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遗产继承律师推荐阅读–哪些情况下,不留遗产给亲人会导致遗嘱无效?看法院怎么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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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 点】父亲去世,遗嘱生效时被继承人的儿子尚未成年,被继承人有抚养未成年子女和因某些原因丧失劳动能力子女的义务,但未给未成年子女留下必要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原告之父曹某甲与曲某某于1995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0日婚生一子曹某乙本案原告曲某。2000年6月20日原告父母经龙口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3年12月19日,被告刘某某与曹某甲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龙口经济开发区和平村房屋一栋。2009年6月4日曹某甲因身患重病,由山东莱芝顺发律师事务所遇应峰、路振勇为之见证立遗嘱一份:“一、将位于龙口市和平村曹某甲现住房属于其个人所有的份额指定由曹某某继承。二、将立遗嘱在龙口xxx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属于立遗嘱人所有部分指定由曹某某个人继承。三、补充说明:曹某甲生病治疗花费均由家庭积蓄支付,无外债。”2009年8月9日曹某甲因病去世。曲某当时尚未成年。2010年8月16日被告曹某某将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继承曹某甲的遗产。
2011年8月31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遗产份额20000元,后于2012年8月21日申请撤回诉讼。2012年10月30日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遗产份额20000元。
抚养未成年和丧失劳动能力的子女、赡养父母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继承人具有上述情形的,遗嘱人设立遗嘱时应当保留他们的必要继承份额。作为曹某甲完全遗产继承人的被告曹某某,应将法律规定的遗嘱人“必留份”返还给原告曲某。
【相关判例】在必留份相关判例中,大多数都支持了以上判决书的观点。主要判例如下:
(2009)三民终字第652号 (2015)青民五终字第1604号
(2008)湖民一初字第842号 (2014)丰民初字第03727号
【要 点】儿子去世立下遗嘱,将遗产全部留给了妻子与女儿,但未给年迈多病没有固定经济收入的父母留下必要份额,经法院认定,遗嘱部分无效。
沈某与胡传林系夫妻,共生育三子三女,长子胡**、次子胡某甲、三子胡某乙、长女胡某丙、次女胡某丁、三女胡某戊。胡**属肢体三级残疾。胡**原住宅属于拆迁范围,胡**与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载明安置人口为胡**、李**2人,安置建筑面积100平方米。2009年8月9日,李**死亡,之前其父母已先去世。2010年1月,胡**房屋安置到位,为102室。××××年××月××日,胡**与董某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董某与前夫于××××年××月××日生育一女何某甲,董某、何某甲与胡**居住在102室。现102室尚未办产权证。
2010年11月1日,胡**在入医院前立下遗嘱、遗书各一份,遗嘱记载:“我决定将生前本人拥有套房及家产死后继承老婆董某和女儿何某甲所有,我的兄弟姐妹无权享有。胡**。2010年11月1日。”
2011年5月7日,胡**死亡。董某取出上述遗嘱、遗书,沈某、胡某甲、胡某乙等人对此有异议,当日在相关人员协调下签订房产协议。2011年11月15日,沈某、胡传林向本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对遗嘱、遗书的主文及落款时间有异议并申请鉴定。
另查明,沈某、胡传林年老多病,由胡某甲、胡某乙、胡**等子女共同赡养。因拆迁,胡传林50平方安置待遇在胡某甲户名下,沈某50平方安置待遇在胡某乙户名下。胡传林、沈某每月领取90元养老金和经济合作社200元左右的股份分红,除此之外无其他收入来源。2012年1月,沈某一次性补缴了相关费用后,养老保险金每月为1000元左右。
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胡**2011年5月去世遗嘱生效时,沈某、胡传林年老多病,腿脚不便,没有劳动能力,需要人照顾。每月股份分红等款项,不足以满足其日常生活的需要。遗嘱未对当时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沈某、胡传林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亦无效。根据当时沈某、胡传林的年龄及身体状况,结合房产协议等情况,酌定沈某、胡传林拥有的份额为房产的22%,另53%为两被告所有。
【要 点】被继承人未给高龄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与其结婚生活10余年的妻子留下必要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原告与王某丙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再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系被继承人王某丙侄子。王某丙于2013年4月14日去世。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遗嘱,载明:今立字王某丙房子三间和壹切家档我去世后全数妻子王某乙所有特此证据二00三年六月十日立字人王某丙。庭审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王某丙立下的遗赠1份,载明:遗赠我是青岛市城阳区夏庄街道华阴社区王某丙,现年82岁……王某甲现年34岁,已结婚,现住华阴社区华阴村,我现在无钱,财没有,只有父辈分的房子一处三间老屋,位置左邻王某丁,右邻王某戊我在中间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崂集建(91)字第25748号门牌号等我百年之后决定把三间老屋遗赠给我亲侄子王某甲,家产有他继承,有王某甲为我养老送终2012年7月1日。原告认可该遗赠系王某丙本人书写。
我国《继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具体到本案,王某丙生前于2012年7月1日所立的遗赠,将其名下涉案房屋全部处分给被告,没有考虑到继承人即原告王某乙时已80岁高龄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且与其结婚生活10余年的实际情况,未保留必要份额,该遗赠对于未保留必要份额部分无效,因此在分配遗产、确定必留份额时,应充分考虑原告的利益,对原告予以照顾。
【案 号】(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2386号
【要 点】龚某甲是被继承人的子女,虽然已经成年,但是患有精神分裂症无劳动能力。被继承人死亡后的生效遗嘱并没有给龚某甲留下必要份额。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因此认定遗嘱部分无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谢某某生前与龚某乙系夫妻关系,谢某、龚某系谢某某与龚某乙的婚生子女。龚某甲系龚某乙与其前夫所生,龚某甲自幼随龚某乙与谢某某一起生活直至1989年谢某某与龚某乙离婚。谢某某与龚某乙离婚后,在2003年4月3日与彭某某登记结婚。2013年11月18日,谢某某书写遗嘱一份,该份遗嘱载明在其死后新都巷XX号房屋及家中一切归彭某某所有。2014年4月4日谢某某死亡。
一审庭审中,彭某某申请对龚某甲的精神状况以及劳动能力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4日,重庆市精神卫生中心出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为:1.龚某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龚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双方当事人认可该鉴定结论。
彭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彭某某对谢某某遗产的遗嘱继承权;2.要求谢某、龚某甲将登记在谢某某名下位于重庆市新都巷XX号房屋的所有权交付给彭某某继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龚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经鉴定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虽每月领取有一定的最低生活保障金,但不足以完全保障龚某的正常生活、医疗支出,应属于“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范畴。所以认定遗嘱部分无效。一审判决由龚某继承遗产的30%。
【案 号】指导案例50号
【要 点】被继承人立遗嘱时,没有给自己尚未出生的孩子留下必要份额。导致遗嘱部分无效。
【法院查明】
1998年3月3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登记结婚。2002年,郭某顺以自己的名义购买了涉案建筑面积为45.08平方米的306室房屋,并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2004年1月30日,李某和郭某顺共同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了人工授精协议书,对李某实施了人工授精,后李某怀孕。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其在得知自己患了癌症后,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306室房屋赠与其父母郭某和、童某某。郭某顺于5月23日病故。李某于当年10月22日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原告李某无业,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并持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18705.4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系郭某顺的父母,居住在同一个住宅小区的305室,均有退休工资。2001年3月,郭某顺为开店,曾向童某某借款8500元。
【法院判决】
《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顺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财产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之后,郭某顺遗产的剩余部分才可以按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涉案的306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该款由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