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权放弃与配偶同意–福州继承律师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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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继承人在未经配偶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加之理论界对此问题的看法也不统一,以致实践中法官们都摸着石头过河,未能同案同判。为了保障司法实践的统一,笔者通过对国内学术界的不同观点以及国外不同国家对此的立法规定的研究,试图从民法理论分析的角度去回答“继承人在未经配偶同意情况下单方放弃继承”的法律效力。笔者认为“继承人在未经配偶同意情况下单方放弃继承权是合法、有效的,其放弃继承权并没有侵害配偶的既有利益“,笔者将在正文对此结论做深刻论证,希望能为将来的司法实践统一尽绵薄之力。
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因一方放弃对父母的继承权致使配偶到法院起诉的情形并不罕见。如何处理此类情形,是现行司法实践的一大困惑。[1]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放弃继承,是否构成对其配偶财产权利的侵害?”;“配偶一方放弃其对父母的继承权,是否应受另一方限制”这一问题之所以难有定论,主要是因为对于以下问题认识不清,例如:遗产所有权何时转移;放弃继承的标的究竟为继承权或所有权;继承权的性质等,笔者将对此一一进行探讨。
要论“配偶一方放弃继承是否需要另一方配偶同意”这个命题,必须先明确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标的是什么?其究竟为继承权亦或遗产所有权?要正确的认清这个问题,必须要对遗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进行探讨。目前理论界对遗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有以下三种主张。第一种为“瞬间转移说”。“瞬间转移说”主张“继承因被继承人的死亡而开始,继承一开始,被继承人生前享有的财产权利义务便归继承人所有,此时遗产所有权即转移继承人。”[2]第二种为“过渡说”。“过渡说”认为:“继承是一个过程,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尚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只有在遗产分割完毕后,继承权才转化为对遗产的所有权。”[3]第三种是“折中说”。“折中说”认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继承人既取得遗产的继承权,同时也取得遗产的所有权。”[4]正是因为学者们对遗产所有权的移转时间看法不一,导致学界对放弃继承的标的的认识,一共出现了三种学说:“死亡说下的继承权说”、“死亡说下的遗产所有权说”、“分割说下的继承权说”。[5]
“分割说下的继承权说”认为只有在遗产分割完毕后,继承人才能取得遗产所有权。其本质上对遗产所有权的转移时间,所持的是“过渡说”,并且其认为放弃继承的标的为放弃继承权。笔者认为“分割说下的继承权说”有其致命缺陷。第一,该学说将会导致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的无主状态。例如,张三、李四共同继承一祖屋,结果祖屋在分割之前被王五焚毁,试问此种情况下,由谁来对王五主张侵权责任?第二。将遗产分割作为所有权移转的时间点,但是遗产分割这个时间点并不是必然存在,在只有一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就不会出现遗产分割,试问此时遗产所有权何时转移?第三,该学说与现行法规定相冲突。《物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同时《继承法》第二条又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所以,依现行法之规定,在被继承人死亡的同时,继承人已取得遗产所有权,这与“分割说下的继承权说”完全背道而驰。
“死亡说下的继承权说”认为“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的时候同时取得了主观意义上的继承权和遗产所有权两项权利。”[6]其在遗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上持“折中说”,同时坚持继承权是遗产所有权的前提,因此放弃继承的标的为放弃继承权。笔者认为“死亡说下的继承权说”是比较符合现行法的。在“自继承开始,遗产即归继承人;继承人有数人时,各继承人共同继承,对遗产享有共有权,已成为我国通说”[7]的情况下,该说不仅克服了“分割说下的继承权说”所造成的——遗产所有权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无主状态,而且也迎合了《物权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但是,其也存在问题。《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两年,自继承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要求继承人积极行使继承权,一旦过了法定期限,继承人再提出继承要求,法院将不予支持。而“死亡说下的继承权说”却致使该时效规定形同虚设。原因在于,“死亡说下的继承权说”认为被继承人一死亡,继承人已同时取得继承权与遗产所有权。既然继承人已经取得遗产所有权,那么只要他是继承人,其就可以以所有权受侵害为由主张权利,而不受时效限制。例如:张三、李四、王五是三兄妹,但王五常年在外(且知道父亲死后,张三、李四已分割遗产)却一直不主张权利。本来依《继承法》第八条之规定,王五将因为过诉讼时效,而不能再主张继承权。但是,依“死亡说下的继承权说”,王五早已享有遗产所有权,其无论多久都可以状告张三、李四,主张自己的遗产所有权。据此,《继承权》第八条之规定已经形同虚设。
“死亡说下的遗产所有权说”认为“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发生,继承人同时取得继承权和遗产所有权,但与“死亡说下的继承权说”不同的是,其主张遗产所有权相对于继承权更具有根本性,所以放弃继承的标的应当是遗产所有权。”[8]笔者认为“死亡说下的遗产所有权说”极为不妥,其在遗产所有权转移时间上持“瞬间转移说”。若采“死亡说下的遗产所有权说”将导致所有有关继承权纠纷都被定义为所有权纠纷。其不足之处如下:第一,从《继承法》把继承人划分为第一顺位和第二顺位,并规定当第一顺位的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由第二顺位继承人来继承的立法意图表明,继承人放弃继承意指放弃继承权;若假设继承人放弃继承意指放弃遗产所有权,那么当第一顺位的所有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情况下,遗产将变成无主物,第二顺位的继承人也无遗产继承的可能性,这是与《继承法》的立法精神相背离的。第二,该学说导致放弃继承变得不可能,其实质上也使继承权无存在必要。因为如果说放弃继承的标的是遗产所有权,那么仅由《物权法》调整即可,有关继承权的侵权救济、时效制度都将失去意义。第三,在限定主义继承下,若放弃继承为放弃所有权,对继承人并不公平。例如:张三的父亲去世留下一房屋,若采“死亡说下的遗产所有权说”,张三的父亲死的那一刻,张三便享有该房屋所有权,同时张三也要以所继承的遗产为限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这将导致张三一旦放弃继承,自己却仍然要承担债务,这是极度不公平的。
