骨灰是人死亡经过火化形成的遗留物,具有人格的属性,承载生者对死者的悼念和情感的凝集,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为与生父合葬,盗走母亲的骨灰,侵犯的是何种权利,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请看本期推送,本案例入选《中国法院2020年度案例》。
【基本案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案件焦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将其母亲骨灰盗走的行为侵犯的是何种权利,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骨灰由人的遗体转化而来,凝结着亲属对逝者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的对象,以实现其重要的精神利益。它的正确安置处理,体现了对人死亡后人格利益的维护和亲属精神利益的保护。骨灰作为特殊情况的物,存在所有权和处分权的问题。原则上,由于近亲属与逝者生前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和情感,其所有权和处分权应当由其近亲属行使。公民对已经去世的亲属进行祭奠,应当符合社会基本的伦理观念,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在一般情况下,只要是死者的亲属,均可以对死者进行祭奠。在行使祭奠权时,应尊重骨灰的管理者,用违反社会公德的方法侵害骨灰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本案中,阎某去世后,对于其骨灰的安置,没有留下遗言,应当按照社会公认的或者由其近亲属协商的方式进行处理。薛某作为阎某长子,在得知其母亲故去后,拒绝吊唁,也不主动提出协商骨灰安置事宜,待原告等人按照社会认可的方式给阎某送葬后,召集另外四被告,采取私自破坟方式将阎某骨灰取走下葬,侵害了三原告的祭奠权等合法权益,客观上造成了原告精神损失,应当由实施共同侵权行为的五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赔偿其丧葬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等人为安葬其母亲,着实花费了一定数额的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等人的丧葬目的不能实现,该费用损失由侵权的被告进行赔偿具有客观性。关于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20000元。鉴于被告薛某亦是阎某之子,也具有对逝者骨灰的管理权利,且骨灰已再次下葬,若公权力介入后,再责令予以返还,亦违背入土为安的公序良俗,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骨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被告薛某等五人赔偿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损失计人民币20000元、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20000元,合计4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薛某不服,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阎某作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母亲,其生前没有留下处理身后事的遗言,因此,上诉人薛某与被上诉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在处理母亲后事上,即应在遵循民间习俗及社会认可的基础上协商处理。上诉人作为长兄在安葬其母的问题上与被上诉人出现意见分歧时,未能妥善处理,而是一走了之再不过问。待被上诉人为母送葬后,上诉人采用了更加错误的方式,召集原审被告薛氏亲友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深夜掘墓取走阎某骨灰,其行为违反了社会公德和善良风俗,侵害了被上诉人对母亲阎某的伦理亲情,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及参与掘墓的原审被告共同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殡葬费用并无不当。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一母同胞的亲兄妹,双方同属母亲骨灰之人格权延续利益的享有人,薛某取走骨灰亦为实现其母与生父合葬之愿望,其做法虽严重错误,但并无其他恶意。且阎某骨灰已再次下葬,应以逝者为尊,入土为安以慰亡灵,原审法院故此判决不再返还阎某骨灰亦是遵循了这一中华民族传统善良风俗。
综上,薛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薛某负担。
【法官后语】
近年来,亲属之间争夺骨灰的案件屡发。骨灰凝结着亲属对逝者的情感因素,成为亲人祭奠的对象,以实现其重要的精神利益。骨灰是人死亡经过火化形成的遗留物,其本身没有经济价值,但是具有人格的属性,虽然不是严格法律意义上的物,但是他的存在能承载生者对死者的悼念和哀悼,是情感凝集的对象物,即骨灰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骨灰的安置、保存及处理,受民族、文化、传统、习俗、政策导向等因素影响。我国现行法中没有对骨灰的安置、保存及处理的明确规范。虽然人死亡后不再是民事权利的主体,亦不享有民事权利和义务也不存在民事权利的保护问题,但骨灰是死者近亲属的权利客体,由其近亲属享有所有权。对骨灰权利的行使,应受到严格限制。在符合民法上公序良俗和风俗习惯的基础上,如果死者有遗愿的,最好遵重其遗愿;无遗愿的,由其近亲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产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的,审判人员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遵从民法上公序良俗原则,审慎予以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同母异父关系,双方都是母亲骨灰之人格权延续利益的享有人,双方争夺骨灰或是为了实现母亲与各自生父合葬之愿望,或是为了表达对逝者的哀思尽自己之孝道。双方的出发点均为好意,但是不能因此而采用错误的行为方式。用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侵害了他人利益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