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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对于父母没有订立遗嘱,子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又如何分割呢?我们来看下面一则案例。
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上述案件中,刘某父母均未订立遗嘱,刘某1在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法定继承取得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是否按照王某的主张予以对半分割呢
法院裁判
我国《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刘某1在婚前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刘母的八分之一份额系其个人财产,婚后继承另八分之七份额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刘某1所有,刘某1折价补偿王某350万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刘某2、刘某3均放弃对涉案房屋中应继承刘母遗产部分的各八分之一份额及刘父遗产份额继承权,上述房屋所有权由刘某一人继承。故刘某1在婚前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刘母的八分之三份额应属其个人财产,婚后继承另八分之五份额应为王某、刘某1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一审法院对于刘某1继承上述房产份额中应确认为其与王某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部分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故二审法院判决刘某1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三百万元。(案号:2019京02民终1948号)
本案中涉案房屋先后发生了两次法定继承:第一次继承发生在刘母死亡时,由刘父、刘某1、刘某2及刘某3四人继承;第二次继承发生在刘父死亡时,由刘某1、刘某2及刘某3继承。刘某1、刘某2及刘某3在刘父死亡达成继承协议,其中刘某2、刘某3放弃继承刘父、刘母的遗产,由刘某1一人继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本案中,刘某2、刘某3分别放弃对刘父、刘母遗产继承的权利,上述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刘父、刘母死亡的时间。
刘母死亡时,刘某2、刘某3放弃继承,则刘母的遗产由刘父与刘某1法定继承,因此刘母占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应当由刘父与刘某1各自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第一次继承后,刘父占有四分之三的房屋份额,刘某1占有四份之一的房屋份额。刘某1法定继承刘母的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发生在与王某登记结婚之前,应当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刘父死亡时,刘某1继承刘父占有的四分之三房屋份额发生在与王某的婚内,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夫或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法定继承所得的财产并不必然属于共同财产:如继承发生在婚前,在婚内继承析产时因其他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权而取得的遗产应当追溯到婚前继承,应当属于夫或妻的个人财产,离婚时不予分割;如继承发生在婚内,办理继承析产取得的遗产则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予以分割。
进一步地,我们思考:对于刘某2和刘某3而言,因为继承发生在他们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他们继承父母的遗产应当属于刘某2、刘某3与各自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刘某2、刘某3放弃继承父母的遗产,是否损害其配偶的合法权利?刘某2、刘某3放弃继承的行为是否应当征得其配偶的同意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