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当事人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
被告:张某丁、张某戊
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丙要求参加本案诉讼,称张某系其祖父,其是张某丁的儿子,张某生前留有遗愿,将坐落于北京市×号楼×单元410号房产归张某丙继承所有,为实现祖父的遗愿,故要求参加到本案的诉讼中来。
张某丁同意分割410号房屋,但是不同意平均分割,称其一直与父亲一起共同生活,尽了几乎全部的赡养义务,并且涉案房屋一直由张某丁一家共同居住使用,故要求分割410号房屋50%的份额,剩下50%的份额由其按照评估价值给付其他几个人折价款。张某丁称其没有将承租公房出租,不存在分割租金的问题。
张某丙及张某丁均提供同一录音,称系2015年10月采集,当时张某称要把涉案房屋留给张某丙。
张某戊要求四个子女平均分割涉案房屋。
本案中,涉案两份录音不符合“遗嘱”或者“遗赠”的法定形式故视为张某生前未留遗嘱,410号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张某丁在张某生前与张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故本院在分配遗产的份额时对此情况酌情予以考虑。因张某丁长期在诉争房屋生活,故该房屋以归张某丁为宜。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张某甲、张某乙主张的承租公房的租金及张某甲占用410号房屋的租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张某乙、张某甲在该案件中主张租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北京市×号楼×单元410号房屋归张某丁继承所有,张某甲、张某乙、张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张某丁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某甲支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
三、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某乙支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
四、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张某戊支付房屋折价款50万元;
五、驳回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