比较处分无效模式与债之给付不能两种评价模式的差异,探讨立遗嘱后不同类型的财产变动对遗嘱效力的影响。然后对《继承编解释》第26条进行限缩解释,将遗嘱因处分他人财产而无效的评价限定在继承开始时遗嘱人未能通过财产嗣后变动取得处分权的情形,以缓和规范层面对遗嘱处分他人财产效力的严苛立场。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遗嘱处分的他人财产因毁损、灭失而产生代位物时,遗嘱效力可否透过价值处分的解释模式及于代位物。
在中国大陆与遗嘱有关的规范中,常使用「处分」一词,如《民法典》第1133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又如《继承编解释》第26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但这并不意味着遗嘱属于「处分行为」。理论上有观点认为遗嘱系遗嘱人对未来遗产的预先处分,实际上是对「遗嘱处分」的误解。这一误解也进一步导致对遗嘱处分他人财产效力的错误判断,如有观点主张在立遗嘱时,如果处分他人财产,则直接导致遗嘱无效。遗嘱是一种典型的个人财产的处分行为,判断一个遗嘱是否有效,应以遗嘱成立时的情况为标准,而不以遗嘱人死亡时的情形为依据。遗嘱人死亡时的各种情形只能决定遗嘱是否生效,不能反映遗嘱是否有效。实务观点亦呈现出将判断时点设置在立遗嘱时的倾向,对《继承编解释》第26条持严格适用态度,认定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处分非属于个人财产的部分(或比例)则为无效。对于「他人财产」的判断则是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查明所处分财产的实际权属人。
因此,澄清「遗嘱处分」的性质对于遗嘱效力的判断尤为关键。「处分行为」作为与「负担行为」相对的概念,系指直接让与权利、变更权利内容、设定权利负担(物权性质)或者废止权利的法律行为。遗嘱虽属于「死因处分」的下位概念,但其实质为遗嘱人对其财产作出概括性处置的安排。在德国法上,「死因处分」包括遗嘱和继承契约两种类型,「处分」(Verfügung)是一种误导性的语词,并非上述与「负担行为」相对应的「处分行为」。遗嘱仅意味着遗嘱人在生前对其死后遗产归属作出相应安排,于遗嘱人死亡后产生效力。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基于遗嘱取得要求转移相应财产权益的债之请求权。
值得思考的是,遗嘱根据继受对象的不同分为遗嘱继承和遗赠(《民法典》第1133条),《民法典》第230条删除原《物权法》第 29 条遗赠导致物权变动的规定,那么第230条所规定的「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是否意味着遗嘱继承自继承开始时即发生物权效力?支持的观点认为遗嘱继承可以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甚有观点指出遗嘱继承所导致的物权变动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死亡事件为根本原因),无需遵循基于法律行为的一般物权变动模式。显然,此种观点系对《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章中「其他规定」的误读,「其他规定」并非意在否定遗嘱继承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性质,立法者仅基于法政策考虑而将其置于此部分。《民法典》第230条的规范对象应限缩为「法定继承」,遗嘱继承与遗赠同样作为「遗产的意定移转」,应在物权变动模式上作相同处理,与法定继承相区别。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遗赠,均只构设债权债务关系,不直接产生物权变动效果。特殊之处在于,遗嘱行为所构设的债权债务关系为法定之债,而非意定之债。
而《民法典》第143条至157条对民事法律行为债之效力的规范并未涉及「处分权欠缺」这一事由,且第597条第1款已言明买卖合同中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目标物所有权不能移转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由此推论,处分权的欠缺并不影响法律行为的债之效力。在强调交易安全与信赖保护的双方法律行为场合,处分权的欠缺尚不影响效力,在遗嘱这一核心在于实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单方法律行为中,更应采此种对债之效力积极评价的处理模式。遗嘱系以遗嘱人死后发生效力为目的的法律行为,为确保遗嘱人之真意,遗嘱人可在死亡前撤回遗嘱,亦即遗嘱人之意思于死亡前可能发生变动。同样的是,遗嘱所处分的「他人财产」在继承开始前亦处于权利可能变动的状态,如果遗嘱人在继承开始前基于嗣后财产变动取得处分权,则不应否定处分他人财产的这部分遗嘱的债之效力。只有在继承开始时,处分权确定欠缺才能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因为不存在可供执行的财产目标。
