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婚夫妻男方出资购买房屋登记自己儿子名下,女方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被驳回
(2020)闽06民终2980号(案例来源于裁判文书网,人物均为化名)
阿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1201室房产为阿芳和肖石的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肖亮将1201室房产过户到阿芳名下;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肖石、肖亮承担。
2014年6月17日,阿芳与肖石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没有共同生育子女。
2019年11月30日,法院判决解除阿芳与肖石婚姻关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载明:“2016年6月,肖石购买登记在肖石的儿子肖亮名下,因涉他人财产权益,争议的1201室房产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应另案处理”。
后阿芳又另案将肖石、肖亮诉至法院。
肖石在婚前于2009年3月4日购买105室房产一套总购房款164547元,其中首付款34547元,余款130000元在中国农业银行海沧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29年4月16日。2016年4月4日,肖石将该房产以总价888000的价格出售。2016年5月9日,肖石一次性提前偿还该房产的按揭款96951元(其中有80000元是阿芳的资金,于2016年5月8日、9日支付给肖石)。肖石购买105室房产总购房成本为199049.8元,即首付款34547元加上累计归还贷款本息164502.8元。其中婚前肖石归还贷款本息83813元,婚后阿芳和肖石共同归还的贷款本息115236.8元。
在阿芳与肖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2016年6月,肖石购买本案讼争房产,现登记在肖石的儿子肖亮名下。该房款来源于肖石出售105室房产所得的售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讼争房屋1201室房产,购房款来源于105室房产的出售款,虽105室房产有部分按揭贷款于阿芳、肖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偿还,但肖石在婚前已经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向房地产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买卖房屋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即在婚前就取得了购房合同中购房者一方的全部债权,婚后获得房产的物权只是财产权利的自然转化,故离婚分割财产时将按揭房屋认定为肖石的个人财产相对比较公平。
对按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应考虑配偶阿芳参与还贷所作的贡献,对其作出公平合理的补偿,据此,阿芳仅享有要求肖石就共同还贷部分进行补偿的债权。
关于肖石主张该房屋由自己出资购买,登记在肖亮名下系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理由成立。
另因本案诉讼标的为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并非是阿芳、肖石对共有财产或债权的分割,且阿芳、肖石的共有财产或债权分割尚在法院的另一诉讼中审理,未作出判决,而在本案诉讼中,阿芳虽享有要求肖石就共同还贷部分进行补偿的债权,但未提出分割共有财产或债权的具体请求,故不对本案阿芳、肖石财产份额大小等问题进行评判。阿芳提出该房产为阿芳和肖石的夫妻共同财产,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阿芳要求房产过户至其个人名下,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阿芳的诉讼请求。
阿芳上诉主要事实和理由:
1、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房产系肖石自己出资购买,登记在肖亮名下系赠与且赠与行为已经完成的观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案涉房产应当为阿芳和肖石的夫妻共同财产,阿芳对案涉房产享有所有权。案涉房产购买于阿芳和肖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案涉房产总购房款为749759元,部分购房款项来源于肖石名下的105房产售房款。105房产虽由肖石在婚前支付首付,但婚后由肖石和阿芳共同还贷,且双方并未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所以婚后归还的按揭贷款本息及相应增值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双方的离婚诉讼中法院判决认定肖石是导致离婚的过错方,因此根据法律的规定肖石对案涉房产的份额应少分或不分。案涉房产购买期间,肖亮不满16周岁,尚未成年,无收入,肖亮没有支付案涉房产的任何款项,无法支付高额购房款和装修款。肖石多次向阿芳表示购买案涉房产系用于自住,只是借用肖亮的名义购买,阿芳和肖石并无赠与房产给肖亮的合意。一审已经举示相应的通话记录、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肖石和阿芳的交流中一直告诉阿芳房产属于他们共有。阿芳并无将案涉房产赠与肖亮之意。
