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了扑朔迷离的案情,全书还运用大量笔墨从侧面展现了北宋的社会制度、风土人情、道德文化、伦理纲常等,其中自然也不乏法律问题。
小说第一部就以“讼绝”赵不尤的破案过程为主线展开。在“八子案”中,一段关于田地买卖的对话引起了笔者的注意。
温悦接过田契,看了上面的原典卖人姓名后笑道,“不必担心。律令上定的是无子孙或子孙不到十六岁的寡妇,不能典卖田产。你这张田产上典卖人填了两个,头一个阿何虽然是寡妇,但第二个李齐是她孙子,这里特地注明了年龄是十七岁。所以官府才允许她典卖。”
对于没有子孙的寡妇,《宋刑统》规定道:“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可见,寡妇能够成为亡夫财产的合法所有者,享有其利益。但需要注意的是,这种权利不是继承权,寡妇对亡夫财产的权利只具有监护性质,保持其不受侵犯,以俟她未来为亡夫选择的嗣子。
法律和习俗都限制了寡妇的财产处分权。关于这点,瞿同祖先生在《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中也曾论述:“中国古代的法律在宗祧继承之下,根本否认妻有继承夫财的权利,继承财产的不是她,而是她的儿子或嗣子。”如果寡妇擅自出卖财产,不仅法律行为无效,她还要受到惩罚。
据宋代官方文书汇编《名公书判清明集》(以下简称《清明集》)记载,“诸寡妇无子孙,擅典卖田宅者杖一百,业还主,钱主、牙保知情与同罪。”如果寡妇再嫁,她将丧失对部曲、奴婢、田宅等资产的所有权。但有一种特殊情况,即寡妇在家中实在无劳动力、难以生活时,可以招一男子到婆家,帮助自己料理家务,这种行为被称为“接脚夫”,寡妇与守节不嫁一样,享有继管亡夫家产的权利。《清明上河图密码》的“变身案”中便设计了“接脚夫”的情节。
对于子孙尚未年满十六的寡妇,《清明集》的判词中写道:“在法:寡妇有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可见,寡妇在出卖田宅时,子孙必须已经成年,具有独立的判断能力和完全的行为能力。
子孙成年,寡母的家主尊长地位依然得到维护,与子孙共同掌管财产,并不丧失对财产的管理权利。子孙在进行重大交易前,需要征得寡母同意,否则同样将可能被判定为无效的民事行为,并“从仗一百”。
在《清明集》的“母在与兄弟分”案中,魏峻私自分田典卖,即被官府判令“钱没官,业还主”。判词中还写道:“交令田宅,自有正条,母在,则合令其母为契首”。《清明上河图密码》里的田契上,寡妇的名字列于其孙之前,这与判词中的表述一致。由于只有子孙名字的字据是不完备的,当时还出现过儿子伪造母亲之名签订契约的现象,《袁氏世范》就曾记载:“子之鬻产,必同其母,而伪书契字者有之。”
这种制约实际上是双向的,由于亡夫财产的真正主人是其子孙,一般认为寡妇不能单独处分。在“张凯夫诉谢知府贪并田产案”中,官府认为,“夫所立之子,妻不应遣逐;夫所有之产,寡妇不应出卖。二者皆是违法。”
不过,在一些特定的情形下,官府也会承认寡妇在子孙未成年时典卖产业行为的有效性,至于需要达到什么样的条件,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往往由审案者依据情理自由裁量。
在《清明集》的“已卖而不离业”案中,寡妇阿章和未成年的孙子相依为命,阿章将两间住房连同地基卖给了徐麟。后来因房屋产生纠纷时,临安知府吴恕斋认为,按照律令,阿章当时是不允许出卖房屋的,徐麟也不允许购买,但考虑到阿章“一贫彻骨,他无产业,夫男俱亡,两孙年幼”,实在是为生活所迫,不得已而为之,因而情有可原,便没有追究阿章擅自典卖田宅的责任,而是责成昌化县查清阿章是否离业这一事实,而后结案。
综上所述,宋代寡妇的财产处分权是不完整的。这种限制与中国传统的男女地位密切相关,一直持续到清末民初,中国法律制度发生重大变化,“承祧”从正式的司法领域消失,“寡妇”在法律中逐渐不再是一种特殊的身份。
民国时期的民法中,不再使用“寡妇”甚至“妻子”这样的字眼,而倾向于用性别中立的“配偶”。从此,“寡妇”被赋予了得到一份丈夫遗产的权利,代价是其不再享有对所有家产的监护权,但更为重要的是,她从此拥有了独立的法律主体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