实务中亦存在肯认在继承开始时再行判断遗嘱处分他人财产效力的裁判观点。在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权属状态不明时,不可直接将遗嘱定性为无效,尚待权属确定后作出判断。有当事人提出抗辩,主张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未取得遗嘱所处分的财产所有权,应认定遗嘱无效,即便遗嘱人在嗣后取得相应权属后亦不可补正先前订立的遗嘱的效力瑕疵。该种抗辩存在以下可供商榷之处:(一)遗嘱不是处分行为,并不能直接发生物权变动效果,立遗嘱时的处分权欠缺并不影响遗嘱效力。应以继承开始时作为判断遗嘱人是否取得对「他人财产」的处分权的时点,即「他人财产」是否在继承开始时已被纳入遗产的范畴。(二)补正系指补正所欠缺的要件,将无效转换为有效。立遗嘱时欠缺处分权并不导致遗嘱所构设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效,遗嘱执行中处分行为效力的判断时点尚未届至,亦不存在无效之说。遗嘱人嗣后取得对遗嘱处分财产的权利不属于对无效遗嘱的瑕疵补正,而是对生效要件的满足。
因此,在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场合,继承人共同体或者受赠人并非现实取得何种权利,处分权与民事法律行为的债之效力判断应分离,处分权的欠缺不应作为立遗嘱时判断遗嘱债之效力的标准,且处分权是否确定欠缺的判断时点应为继承开始时。
二、债之给付不能与遗嘱处分无效的区分
《继承编解释》第26条仅简单说明遗嘱处分他人财产者,应当认定该部分遗嘱无效,并未对遗嘱的债之效力及遗嘱执行中处分行为的物权效力作出区分评价。以订立遗嘱时欠缺处分权作为判断遗嘱处分无效的时点并无较大的规范意义,无法解释遗嘱人具有价值处分意思,但不针对特定财产时的情形。且此处并不存在对第三人利益的损害,承认其在债权上的有效性并不会对享有物权权利的第三人产生不利影响。在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场合,无论财产归属于哪个「他人」并无实质意义,关键在于遗嘱人生前是否从该「他人」处嗣后取得相应财产或者请求权。
因此,只有区分债物二分视角才能更好地关注立遗嘱后的财产变动。《继承编解释》第26条规定的「无效」的对象是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或其他遗嘱义务人对遗嘱中所指向财产的处分行为,若此时仍欠缺处分权,处分行为不发生效力。而处分行为适用客体特定原则,最迟于处分行为生效时,处分客体必须特定。特殊的是,遗嘱义务人的处分权需以遗嘱人的遗产范围为限,因此判断处分权的时点在继承开始时,除非遗嘱中存在特别指示(如下文论述的附条件遗嘱)。若在继承开始前,遗嘱人透过嗣后财产变动取得相应处分权,则后续处分行为有效。如果在立遗嘱时的处分权欠缺并未在继承开始前得到补足,那么后续的处分行为则确定不发生效力。
对于遗嘱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则上应适用债法通则的规定,仅需从债之效力的角度作出评价,考虑给付义务是否可得履行。在这个意义上,即便遗嘱人仅享有要求给付该特定财产的请求权亦为已足。因此,自立遗嘱时至继承开始后,对遗嘱中所指向的他人财产仍欠缺处分权仅构成债上的给付不能,并不影响遗嘱的债之效力。问题在于,此种债之给付不能是否会引发损害赔偿?《德国民法典》第2170条以及第2171条第2款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遗嘱人遗赠明知不属于个人财产的目标时,继承开始之时出现物或者权利的取得构成不能或者不得苛求的情形,遗赠义务人应当给予价值补偿(即后文论述的价值处分模式),不发生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本文亦认为在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场合下,债之给付不能所引发的效果即为给付义务免除,无需相应的损害赔偿,若存在代位物,则发生价值处分的解释问题。