2、案涉房产实际由阿芳和肖石共同装修、居住、使用。2019年1月26日起,阿芳和肖石共同入住了案涉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倾向性意见,双方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屋,子女尚未成年,如果产权登记在该子女名下,夫妻离婚时不能简单地按照登记情况将房屋认定为未成年子女的财产。本案中,阿芳和肖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意愿购买案涉房产,购房款项由夫妻共同财产支出、共同装修、共同居住,并且有证据证明只是为了规避高额遗产税费才将案涉房产登记在肖亮名下,并无赠与肖亮的意思表示。又根据《最高人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产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故依法确认阿芳和肖石为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
肖石、李仁昊辩称:
1、案涉房产系肖亮所有,不属于肖石与阿芳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从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及不动产权证书可知,1201室房产是肖亮以个人名义签订的买卖合同,房屋产权也登记在其个人名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1201室房产的产权归肖亮,与肖石和阿芳无关。阿芳主张该房产为其与肖石夫妻共同财产明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2、肖石与阿芳不存在共同买房的合意。从阿芳提供的通话记录或者聊天记录看,肖石和阿芳之间并不存在共同购房的合意。阿芳自身并不愿意与肖石共同购房。在婚姻关系期间双方经济独,肖石的出资是为了给儿子肖亮买房,阿芳也清楚该房产的出资跟阿芳没有关系,所以在通话记录中阿芳才说“不如落我们夫妻两个的名字一起来还?”,但肖石并不同意,所以无论是阿芳、还是肖石,在1201房产上,并不存在共同购买的意思。
3、1201室房产的购买资金来源于肖石出售婚前个人所有的105室房产所得的售房款,阿芳并未出资,肖石与阿芳也不存在共同装修、居住、使用的事实,该房产不属于共有财产。肖石以个人财产为儿子出资购得的房产归儿子个人所有,而非夫妻共同财产。阿芳从未参与购买1201室房产,在该房产上阿芳并未出资,所有购房手续都是肖石与肖亮办理,与阿芳无关。
4、肖石对房产的购房款的赠与行为已经完成且赠与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关系的成立,必须要有赠与人无偿赠与且受赠人同意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本案中,肖石将其来源于出售105房产的售房款作为肖亮购买的1201房产的出资,且房屋产权已经实际登记到肖亮名下,根据上述《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及《物权法》第九条和第十四条之规定,肖石将款项赠与给肖亮的行为已经完成,且该赠与行为合法有效。故1201房产应归肖亮所有。
5、一审法院认定“肖石购买105室房产,婚后阿芳和肖石共同归还的贷款本息为115236.8元”系事实认定错误。2016年5月9日,肖石一次性偿还了105房产的贷款尾款96951元,系为了解除抵押,以将房产过户给买受人。根据一般的交易习惯,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往往都是由买方先支付首付款、再支付解押款,在过户以后办理银行抵押并支付尾款。本案中,肖石在出售105房产的同时,既购买了其他的房产、又购买了1201房产,所以需要根据房款的支付时间进行资金的周转,因肖石需要在2016年5月9日先偿还105房产的按揭尾款,刚好此时,阿芳用于投资其他房产的资金到账,故肖石先周转该资金用于还掉按揭尾款。但是,当105房产的购买方支付了购房款138000元后,肖石便将其中的136000元用于支付其他房产的购房款,其中的90000元视为阿芳在其他房产的出资。相对应的,偿还105房产的按揭尾款自然是来源于105房产的售房款。因此,该部分的还款款项实际上与阿芳没有关系。阿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二审期间,阿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一审遗漏,1、阿芳与肖石共同归还105购房款的购房比例,其中有54万多元是夫妻共同财产;2、遗漏认定双方共同购房的沟通,双方买房是要自住的;3、肖石与阿芳共同装修讼争房产;4、2019年1月26日至2月12日,双方有共同入住讼争房产,其中2019年1月26日是搬新家。肖石、肖亮认为一审认定“婚后阿芳和肖石共同归还的贷款本息115236.8元”有异议,认为双方共同归还的金额最多是18645.8元。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对事实遗漏部分认定,1、阿芳认为,应以双方共同归还105购房款的购房比例计算,但该主张并非属于遗漏事实,属阿芳主张计算夫妻共同财产方法,该主张是否合理,待下评述。2、关于阿芳与肖石是否就本案讼争房子购买时进行沟通买房是要自住,但从阿芳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微信记录这两证据的内容均无法明确确定阿芳与肖石系共同购买本案讼争房屋,故一审对此并无遗漏事实。3、阿芳与肖石是否共同装修本案讼争房屋,并无阿芳直接出资用于共同装修的依据。4、对于有无共同入住本案讼争房屋,因该事实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无关,故不予认定。
对事实异议部分认定,一审根据105房产系肖石购买,阿芳与肖石婚姻期间有存在缴交贷款,而确定双方共同归还贷款115236.8元,肖石主张是18645.8元缺乏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据此,本案讼争房屋购房款来源于105室房产的出售款,本案讼争房屋由肖石出资购买,肖石认为其赠与肖亮,因讼争房屋已经在肖亮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阿芳上诉提出讼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请求分割并过户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105室房产存在阿芳与肖石婚姻存续期间还贷,阿芳存在一定利益,但阿芳在本案并未主张该部分利益,可另行解决。
综上,阿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