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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认为,若《民法典(草案)》一千一百二十二条顺利通过,以后司法实践关于遗产认定会紧紧围绕两个标准进行:
第一,待继承财产是否是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第二,待继承财产是否存在其他禁止继承的法律规定。至于被继承财产性质影响继承效力的判断标准,按照实践经验,应该会有相应法律对不得继承的财产性质进行规定,或者在民商事活动中存在对该类财产的继承效力进行约定。
因此,对于游戏装备等虚拟财产,虽从性质上属于财产,但是否为可继承财产,还是需要进一步明确。《民法典(草案)》对该类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仍未作出明确规定,这会导致这部分财产在继承时难以操作。
若《民法典(草案)》对该类虚拟财产所有权归属没有明确规定,法院仍会严格认定此类财产作为遗产。因此,我认为应该先在物权篇中详细规定此类财产权属,之后才会再到继承篇中加以考虑。
民法典草案中,遗嘱的形式更加多样化。以下简要谈一下除公证遗嘱外,其他形式遗嘱订立过程中相应的注意点:
自书遗嘱:必须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签名的方式,并未认可盖章、摁手印的方式,必须是立遗嘱人的亲笔签名。
代书遗嘱、打印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危及情况下的口头遗嘱,对于这四种遗嘱方式,均要求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见证人不能是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
在这四种形式的遗嘱中,都有相应的操作规范,比如代书遗嘱中,代书人、见证人、遗嘱人都需要规范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在打印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都需要签名;在录音录像遗嘱中,遗嘱人和见证人的肖像、姓名都要摄录进去,还要保证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清晰性等,以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在口头遗嘱中,必须是遗嘱人在危及情况下才能采用的遗嘱形式,危及情况解除后三个月内,如果立遗嘱人“能而未”书面或录音录像形式订立遗嘱的,口头遗嘱便无效了。
在目前司法实践中,遗嘱人生前立有多份遗嘱的情况十分多见。特别是随着时代发展,个人法治意识的提高,很多人在身体尚可时就会订立遗嘱。
从订立第一份遗嘱到身故,中间可能会有很多年。如果年轻时订立了一份公证遗嘱,随着年岁增加、思想不断发生变化,每次变化都需要再去订立一份新的公证遗嘱,这无疑会造成公证处资源紧张的现实难题。
目前一些大城市的遗嘱公证案件数量剧增,遗嘱公证预约积压严重。而且,相对严谨的公证程序必然会导致公证遗嘱比其他形式遗嘱效率更差。之前就发生过立遗嘱人在公证过程中去世的案例。
民法典施行后,遗嘱人可以结合自身的身体状况、当下意愿,自由选择订立方式。
在现行有效的继承法中,关于法定继承方面,只有一种代位继承的情形,即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人死亡之后,由该继承人的直系晚辈血亲实现代位继承。而在最新的民法典草案中,还增加了另一种代位继承的情形,即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继承人死亡之后,由该兄弟姐妹的子女实现代位继承。
按照现行有效的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既非第一顺位继承人,也非第二顺位继承人。即使在没有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被继承人的遗产也不是由他们所继承,而是收归国家或者集体所有。等民法典正式通过之后,在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并且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过世之后,被继承人兄弟姐妹的子女将与其他第二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遗产。
在我看来,这种变化,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经济实力的壮大以及国家财政收入的充裕,另一方面也体现了国家在财产以及身份认同方面更倾向于向大家族方面的引导。这与我国所提倡的构建和谐社会的理念是一致的,因为加强家族成员之间的关联可以促进家族内部成员的和谐,而家族内部的和谐以及互助不仅可以减少国家在弱势群体方面的支出,还有助于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我国之前并没有遗产管理人这个概念,《继承法》的第16条中规定了遗嘱执行人,承担遗产的一定执行工作,但遗嘱执行人是由立遗嘱人指定,若未指定,则遗产的保护、管理和分割会存在不少问题,最终可能会损害到继承人的权益。
所以民法典草案中规定遗产管理人,也是对这些问题的解决提供路径,比如我国立法上推定适用限定继承,继承人以所得到的遗产范围为限来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主张被继承人的债权,根据遗产管理人制度,遗产管理人需要负责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避免部分继承人恶意转移遗产来逃避债务的问题,更好地平衡继承人与遗产权利人之间的利益。
同时,草案中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典继承编第1158条:“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通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取得被扶养人的遗产的权利。现如今我国老龄化趋势加剧,独居老人、空巢老人比重不断上升,老无所依的问题更为严重,民法典草案继承编将遗赠扶养协议扶养人扩大至继承人以外的一切组织或者个人,适应了社会发展新变化。
扶养人范围覆盖全社会,赋予遗赠人更多选择的自由,比如很多老人不愿在养老院度过晚年,即根据老人的意愿,老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一切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从而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养老问题。扶养人范围的扩大,是私法自治的体现,能够更加全面地保障了老人的养老权利,丰富养老形式,满足社会养老多样化的需求,提升老人的幸福感。
还需要重点关注法律规定中需要特殊关照的主体:
其一,关于胎儿的份额,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其二,分割遗产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其三,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
其四,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其五,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不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我们都需要对弱势群体或者履行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主体给与额外的关注。只有这样才能排除不必要的遗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