遗嘱构设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基于交易结构抽象出来的契约关系并不相同,但根据《民法典》第468条的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在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在给付不能的评价上,遗嘱所生给付不能的形态与合同所生给付不能的形态并无本质区别,不属于根据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情形。双务合同中出现《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所规定的给付不能且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情况下,对待给付义务消灭,但债务人仍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是基于双务合同中具有「交换性」或「牵连性」(Synallagma)的对待给付义务。而遗嘱为单方法律行为,并不存在与双务合同类似的具有「交换性」的给付牵连关系。遗嘱的核心在于最大程度地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愿,且以个人现存的遗产为限。遗嘱自由原则下既不存在「可归责于遗嘱人」的问题,也不存在对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信赖利益的保护。此外,如赋予损害赔偿责任,继承人可能同时为损害赔偿责任之请求权人与义务人,因混同亦无损害赔偿。
当遗嘱人以概括处分的方式处分个人全部遗产,此种概括性的描述不存在处分他人财产的可能。只有在遗嘱人针对特定物作出处分时,才会涉及他人财产。当然,该特定物亦可能属于种类型财产,如市场上可透过等价物购买的商品,严格意义上并不能被评价为「他人财产」,仅处于遗嘱人预设遗嘱处分但尚未购买取得的状态。如果遗嘱人处分的客体为金钱,除非遗嘱人明确说明处分的是「他人的金钱」,否则不因所处分的金钱超出遗嘱人的支付能力范围而认定为「他人财产」。即便遗嘱人所处分的他人财产尚未现实存在,亦不影响遗嘱所构设的债权债务关系。特定财产权益嗣后取得的时点应在继承开始前。
一、遗嘱处分目标之解释
依传统民法之观点,特定财产之取得,仅透过负担行为不足以对财产权属变动产生影响,需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同时具备时才发生视为嗣后财产变动。若遗嘱人在继承开始前便取得相应财产,则遗嘱与后续执行中的处分行为均为有效。特殊的情形是遗嘱人在继承开始前透过法律行为取得对他人财产的请求权,遗嘱债之效力不受影响并无疑问,但遗嘱执行中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如何,尚待分析。
就是否需要权利变动这一要件而言,与遗嘱撤回中的相反行为的要件判断面临类似的讨论。遗嘱撤回的核心在于判断遗嘱人立遗嘱后作出的法律行为是否体现其对遗嘱内容的变更。为最大程度实现遗嘱人的意愿,设立负担行为即可推定出遗嘱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意思。而在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场合,虽立遗嘱时无需苛求遗嘱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处分权,仅享有对他人财产的请求权即可被评价为给付可能,但继承开始前遗嘱人仍需取得该特定财产的所有权才可保证后续遗嘱执行中处分行为的效力,以维持财产变动的统一规则体系。
然而,在继承开始前要求必须发生权利变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对遗嘱人内心真意的贯彻。《德国民法典》第2169条第3款规定「被继承人享有被遗赠目标物的给付请求权,该项请求权视为已被遗赠」。该款直接将给付请求权直接拟制为遗嘱处分的目标,遗赠的效力并不因目标物未现实取得而解消。类似的规范如《葡萄牙民法典》第2261条,允许将一项债权作为遗赠之目标,但效力范围以继承开始时现存之部分为限。此种规范模式意在透过对遗嘱处分的内容进行扩大解释而保证遗嘱效力。遗嘱的解释不同于合同的解释,应完全站在遗嘱人的角度探求其真实意思,不能完全拘泥于所使用的词句,应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等确定遗嘱人的真实意思。遗嘱人在遗嘱中将对他人负有给付请求权的A物指定由继承人B继承或赠与给C,其真实意图在于使得B或C终局取得该物,至于遗嘱人对遗嘱处分目标的表述为「A物」还是「自他人之处取得A物的请求权」对于遗嘱意愿的实现并无实质区别。
