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自书遗嘱却无效?
刘太与老王一系再婚夫妻关系,老王与前妻生育两名子女王1和王2,刘太和前夫生育一女王3。2015年4月14日,王老头去世。×号院房产为被继承人王老头的遗产。×号院内格局为:分为前后两个院落,前后两个院落相对独立,分别设有大门以供通行;其中前院有正房一排4间,在走廊西侧设有卫生间一处,前院朝南设有大门一处;后院有正房一排3间(3大间,4间房的地)、西厢房2间,后院设有东大门一处。目前改院落目前由刘太实际控制、使用。
王老头去世前订立了自书遗嘱,明确表示将其名下的x号院房屋由刘太一人继承::“王某4,65周岁,汉,北京市通州区×镇×村,身份证×××。我立此遗嘱,自愿对我名下所有财产遗留给刘某,房产证书号:×××,房产证地址×镇×村,面积196平方米,遗留给刘某的财产属于刘某个人所有。其他财产:不管以后有多少财产归刘某所有。立遗嘱人王某4,2013年2月23日。”此外,在文尾签字处“王某4″的签名上捺印有指纹一枚。
故刘太现起诉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涉案房屋。
对此,王1、王2不予认可,并就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提出笔迹鉴定申请。依据王1、王2的申请,一审法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先后两次选定并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对王1、王2的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亦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调取了相应时间段内(2013年6月等时间段)“王某4″在相关银行办理银行业务留下的签章作为比对样本。但,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在审查相关材料后,均指出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故均将该案的委托鉴定事宜做退案处理。
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的×号院落内对应房产系被继承人王某4原有房屋因被政府征占、拆迁后置换取得土地而新建形成,双方亦均认可涉案院落及该院落内的所有房屋均属于被继承人王某4的遗产,故相关财产在被继承人王某4去世后,应当依法分割处理。现,刘某向法庭提交“遗嘱”一份,主张系被继承人王某4生前自书遗嘱,要求依照遗嘱内容继承全部涉案房屋,对此王1、王2不予认可,并指出被继承人王某4曾多次表示要将遗产留给被继承人之孙即被告王某3继承。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被继承人王某4名下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处理。具体分析如下:第一、涉案自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分析。(一)刘某向法庭提交由其持有、保管的涉案遗嘱,主张涉案遗嘱系被继承人王某4自书遗嘱,并据此要求继承全部房屋;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从书证证明内容的利益归属和对真实性证明能力来看,应当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举证责任,由遗嘱持有人举证证明相关遗嘱真实、合法、有效;但是,就本案现有证据而言,并不能证明涉案遗嘱系王某4本人独立、自主书写、捺印完成,更不能确定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二)根据涉案遗嘱落款标称的时间(刘某亦予以认可),在该时间节点,摄像、视频存证等方式已经较为普及,相关条件较为成熟,实施门槛不高、难度系数不大,但立遗嘱人及刘某均没有采取诸如拍照、摄像等其他方式以辅助证明涉案遗嘱真实性或对立遗嘱之过程进行存证与常理不符。(三)根据刘某意见,可知涉案遗嘱系其在咨询他人并在他人的指导下完成,据此可知,包括刘某及立遗嘱人王某4在内的相关人员对合法遗嘱的形式要件、内容要件均有一定的了解,已经注意到了法律对遗嘱的严格要求;但是,从刘某陈述的遗嘱形成过程以及涉案遗嘱展现的内容而言,均存在严重瑕疵,即遗嘱持有人不能证明遗嘱系由立遗嘱人独立、自主完成,亦不能证明遗嘱约定财产与涉案诉争房产系同一房产。(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涉案诉争房屋系2008年王某4名下原有房产被拆迁后于2009年左右新建形成,涉案遗嘱中记载的宅基地使用权证对应房屋在涉案遗嘱书写形成时早已灭失,换言之涉案遗嘱处分之财产客观上并不存在,对此包括刘某、立遗嘱人王某4在内的相关人员应当清楚的知悉;依据该份遗嘱的内容,并不能推论得出立遗嘱人存在将原有财产的转化形式即本案诉争房屋指定交由继承人即刘某继承,该份遗嘱中亦没有对涉案房屋的实际坐落位置等进行表述;在此种情况下,即使假设涉案遗嘱系立遗嘱人自行书写形成,也不能排除立遗嘱人故意错误记录相关信息致使遗嘱无效的可能。故,刘某提交的涉案遗嘱真实性不能认定,该份遗嘱约定的内容亦不够明确,刘某要求按照遗嘱约定内容继承全部房产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能支持。
关于刘某所提交的遗嘱的效力。本案中,刘某提交遗嘱一份,并认可该遗嘱中的全部内容均为王某4书写,故该遗嘱应属自书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刘某主张存在王某4的自书遗嘱,王1、王2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刘某作为持有遗嘱的一方,应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依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线索调取了相应样本,并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依据现有材料,无法完成委托的鉴定事项,被做退案处理,故鉴定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由持有遗嘱的一方即刘某承担。在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能确定的情形下,刘某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全部房产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亦对于刘某有关王某4的自书遗嘱应为有效的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有遗嘱却被认定无效,那么遗嘱到底该怎么立?
在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刘某提交的王老头书写的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由根据遗嘱继承遗产的主体即刘太来承担,但是当事人虽然向法院提交了自书遗嘱,但却并不能当然的认为该自书遗嘱即符合证据的三项基本特征。即,举证自书遗嘱有效的原告刘太应当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当对方的当事人对涉案自书遗嘱存在异议的,也可以不予认可。因此通过本案案例我们可以得知,对自书遗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是举证自书遗嘱的当事人而非对方当事人。
那么也有人说了,如果对方不认可遗嘱的真实性,那么也可以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呀。实际上在自书遗嘱真实性的争议中,如果当事人申请笔迹鉴定,其关键是寻找到被继承人的签字样本。而被继承人已经死亡,在很多情况下,因为无法提供双方一致认可的被继承人的笔迹,那么举证自书遗嘱的当事人可能无法通过笔迹鉴定的形式认定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也就要承担败诉的风险了。
就本案而言,王老头在咨询过学法律的小张后,所立自书遗嘱仍被法院判定无效实在是令人感到沉痛,遗嘱人已经死亡,无效的遗嘱不仅让遗嘱人的遗愿得不到实现,更让活着的人无法按照遗嘱的愿望得到遗产,这不仅给我们敲响警钟,遗嘱到底该怎么立,采用什么形式的遗嘱才能更大程度上满足遗嘱人的遗愿呢?
众所周知的是,《民法典》取消了公证遗嘱的效力优先性,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律师见证遗嘱则明显具有了优越性。律师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律师与普通人的区别在于律师能够从程序上更加规范处理遗嘱见证事宜。通过查询案例也可以得知在相同的情况下,法院往往根据律师见证遗嘱、见证人见证遗嘱、普通遗嘱的顺序认定遗嘱的效力。
同时就服务质量而言,律师见证专业全面。律师可以帮助当事人充分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合理的遗嘱规划,同时凭借其专业和经验为当事人起草有效的遗嘱。随着《民法典》的生效,律师见证遗嘱后,律师也可以作为遗嘱执行人,在继承发生的时候向继承者们公开遗嘱,避免家族内部因遗嘱的执行产生纠纷。
律师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财富的积累,每个人都会有或多或少的财产,而律师作为专业人士,在家庭财富传承服务中,在防止家族财富流失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建议当事人在定立遗嘱时可以先行向律师咨询,在律师的见证下立好遗嘱。不仅如此,当事人也可以选用律师作为自己遗嘱的执行人,更能保障自己的权益得到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