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唐某诉称,朱乙生前与原告唐某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原告朱某、被继承人朱甲等5个子女。朱甲与被告程某结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无其他收养、抚养情况。朱乙先于朱甲死亡。系争房屋是原告家庭的原有住房被拆迁后,于1994年作为安置房,调配给朱某和朱甲。2011年,在朱某并不知情的情况下,朱甲、程某与上海杨浦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将房屋产权登记于朱甲、程某的名下。对此,朱某曾提起所有权确认纠纷,后撤诉,放弃了主张确认系争房屋所有权的权利。2014年,朱甲因病死亡。
朱甲生前于2014年6月12日留有一份录音遗嘱,且全程有朱丙、葛某两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这一过程被以录像形式拍摄记录下来,载体为光盘。同时,朱甲还留有一份代书遗嘱。朱甲在录音遗嘱中表示,他本人去世后,其所享有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据此,原告朱某、唐某请求法院判令,按照被继承人朱甲生前的录音遗嘱,由两原告继承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相应折价款为49万元。
被告程某辩称,两原告的请求权基础在于录音遗嘱。但是,两原告提供的光盘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遗嘱的要求,只能作为记录代书遗嘱形成过程的视听资料。从光盘反映的内容来看,这不是被继承人朱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录音遗嘱的效力。因此,应按照法定继承,将系争房屋判归被告程某所有。
原告唐某、被告程某均为被继承人朱甲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原告朱某系朱甲的第二顺序法定继承人。在有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朱某不能继承朱甲的遗产。系争房屋是朱甲与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因朱甲的死亡而消除,应先将共同共有财产的一半分出,作为朱甲的配偶程某所有,其余则作为朱甲的遗产。在进行遗产分割时,程某与唐某作为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一般情况下,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均等。考虑到目前的房屋居住状况及生活所需,系争房屋由程某所有。参照房屋的评估价格,由程某向唐某给予相应继承份额的折价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四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判决系争房屋由被告程某所有;被告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24.5万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对于遗嘱效力的审查,应从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两方面进行分析。该案中的“遗嘱”既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亦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第十八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由此可见,遗嘱见证人是与继承案件无利害关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
该案中,两原告主张的“录音遗嘱”的载体是光盘,所载明的是拍摄内容。两原告认为,该“遗嘱”虽既有录音又有录像,但仍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录音遗嘱。事实上,随着科技的发展,关于录音遗嘱的定义,从宽解释为包含录像等多种形式,并无不妥。但是,这仍需符合法定录音遗嘱的基本形式要件。例如,明确的遗嘱内容,宣读人身份的表明等。这是记录遗嘱内容,并借以判定遗嘱内容是否为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基本条件。但是,两原告主张的视频证据并不具备这些基本要件,不能被视为合法有效的录音遗嘱。
另外,原告朱某、唐某曾在(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4547号案中,以“代书遗嘱”为依据,要求继承系争房屋。两原告称,“代书遗嘱”由朱某代书,被继承人朱甲及两位见证人均进行了签名、捺印。后因该“代书遗嘱”被认定无效,故另主张依据“录音遗嘱”来继承。两原告认为,法律不排斥一个公民同时留有两种形式的遗嘱。但是,两原告所谓的“录音遗嘱”,其实仅是对“代书遗嘱”最后部分形成过程的视频记录。记录的时间为自朱甲签署该“遗嘱”时起,直至见证人签名为止。主体内容的书写过程在录像之前就已完成。该视频中,唯一涉及“遗嘱”内容的是,被继承人朱甲在朱某的引导下,对部分内容进行了陈述。但是,该陈述明显是利害关系人的有意引导,不能认定为朱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录像视频仅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辅助说明,不能被视为独立的录音遗嘱。因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不满足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已被认定无效,故相关的视听资料同样无效。另外,该录像视频作为代书遗嘱,亦不符合相关要件。与录音遗嘱相比,代书遗嘱的认定标准更加严格。
法律对遗嘱继承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形式要件。同时,更要求其具备实质要件,即最大限度地保证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得以顺利实现。《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该案中,从录像视频载明的具体内容来看,当时,被继承人朱甲已病入膏肓,口齿含糊不清,只能模糊地表示“××一半,妈一半”。关于前半句的具体指代,从视频中难以进行清晰辨认。同时,从视频中清晰可见,朱某对朱甲进行了多次引导。因此,该意思表示是否为被继承人朱甲的真实意思表示,具有较大程度上的不确定性。另外,关于两位见证人,从身份上看,见证人朱丙是原告朱某的多年好友,与朱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不是适格的遗嘱见证人。此外,两位见证人关于现场拍摄的描述并不一致。由于难以确认视频内容的真实性,该“录音遗嘱”应被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综上,两原告主张的“录音遗嘱”存在诸多瑕疵,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应被认定为无效。即使该视频证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因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含糊不清,其真实程度难以确认,亦无法确认其效力。
随着科技对生活的影响越来越大,未来,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混同出现的可能性较大。例如,人们将代书遗嘱的全过程以录音、录像的形式保存下来。而这究竟属于代书遗嘱还是录音遗嘱呢?笔者认为,这两种形式并不矛盾,可并存。因为,这两者均为遗嘱人在不能亲自书写遗嘱的情况下,借助他人实施遗嘱行为的补救形式。当这两种形式混同时,形成时间应认定为一致,效力等同。若这两者所载明的内容完全一致,则当事人可通过任一形式主张继承。若这两者的内容存在差别,甚至相互矛盾,则关键问题是认定哪一种形式的遗嘱有效。笔者认为,在上述情况下,应借鉴电子证据的采信标准来衡量遗嘱的有效性,即考虑到录音、录像易被后期篡改的特点,对其施以较高的采信标准。具体来说,以录音遗嘱主张继承的当事人必须有充足证据证明,该录音遗嘱比同时形成的代书遗嘱更能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否则,应以代书遗嘱作为继承的依据。最大限度地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认定遗嘱有效的实质要件。因此,在审核、评定遗嘱的效力时,应对其进行综合考量,细致把握,以保障遗嘱人对私有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得以充分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