因此,将处分的特定物解释为「取得某特定物的请求权」,最终达到的目的都是使得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获得该特定物。在遗嘱处分的目标为「针对他人财产的给付请求权」时,无需要求遗嘱人自继承开始前取得他人财产。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遗嘱义务人取得该请求权后直接向第三人行使即可,自然免除对遗嘱执行中「处分行为」效力的争议。如此既能最大程度地实现遗嘱人的处分意愿,亦免除遗嘱执行人依据被继承人之遗留的债权先行取得他人财产再给付给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执行负担。类推之,若遗嘱人的目的在于使得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获得特定物所承载的价值,而非物之本身,在该物或者相应权利之取得构成不能或者不得苛求的情况下,可将「取得某特定物」解释为「取得某特定物等同价值的代位物的请求权」。
需与前述结论保持一致的是,将遗嘱人所享有的要求他人给付特定财产的请求权解释为遗嘱处分目标,则应将立遗嘱前附着有他人给付请求权的特定财产排除在遗产的范围之外,视为「他人财产」。原因在于,遗嘱人已经负有将该特定财产交付至他人的给付义务,在立遗嘱时又将该特定财产纳入遗产范围,会产生遗嘱执行人的给付不能与相应的义务违反责任,尤其是在特定财产灭失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可能会面临双重给付不能的窘境,过分加重遗嘱执行人的负担。
二、遗嘱人基于适法行为的嗣后取得
遗嘱人透过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第一种形态是遗嘱人与该特定财产并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的拘束。该种情形下待评价的是遗嘱执行中处分行为的效力。在继承开始前,遗嘱人的遗产范围处于浮动变化之中,遗嘱人或可透过买卖、接受赠与、继承等方式于继承开始前获得相应权属。中国大陆《民法典》并未对遗嘱人嗣后财产浮动变化的效果作出规范,《葡萄牙民法典》第2251条第3款规定,如在订立遗嘱时不属于遗嘱人所有之物嗣后基于任何原因而为遗嘱人所有,则对该物的处分,具有如同在订立遗嘱时该物已属遗嘱人所有之效力。《智利共和国民法典》第1108条亦采此种模式。遗嘱人若在继承开始前透过适法行为取得该特定财产或指向该特定财产的请求权,遗嘱和遗嘱执行中的处分具有相应效力。
一般而言,遗嘱人在继承开始前基于买卖、赠与等法律行为取得财产,需在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均有效完成后才可认定为符合嗣后财产变动的条件,具体交付方式在所不问。但从最大程度维护遗嘱人的意愿而言,在继承开始前,遗嘱人仅基于买卖合同或者赠与合同取得要求对方作出给付的请求权,即使未完成交付行为,亦不影响遗嘱的债之效力,正如前文所言,可直接将该请求权解释为遗嘱处分的目标。遗嘱人亦可透过缔结为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约定第三人直接向遗嘱义务人履行交付特定财产的义务。
而遗嘱人透过继承嗣后获得相应财产的处分权,则因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赠有所不同。遗嘱人在继承开始前因法定继承获得相应财产处分权系由法定继承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效果。若为遗嘱继承或接受遗赠,则其享有要求相关的遗嘱义务人给付特定财产的请求权。当然,在遗嘱人先于其被继承人死亡的情形下,发生代位继承,相关的财产及请求权直接转移至遗嘱人的代位继承人。
特殊之处在于,若遗嘱人在立遗嘱时说明所处分的财产为他人财产,待嗣后取得该财产即发生效力,首先需考虑的是遗嘱能否附条件。《民法典》第1144条仅规定附义务的遗嘱继承,并未对遗嘱能否附条件作出规范。《民法典》第158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对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意在控制其效力。遗嘱并非处分行为,对处分目标的取得附条件并不会对遗嘱所构设的债权债务关系产生影响,仅对后续处分行为的效力产生影响。除非所附条件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等无效事由。虽对遗嘱所处分的目标可附条件,但特定财产或相应请求权的取得需在被继承死亡前才得以被评价为遗产。此外,如遗嘱所处分的他人财产被移转至负有给付义务的遗嘱义务人,亦应认可遗嘱对该物处分的效力。原因在于,遗嘱义务人在遗嘱执行过程中享有对遗产的处分权,交付至遗嘱义务人处并不否定遗嘱的效力。
