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检、最高检均抗诉,房产继承纠纷究竟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福州律师蔡思斌原创
裁判要点:1、从林某1、林某2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林某1、林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作为继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2、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林欣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当时林英、张青、林某8、林某7到场,同意由林欣继承并登记为林欣名下所有。林某1、林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
案情简介
黄依与林瑞泉为夫妻关系,共生育林基、林英两个子女。林基与张青为夫妻关系,共生育林方心、林欣、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某7、林某8十个子女。黄依于1977年1月去世,林瑞泉于1929年去世,林基于1984年4月去世,张青于1991年去世,黄依、林基、张青生前均未立下遗嘱。
1987年12月15日,林欣向佛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黄依遗下的高基街××房产的继承手续。同日,佛山市公证处向林英、张青、林某8、林欣、林某7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其中林英、林某8表示自愿放弃对黄依所有的高基街房产的继承。后张青向佛山市公证处提供了林方心、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5、林某1、林某2、林某7八人的身份证及林某6、林某4、林某2、林某3、林某5五人作出的放弃继承黄依遗下高基街房屋份额的《声明书》。1988年5月20日,佛山市公证处作出(88)佛市公证字第479号《继承权证明书》,证明“黄依遗下座落佛山市高基街房屋一间。……黄依的女儿林英、孙子女林方心、林某4等表示放弃继承权。……黄依遗下坐落于佛山市高基街房屋产权,可由林欣继承。”
后林欣依据(88)佛市公证字第479号《继承权证明书》在佛山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办理高基街××房产的所有人变更手续。后该房屋于1994年拆迁,林欣于2002年入住补偿房佛山市禅城区大塘正街20号501房。2008年2月20日,林某1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高基街房产权属情况,发现其所有权人变更为林欣。林某1、林某2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遂向法院起诉。
因林欣根据公证书取得高基街××房产全部所有权的行为无效,该房产一直没有分割,故高基街××号房应由林方心、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5、林欣、林某1、林某2、林某7 9人共同共有。林某1、林某2于2008年2月20日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高基街××房产情况,发现该房产的所有权人已变更为林欣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另,根据不动产物权登记主义和公示主义原则,其他八位继承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应当为林欣将高基街××房产所有人变更为林欣之日,即1989年3月29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林某1、林某2于2008年11月6日起诉,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林欣认为林某1、林某2的起诉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及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因林方心、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5、林某1、林某2未参与整个继承公证程序,亦没有证据显示其有事后追认《继承权证明书》内容的意思表示,且林某1、林某2更为涉讼房屋的继承问题提起本案诉讼,因此,《继承权证明书》的效力仅及于林英、张青、林某8、林欣、林某7,对林方心、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5、林某1、林某2并没有法律约束力,其基于林基的去世而享有的涉讼房屋继承份额并未失去。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据此,林方心、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5、林某1、林某2所享有的继承份额从1984年4月林基去世时开始,直至2004年4月即林基去世后的二十年内,林方心、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5、林某1、林某2均无主张继承权利,即使林某1、林某2在2008年2月通过查询涉讼房屋的权属状况从而得知自己的权利被侵犯,但是其于2008年11月起诉亦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二十年期限,因此,林方心、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5、林某1、林某2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合共7/44)因诉讼时效的届满而失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林基去世后,林某1、林某2没有表示放弃继承,故林某1、林某2在林基去世后即取得应继承份额的物权,且双方对林某1、林某2的继承权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林某1、林某2是否放弃其继承所得的财产权。林某1、林某2在本案提起诉讼请求确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其行使的是物权确认请求权,林某1、林某2受到侵害的并非其继承权,而是基于继承权而取得的相应份额之不动产物权,本案不属于继承权纠纷,应为物权确权纠纷。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并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限制。在本案中林欣提出时效抗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林某1、林某2的权利受侵害之日,应为林欣将高基街××房产所有人变更为林欣之日,即1989年3月29日,并非继承发生之日,林某1、林某2的起诉没有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林某1、林某2于2008年2月20日到佛山市禅城区房地产档案馆查询高基街××房产情况知其权利被侵害后于2008年11月6日向法院起诉,也没有超过二年的普通诉讼时效。二审法院将本案事由认定为继承权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而认定诉讼时效从继承之日起算、林某1和林某2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系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是否适用该规定,首先应确定本案属继承权纠纷还是物权确权纠纷。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依所有,黄依去世后,属林基、林英所有,林基在1984年4月去世后,林基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张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张青及其子女即本案各当事人继承。本应由张青及10个子女继承,但作为林基的部分继承人,张青、林某8、林某7、林欣直接处分了林基的遗产,侵害了林某1、林某2、林某3、林某4、林某5、林某6、林方心的继承权。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单纯的共有财产确权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规定。
