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涉外遗嘱继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 微信公号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很多家庭呈现出资源配置全球化的特点,中国公民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的遗产或外国人继承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遗产的案件不断增加。在包括涉外遗嘱继承在内的涉外继承案件的处理中,如何解决跨国或跨区域间的法律冲突问题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通过介绍一个涉及新加坡籍被继承人所立遗嘱的涉外继承案件解析不动产涉外遗嘱继承中的法律适用问题。
一、案件背景
(一)案情简介
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的房屋(以下简称“涉讼房屋”)原为被继承人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现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
连某某系新加坡籍,2001年7月13日,其在新加坡立下《遗嘱》一份,其中提及其两个出生于中国的非婚生子女。在《遗嘱》中,连某某明确将除7万新币以外的其他遗产平分为100份,将50/100份遗赠给其妻子,25/100份遗赠给小儿子MARC某某(于2007年3月29日更名为MARC某某),25/100份遗赠给小女儿LIAN某某。上述遗嘱由一名律师及一名精神科医生作为见证。
2011年5月7日,被继承人连某某在新加坡去世。在本案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连某某的遗产只有涉讼房屋,现双方对该房产的继承事宜产生争议。
原告王甲与方甲诉称,两原告系被继承人连某某的非婚生子女。涉讼房屋一半份额属连某某遗产,被告陈某某所提供的连某某《遗嘱》系无效遗嘱,两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上述遗产的相应份额。
被告陈某某系被继承人连某某的妻子,为证明前述连某某《遗嘱》的有效性,向法院提供:
(1)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各一份,以此证明无人向新加坡法院对连某某的《遗嘱》申请过撤销事宜;
(2)新加坡律师CHIATILIK的法律意见书一份,该法律意见书阐述了新加坡法律对遗嘱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认为连某某的《遗嘱》有效。
以上文件均经相关部门公证,被告陈某某据此请求法院认定《遗嘱》有效,并根据《遗嘱》办理继承事宜。
(二)法院判决
本案经过一审【(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9554号】与二审【(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610号】,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甲、方甲虽系被继承人连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但涉案连某某《遗嘱》属有效遗嘱,应按遗嘱继承处理。根据连某某的遗嘱,涉讼房屋属连某某遗产部分应由被告陈某某继承二分之一,四分之一由儿子MARC某某继承,四分之一由女儿LIAN某某继承。
由于原告王甲、方甲在连某某去世时系未成年人,而连某某的遗嘱未保留两人的遗产份额,法院考虑连某某对原告王甲、方甲尽的抚养义务较少,综合考虑涉讼房屋评估价值及评估后的上涨因素,原告王甲、方甲的年龄差异,酌情给原告王甲15万元遗产份额,原告方甲16万元遗产份额。由于涉讼房屋属连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涉讼房屋一半份额扣除31万元按遗嘱继承处理。原告MARC某某、LIAN某某未向法院表示是否放弃继承连某某的遗产,考虑涉讼房屋登记在被告陈某某名下,故涉讼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由其按涉讼房屋评估价支付原告MARC某某、LIAN某某房屋折价款。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房屋归被告陈某某所有;
二、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甲15万元;
三、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甲16万元;
四、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MARC某某、LIAN某某每人322,212.50元。
后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本案涉及法律规定及律师分析
(一)遗嘱效力的认定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三十二条 遗嘱方式,符合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国籍国法律或者遗嘱行为地法律的,遗嘱均为成立。
第三十三条 遗嘱效力,适用遗嘱人立遗嘱时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国籍国法律。
2、律师分析
可见在国外所立的遗嘱,只要符合立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或者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或是国籍国法律的规定,遗嘱就有效,可见,中国在外籍人士所立的遗嘱或中国人在境外所立遗嘱认可度还是很高的,基本上是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尊重被继承人的遗愿,按照当事人的安排来处理财产。
被告为证明涉案遗嘱的有效性,向法院提供了新加坡高等法院、下级法院遗嘱认证事项的尽职调查各一份,以及新加坡律师CHIATILIK的法律意见书一份。最终法院认可前述文件的证据效力,确认被继承人连某某的《遗嘱》合法有效。
(二)法院是否会完全按照遗嘱内容分配财产?
1、《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 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继承法》
第十九条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37.遗嘱人未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2、律师分析
从以上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涉外遗嘱的执行首先是不能和中国的法律相抵触的,与中国的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地方还是要适用中国的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了我国法律上为特定法定继承人保留遗产份额的“必留份”制度,法院在适用外国法确认遗嘱有效性的情况下仍然适用“必留份”制度的情况,属于中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