在继承开始前,遗嘱人可透过法律行为嗣后取得遗嘱所处分的他人财产,但在法律行为无效、可撤销或确定不发生效力的情况下,则需根据不同情形作出评价。因对方民事行为能力欠缺、双方虚假意思表示、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公序良俗、恶意串通导致的无效,法律行为自始无约束力,遗嘱人未取得针对特定财产的给付请求权。因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所导致的可撤销,需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规定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才可消灭请求权。若在继承开始后撤销,撤销的效果由遗嘱义务人承受,请求权消灭后对相关财产的处分溯及无效。
三、特定财产上他人请求权的消灭与遗嘱人的相反行为
遗嘱人透过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第二种形态是该特定财产上附着他人对该财产的特定请求权,如给付请求权、返还请求权等。具言之,若他人透过买卖、赠与、保管、定作、添附等行为对遗产中的特定财产享有给付请求权,该财产是否可透过遗嘱处分?在这一情形中,如果在立遗嘱前该特定财产即附有他人的请求权,需分别考虑该请求权对遗嘱效力与后续处分行为的影响。若遗嘱人在立遗嘱后,他人取得对该特定财产的请求权,需考虑是否构成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撤回(相反行为)。
《德国民法典》第2169条第4款指出,被继承人负有出让目标物的义务的,在本条第1款的意义上,该目标物不属于遗产。该款与第3款的规范精神保持一致,将「给付请求权」拟制为处分的目标,可资参照,但应区分以下几种情况看待:
他人享有对特定财产的给付请求权的时点为立遗嘱前,遗嘱人在遗嘱中又对该财产予以处分。若该请求权在立遗嘱时可行使,在继承开始后,该给付请求权指向的特定财产并不被评价为遗产的一部分。这与请求权是否实际行使或者他人是否实际取得目标并无本质联系。即便被继承人仍现实占有该目标,该占有并不能给予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以法律上的利益。但对目标处分权的丧失并不影响遗嘱本身的效力,仅在遗嘱执行时透过给付不能免除其给付义务即可。遗嘱执行人不能就该部分财产作出清偿遗产债务或者分配的处分行为,应允许他人行使「取回权」,存在对待义务尚未履行的情况时,需履行对待义务后才可取回。
例外在于,他人已经行使给付请求权而取得遗嘱人的特定财产后,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在继承开始前因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发生对待返还义务。基于该返还义务,遗嘱人取得要求他人返还该特定财产的给付请求权,遗嘱之效力以及后续的遗嘱执行行为则不受影响。此外,在他人透过添附行为导致遗嘱人与他人共有对处分目标的所有权时,应推定遗嘱人所持有的份额作为遗嘱处分之目标,不会对遗嘱效力产生否定评价。
在遗嘱人立遗嘱处分特定财产后,又透过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方式使他人取得让与该特定财产的给付请求权,与遗嘱处分目标相抵触,则构成对遗嘱的撤回,除非遗嘱人明示其处分特定财产后的价金仍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取得。意即,若能够从遗嘱的补充解释中推知遗嘱人仅关注处分目标价值或将基于自身处分该特定财产的收益均归于该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意图,则可以排除相反行为规则的适用。法律行为作为相反行为规范最为典型的形态,仅创设让与遗嘱处分目标的负担行为即可推定对遗嘱特定内容的撤回。但遗嘱人允许他人仅在特定财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或者担保物权,一般不构成与财产处分相抵触的法律行为。
遗嘱处分的特定财产之形态直至继承开始时均处于变化中。在继承开始前,遗嘱人取得他人财产或者要求他人给付该特定财产的请求权后,特定财产转化为代位物,遗嘱的效力可否进行扩张?尤为关键的是,将针对他人财产的给付请求权解释为遗嘱处分目标与遗嘱人实际取得他人财产的情况下是否存在区别?由遗嘱人或遗嘱执行人等主体所导致的原物灭失是否会对遗嘱效力评价产生不同影响?