(一)再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遗产继承纠纷,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林某1、林某2自被继承人黄依死亡后即与其他继承人取得涉案房屋的共有物权,本案应为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权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纠纷有一个法律性质的转化过程:一是确认继承权的过程,遗产分割前未明示放弃的视为接受继承,继承人身份确定;二是确定继承之物权利状态的过程,继承人对于遗产享有物权(共有物权),受法律保护,遗产尚未分割的,不影响继承人取得遗产物权的效力;如有多个继承人的,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共同共有。遗产分割显然属于第二个阶段。第二,本案争议之关键在于如何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换言之,本案因继承而引发的遗产确认及分割之争是否属于继承权纠纷。该院认为,继承纠纷和继承权纠纷是不同概念,不应将全部与继承相关的纠纷全部归类为“继承权纠纷”。案件性质系基于纠纷所侵害的权利对象而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继承权纠纷,包括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抚养协议纠纷五类。根据该案由的划分,继承权纠纷应当限定在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或者继承权的取得和丧失、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是否分得遗产、继承权受侵害等情形。遗产分割纠纷中,继承者因身份关系进而取得遗产物权,兼具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存在继承与物权产生冲突的可能,但继承法设置的拟制继承,将未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从而加快了遗产物权的确认过程,将待定之物(遗产)变为确定之物(继承物权)。此时,继承权纠纷应转化为确认与分割共有物的共有权纠纷。如果将与遗产分割有关的纠纷全部归类为继承权纠纷并适用20年的最长时效,可能导致未分割的遗产永远处于权利不明确之状态,这与《物权法》第四条确立的物权受平等保护的原则相悖。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规定:“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发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一人领取房产证的行为认定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对遗产分割案件一般按共有物确认和分割的处理原则,该两批复目前仍有效,应适用于本案。本案中被继承人黄依于1977年去世时,林某1、林某2未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林某1和林某2的继承人身份,不是本案争议焦点。在黄××遗产××城区××房产分割前,其与本案其他继承人对涉案房产享有共有权。林某1、林某2诉讼请求是确认涉案房产共同共有,以及分割涉案房产被拆迁后补偿所得的房产,属于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即本案案由应为共有权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二)再审法院认为林某1、林某2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可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立法原意等方面进行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该条款确立的原则是:诉讼时效制度的适用对象是债权请求权,而共有物的分割请求权是指共有人对其享有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基础请求分割共有物,其本质应为形成权。形成权不属于债权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基于继承产生的遗产分割请求权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关于本案纠纷的性质。本案纠纷性质究竟为继承权纠纷还是共有物确认及分割纠纷,应结合林某1、林某2起诉的请求以及本案的事实进行综合认定。首先,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看。林某1、林某2于2008年11月6日向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林欣减少应分份额;2、判令佛山市禅城区高基街××房产补偿房产由10名继承人共同共有,林欣减少应分份额。3、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欣承担。从林某1、林某2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来看,林某1、林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侵害而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其作为继承人应当享有的权利。本案的实体审理也涉及到对林某1、林某2是否放弃继承权,案涉《声明书》《继承权证明书》是否真实有效以及案涉遗产最终应由谁继承等问题。其次,从本案的事实来看。本案讼争房产原属黄依所有,黄依去世后,属林基、林英所有,林基在1984年4月去世后,其所有的部分房产在分出其与张青的夫妻财产份额后,由张青及其子女继承。林欣于1987年12月向佛山市公证处办理了继承公证。当时林英、张青、林某8、林某7到场,同意由林欣继承并登记为林欣名下所有。林某1、林某2认为其继承权受到了侵害。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遗产继承纠纷,而非共有财产确权纠纷。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林欣于1987年12月15日向佛山市公证处申请办理黄依遗下的高基街××房产的继承手续时,佛山市公证处向林英、张青、林某8、林欣、林某7做了谈话笔录,林英、林某8表示自愿放弃对黄依所有的高基街××房产的继承。通过林英、张青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可以知道,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其继承的房产份额转让给林欣。对余下的部分房产,张青向佛山市公证处提供了林方心、林某3、林某4、林某6、林某5、林某1、林某2、林某7八人的身份证及林某6、林某4、林某2、林某3、林某5五人作出的放弃继承黄依遗下高基街××号房屋份额的《声明书》。其子女当时均已成年,不可能不知道其母亲收集身份证的用意。《声明书》和《谈话笔录》的内容是所有继承人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亲历者林某8的意见予以证明。因此,除林欣外,涉案房产的所有继承人都已同意放弃继承。本案所涉房产处于所有权明确的状态,林某1、林某2无权以共有物分割为由向林欣主张房屋所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林欣及母亲张青、有继承权的部分人员于1987年到公证处办理房屋继承手续,案涉房屋于1994年拆迁,林欣于2002年办理入住,时间跨度较长,知情人员较多,林某1、林某2对案涉房产情况亦应已知悉。林某1、林某2于2008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亦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检察机关抗诉认为本案属共有物确认与分割纠纷而非继承权纠纷,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系省检最高检均抗诉的案例,对此类案件具有一定参考价值。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如果针对产权登记未变更的遗产,不适用诉讼时效,是目前实务中的通说观点,原因在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已明确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未分割,各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依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遗产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当事人诉请享有继承权,主张分割遗产的纠纷案件,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笔者在《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一文亦持此观点。但本案不同于笔者《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产生的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提及的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申2257号案件,不属于被继承人去世后,产权登记未变更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去世后,涉案遗产通过公证方式已转移至相关继承人名下。对于此类遗产被他人以变更登记、转让等方式擅自处分的情形,实践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对遗产享有共同共有权,那么此时的侵权客体应是物权,不适用诉讼时效之规定;另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实际是基于继承权取得所继承遗产的物权,因此在遗产被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实际侵犯的是继承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去世后,继承人林欣没有经过继承人林某1、林某2的同意通过公证继承的方式将涉案遗产变更至自身名下,公证程序存在问题。但最高院持上述第二种观点,即涉案遗产被变更登记后,实际侵犯的系继承人的继承权而非物权,故最高院最终驳回了林某1、林某2的诉请。
最高检、最高院观点难得发生碰撞,本案法院定案逻辑及案件细节上的区分还是非常值得律师学习及推敲的。
案例检索:(2017)最高法民再135号,以上涉及人名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