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次诉讼时郑丽丽仍未成年,其母亲华梅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庭审中,郑小军的3个兄弟认为,郑小军与华梅离婚后郑小军与郑丽丽之间姻亲关系自然终结,故以郑丽丽不再是郑小军继女,无权继承郑小军财产为由不同意郑丽丽的诉讼请求。并表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郑丽丽未对郑小军尽过任何义务,让其继承郑小军财产,有违郑小军本人意愿和基本的善良风俗。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郑丽丽系郑小军继女,双方共同生活13年,由郑小军与华梅共同抚养教育,故其属于婚姻法中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以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
对于未成年子女,继父母与其生父母离婚时,如其与继父母关系不解除,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仍有继续抚养他们的义务。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华梅与郑小军离婚时,郑丽丽尚未成年,郑小军已明确要求在应给付华梅的共同财产折价款中扣除抚养教育郑丽丽的费用,此后郑小军与郑丽丽无来往,亦未给付郑丽丽抚养费。郑丽丽在搬离涉案房屋后也未回来探望过郑小军,郑小军的丧葬事宜及吊唁事宜其均未参与。
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郑小军不同意再继续抚养郑丽丽,郑小军与郑丽丽之间继子女关系已经解除,故郑丽丽不能参与郑小军的遗产分配。综上,法院驳回了郑丽丽的诉讼请求。
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形成扶养关系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主要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来把握。总体来说,判断是否存在扶养关系应从扶养时间的长期性、经济与精神扶养的客观存在、家庭身份的融合性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本案郑丽丽刚满一周岁就同继父郑小军共同生活,由其母亲与郑小军共同抚养、教育十几年,从扶养的时间、身份融合等因素考虑,都可以认定存在扶养关系,故郑丽丽与郑小军为拟制血亲,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相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郑小军去世前已经与郑丽丽之母华梅离婚,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亲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是否改变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的拟制血亲关系。
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虽然以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为前提,但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关系后,就形成了一种相对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它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解除,但不能认为继父母与生父母之间的婚姻关系一旦解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也自然终止。
对于未成年继子女而言,继父母与其生父母离婚时,如其与继父母关系不解除,继父母仍有继续抚养他们的义务。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规定:“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离婚时继父母明确不同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其将不再具有抚养继子女义务,其与继子女关系因其不同意继续抚养而自然解除。本案就属于此类情况,郑丽丽与郑小军之间拟制血亲解除,其不再是郑小军的法定继承人。
生父母与继父母离婚时受继父母扶养的继子女已经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拟制血亲能否解除?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双方关系原则上不能自然终止。但是,如果双方关系恶化,经当事人的请求,人民法院可以解除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对年老体弱、生活困难的继父母,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扶助的义务。就此,如双方未解除关系,仍相互享有继承权。
法律意义上的扶养,有广义狭义之分,广义上的扶养囊括了长辈亲属对晚辈亲属的“抚养”,平辈亲属之间的“扶养”和晚辈亲属对长辈亲属的“赡养”三种具体形态。狭义的“扶养”则专指平辈亲属之间尤其是夫妻之间依法发生的经济供养和生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
我国婚姻法及即将实施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均按不同主体的相互关系对抚养、扶养、赡养分别加以规定,属于狭义的“扶养”。而我国继承法及即将实施的民法典继承编中“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中的“扶养”则属于广义的“抚养”。故形成赡养关系的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亦形成拟制血亲,与亲生子女一样享有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