一、物上代位规范的类推禁止
产生代位物的典型情形是遗嘱所处分的特定财产因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而产生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民法典》继承编并未对代位物情形下遗嘱效力的判断作出规定,对代位物及其效力作出规定的为《民法典》第390条,因担保物权的担保目的,其效力及于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不拘于担保财产的表现形式。但代位物的产生原因、范围以及支配力由法律明文规定。那么可否将该物上代位规范类推适用于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场合?
类推适用的基础在于同类事务相同对待。物上代位的规范目的是保护担保物权的效力延伸,因此首先需要判断的是遗嘱人是否对该特定财产享有物权。若遗嘱人已在继承开始前行使请求权而取得他人的特定财产,其享有对该财产的物权支配力并无疑问。殊值讨论的是,遗嘱人透过适法行为在继承开始前取得了针对他人特定财产的给付请求权,如何将其解释为具有物权效力的有权处分?一个可能的解释方案是:给付请求权虽为债权性质,但该给付请求权与继承人之继承权密切相关。
在继承开始以前,继承权具有期待权的性质,权利内容为给付请求权的实现以取得物权。期待权的性质,应依其将来可取得的完整权利而定,因期待权旨在取得债权者,应归入相对权,若以取得物权为目的时,则具有绝对权的性质。期待权与物权之支配性与排他性相近,具有准物权的性质。但这是从继承人的视角赋予给付请求权以准物权之效力,实际上回避了遗嘱人是否享有物权的核心问题,期待权的解释路径亦无法适用于遗赠的情形。
还需要关注的是,物上代位规范在大陆法系民法中并非「一般性法律真理」,其作为意思自治原则和物权公示原则的例外,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作为例外规范,在类推适用时需要判断是否违背其规范目的。与担保物权注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目的不同,遗嘱行为并不关注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的可得利益是否实现,核心在于体现遗嘱人对遗产处分的真实意愿。典型的表现即为遗嘱的撤回(《民法典》第1142条)以及对遗嘱内容的解释,均需尽可能地保护遗嘱人的内心真意。可以看出,遗嘱人的主观意愿与担保价值实现并非同类的考量,若将物上代位规范类推适用至遗嘱继承领域,不免陷入违背遗嘱自由原则和过分保护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利益的批评之中,亦不符合《民法典》第390条的规范目的。因此,合理的方案是回归遗嘱解释的路径,判断遗嘱人是否关注处分的他人特定财产的具体形态。
二、对同一性理论的矫正:价值处分的解释模式
尤为关注遗嘱处分财产形态的是普通法系的「同一性」理论,在这一原则下,遗嘱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效的,遗嘱继承或遗赠所处分的财产形态在继承开始前发生转化,该遗嘱或遗赠亦被废止,不发生效力。该种理论的最大弊端在于过度强调特定财产的形式强制,忽视对遗嘱人主观意愿的探知。注重财产形式要件的审查使得对遗嘱效力的评价十分严苛。为此,美国《统一遗嘱检验法典》提出「替代财产理论」(replacement property doctrine),在一般规则的基础上设立例外,从对遗嘱人处分权的关注转向对遗嘱人真实意图的关注,以此缓和同一性理论对遗嘱效力的过度限制。但并非所有的财产形式转换均不对遗嘱效力产生影响,亦有透过区分财产实质变化和非实质变化控制遗嘱效力的方式。
