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形式要件缺失对遗嘱信托的效力影响–福州遗产继承律师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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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2021年正式实施的《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但是设立遗嘱信托的相关配套规定目前尚未出台。遗嘱信托的种类很多、形式也有不同。本文仅讨论遗嘱信托中生前订立遗嘱,并交付财产的遗嘱信托形式。设立遗嘱信托的遗嘱形式必须是自书遗嘱、见证遗嘱。其中的基础文件-自书遗嘱,在订立时候的瑕疵问题,和见证遗嘱时见证人资格欠缺的瑕疵问题。本文试图通过案例举例、比较的方法式从法律规定、证明责任角度来探讨以上问题。以期在《民法典》实施以后对遗嘱信托的相关配套司法解释能有明确规定。
关键词:遗嘱、信托、效力
案例一:杨男,76岁,生前立下自书遗嘱将其存款、房产分配给其配偶及两个子女,但申明其配偶在世时遗产由配偶管理,子女不能取得遗产,待其配偶过世后,子女才能取得遗产。但该份遗嘱落款没有杨男的签名,没有日期。杨男去世后五年,其配偶患老年认知障碍,儿子乘机侵占家产,女儿在法国,欲回国就剩余遗产设立信托。
案例二:李男,80岁,生前将自己的画作赠与给某画廊,并约定待他去世后这些画作需要送至美国以他的名字命名的基金会。但画廊收下画作后,因税收问题想退回画作,由李男直接捐赠给基金会。李男无奈立下遗嘱声明将自己的画作设立信托留给画廊,并转赠给基金会。该遗嘱经公证处现场公证,但在出具公证书之前,画作尚未清点前去世。
1、设立遗嘱信托的立遗嘱人所立遗嘱没有落款签字和日期的,该份遗嘱是否有效,如何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
2、设立遗嘱信托的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信托时,对受托人的指示不明确时,该份遗嘱是否有效。
3、对特定物设立遗嘱信托,在特定物未清点完毕前去世,该遗嘱是否有效,该遗嘱信托是否成立。
(一)普通自书遗嘱可以通过证据链弥补形式要件的瑕疵,但遗嘱信托只能严格遵守遗嘱形式要件。否则无法保证遗嘱信托的有效执行,也不利于法院查明。
自书遗嘱的立遗嘱人应当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这是《民法典》第1134条的明确规定。从形式上讲,缺乏亲笔签名和没有注明年、月、日的遗嘱不是一份完整的遗嘱,法律效力即是法律约束力,如果该份遗嘱需要受到法律保护,则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及要件。显然,没有亲笔签名没有标注时间的自书遗嘱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自书遗嘱要件的。
但,在《民法典》的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总原则下,法律是否保护遗嘱受到执行还应当考量遗嘱是否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具体的考量因素有:是否有其他证据体现遗嘱由当事人亲笔书写、是否有其他证明能够证明书写时间。
对于自书遗嘱是否其本人亲自书写的举证责任应由援引这份文书的当事人举证,可以有立遗嘱人生前所写文件做笔迹鉴定予以佐证。立遗嘱时间可以有立遗嘱人的行为、行动能力予以佐证。如果没有证据链能够证明自书遗嘱系立遗嘱人生前亲笔所写,则该份遗嘱可以判定为无效,基于遗嘱所设立的遗嘱信托也视为没有设立。应当恢复原状,遗产按法定继承分配。
而对于遗嘱信托而言,没有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无论是否有证据证明立遗嘱时间,都不应作为遗嘱信托成立的要件。因为没有注明年、月、日的遗嘱无法查明信托时的财产状态,无法明确遗嘱信托的执行情况,故而法律无法为其做出保障。
所以,在遗嘱信托中,如果是自书遗嘱,没有签名、没有注明年、月、日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没有设立遗嘱信托的普通自书遗嘱,在形式要件存有瑕疵的,可以通过事后证明来弥补。经法院查明后可归为有效。
我国《信托法》第13条规定“设立遗嘱信托,应当遵守继承关于遗嘱的规定”,所以,遗嘱信托必须符合遗嘱的有效性和信托的有效性要求。
(二)基于遗嘱信托的特殊性,其形式要件要求需比普通遗嘱更严格。
如果设立遗嘱信托的遗嘱是自书遗嘱的,没有落款签字和注明年、月、日的不能成为遗嘱信托设立的基础文件。如果是代书遗嘱,则遗嘱信托受托人或执行人或监察人出于利益回避的需要不能成为遗嘱见证人。
在遗嘱信托中,如果设立遗嘱信托由信托机构作为受托人的,需要信托机构的资质证明。没有资质证明的也应视为要件瑕疵。而这种要件瑕疵如果信托机构能在事后补交信托资质,且资质取得时间是立遗嘱之前的,可以视为受托人合格,否则,因受托人资格原因可以导致遗嘱信托不成立。
遗嘱信托中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对受托人指示不明确的也应视为遗嘱信托的形式要件不足。具体而言,对受托人指示不明确包括:设立遗嘱信托时,遗嘱附件没有受托人身份信息,没有受托人能力保障条款,没有明确受托人权限的,都应属于形式要件瑕疵,而这类要件瑕疵无法通过事后弥补。
基于上述原因案例一中杨男的遗嘱存在瑕疵,信托的基础文件不存在,信托无从谈起。并且杨男的遗嘱中没有对保管遗产义务的配偶如遇特殊情况该如何行使管理职责有所描述。故该份遗嘱应为无效遗嘱。
(三)对特定物设立遗嘱信托,在立遗嘱人完成自书遗嘱,特定物尚未清点前去世的,遗嘱有效但信托未成立。
如案例二中李男对自己画作的处分,属于有权处分,该遗嘱虽经公证处公证,但没有清点完毕画作,也没有出具公证书。但遗嘱有其签名,注明了年、月、日。具备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可视为一份有效的自书遗嘱。但是基于要设立信托的画作没有清点完毕,属于信托财产不明状态,故遗嘱信托不成立。遗嘱虽然有效,但财产不明确的也无法得到法律的保障。
2015年11月23日江西省抚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就曾某甲与李某遗嘱纠纷做出判决[案号:(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在该案中,被继承人曾某生前立下遗嘱,将“剩余财产成立曾氏基金,由侄子曾某甲、曾某丙管理使用”但因对财产分配使用等执行内容没有明确指示,而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但法院没有对遗嘱是否有效做出认定。
遗嘱信托除了有人身关系外,还有财产关系需要调整,根据《民法典》第464条的规定:“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所以,一个遗嘱信托除了基础的遗嘱文件,还应当有合同的属性,时间、落款、受托人资格、受托人权限、执行内容都必须清楚明白。即要符合信托合同的要件要求。否则很难得到法律保护。
综上所述,尽管《民法典》规定了自然人可以设立遗嘱信托,但目前对于遗嘱信托的相关配套细则规定尚未出台,有待于法庭检验的遗嘱信托还需要在形式要件、设立过程、执行规则等方面与法理紧密联系。本文所述案例及观点系遗嘱信托在实践中比较常见的问题,借此提出意在期待《民法典》后对遗嘱信托建立规范性指引,并对以上问题有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