德国法上透过《德国民法典》第2019条、第2041条、第2111条等确立遗产中的「物上代位」规范,遗产占有人以遗产为手段取得的财产或作为对遗产目标物的灭失、毁损或者侵夺的赔偿,均评价为遗产。即透过物上替代规则而保障后位继承人之利益,至于财产形式为何,并非关键。在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场合,即便该目标物于指示遗赠后已经灭失或者被侵夺,遗嘱的效力仍基于由此所产生的价值补偿请求权(《德国民法典》第2169条第3款)。《葡萄牙民法典》第2251条第2款亦指出,在遗赠物不可能取得时,遗嘱执行人应向受遗赠人支付其价值。《日本民法典》第999条第1款则直接规定遗赠的物上代位规范,遗赠目标物因灭失等情形而对第三人享有请求赔偿金的权利时,该权利可被推定为遗赠目标。
中国大陆《民法典》对于遗嘱效力的评价主要注重遗嘱形式要件和遗嘱意愿真实,对于遗嘱所处分之财产灭失毁损等是否导致遗嘱无效并未作出具体规范。若对遗嘱进行严格的文义解释,则遗嘱所处分的特定财产形态变化后,依形式强制应视为该遗嘱被废止,若遗嘱人想要遗嘱效力及于代位物则需重做遗嘱。但这无法解决遗嘱人客观上已经不能再作出遗嘱的难题。正如担保物灭失不影响效力及于代位物价值一样,遗嘱人如果注重对价值的继承或者赠与,他人财产的表现形态并无影响,应将遗嘱人处分的目标理解为特定物背后的「价值」。但是价值处分的「意图」不可一概认定,需要透过遗嘱解释的方法,从遗嘱内容中判断,或者透过遗嘱人在遗嘱中的暗示,在遗嘱外的其他情况中推知。
明示的价值处分意图一般可在遗嘱条款中探知,如遗嘱人直接表示无论该他人财产如何变化均由某继承人继承或者遗赠给受遗赠人,或者遗嘱人之目的在于将特定他人财产的价值处分,以经济价值惠及某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或者避免后续纠纷。例如《葡萄牙民法典》第2259条所规定的「用以支付债务之遗赠」。在推知遗嘱人的意图时,不应拘泥于遗嘱文义,依据「暗示说」,只要在遗嘱文书中能找到传达被继承人意思的依据,遗嘱之外的相关情况都应在考虑范围之内。此种解释方式以遗嘱中存有依据为前提,既严格遵循继承法的形式规定,亦考虑到法律安全。例如遗嘱人未在遗嘱中明示,但透过对话、日记、视频等方式较为清晰地表明其并不关注财产形式,而是处分目标价值的意图。
在价值处分的解释模式下,无需透过模拟物权效力扩张的模式阐释遗嘱对代位物效力的延伸,弥补中国大陆《民法典》欠缺遗嘱物上代位规范的漏洞。即便遗嘱处分的目标是针对他人财产的请求权,亦不会影响遗嘱处分效力的延伸。原因在于,遗嘱人处分的对象是「他人财产所对应的价值」,该价值表现形态的变化并不影响处分的效果,仅影响请求权行使的具体范围。
若导致原物灭失的主体不同,是否会对遗嘱效力评价产生不同的影响?在继承开始前,遗嘱人已经自他人处取得特定财产或者要求给付该财产的请求权,其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该财产毁损或者灭失,由于其主观过错程度较高,构成相反行为。即便因该财产毁损或者灭失后产生代位物,亦不可将遗嘱效力扩张。若该特定财产毁损或者灭失是由遗嘱执行人违反法定职责未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的,此时遗嘱处于生效执行状态,遗嘱执行人并未被免除给付义务,在给付原物灭失所产生的代位物之外,还需依照《民法典》第1148条向继承人、受遗赠人等承担义务违反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