综上所述。“分割说下的继承权说”,“死亡说下的继承权说”以及“死亡说下的遗产所有权说”都存在问题。但是,“死亡说下的继承权说”相较之下缺点更少,不仅克服了“分割说下的继承权说”导致的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的无主状态;也不会像“死亡说下的遗产所有权说”致使继承纠纷失去意义。因此,笔者认为,“死亡说下的继承权说”更有说服力,其也是能够最合理的解释我国放弃继承的标的的学说。
笔者前文已论证放弃继承的标的为继承权,而不是遗产所有权。所以,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即是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对于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笔者认为最精炼的表述就是《日本民法典》九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放弃继承者,关于继承,视为自始不为继承人。”[9]即是说,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应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继承人一旦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那么其便退出了继承法律关系,自始不享有继承权。笔者在前文提到,继承人是同时取得继承权与遗产所有权的,但是继承权是遗产所有权的内在根基,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所以,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将导致其自始不享有继承权,而自始不享有继承权,又导致继承人自始不享有对遗产的所有权;也正因如此,既然继承人自始不享有对遗产的所有权,也就丧失了将遗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而这带来的最大问题就是,继承权放弃将不可避免的对配偶的财产权益造成影响。继承权放弃是否须征得配偶同意,便成为了一个必须探讨的问题。
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权利,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要辨析继承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便要先剖析继承权是不是一种财产权利。笔者不认同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但基于把继承权认为是一种财产权是当今学界的主流观点,笔者将论证在继承权作为一种财产权时,其是否为现实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此学界存在以下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继承人从继承开始,当然的承受其权利,放弃继承,乃处分其已取得的权利,而非拒绝利益之取得;另一种观点认为:在当然继承主义之下,放弃继承是继承人消灭继承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回复其不为继承标的财产主体状态之意思表示,论其实质乃在于拒绝取得继承财产,应属拒绝受有利益。”[10]两种观点的区别在于:第一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权是放弃既有利益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放弃继承权是拒绝受有利益的行为。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有欠说服力。理由在于:第一,我国并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表明,在被继承人死亡前,继承人能否处分他的期待继承权。对于这种期待继承权能否处分,国内学界也是纵说纷纭。但主流观点认为:“放弃继承权不是实体权利,它属于权利能力的范畴,不存在放弃与接受的问题”。[11]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法国民法典》七百九十一条规定:“即使依夫妻财产契约亦不得预先放弃对现生存的人的将来的遗产继承,亦不得出让此种将来可能取得的继承权。”[12]其支持了上述主流观点,认为期待继承权不存在放弃与接受的问题。在该主流观点之下,采第一种学说,便有违民法的基本精神。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强加给另一方权利或义务,在期待继承权不能处分的情况下,采此学说,继承人的继承权就是一种被强加的权利。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继承”。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放弃继承权是拒绝受有利益的行为,而不是放弃既有利益的行为。因为继承权不是自被继承人死亡后,就必然赋予继承人,而是存在一个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即便继承权是财产权,继承人放弃继承是一种拒绝接受利益的行为,继承权自始至终未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组成部分。而当继承权在性质上不是财产权时,则更不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范畴。既然,继承权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继承人放弃继承,自然无须征得配偶同意。
对此问题,学界认识不一。目前学界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继承权的放弃仅具有放弃财产权的性质;二是认为继承权的放弃是一种纯身份权的放弃;三是认为继承权的放弃是一种复合性质的行为,兼具有身份权与财产权的性质。”[13]当前学术界持继承权是财产权观点的学者无疑是大多数的。其理由是,财产权与人身权最明显的区别就是有无财产的内容。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彭士翔书记所认为的:“继承权是以物质财富和经济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具体来说,继承权是以遗产为主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只要明确了财产权与人身权的概念,就不难认定继承权是一种财产权。”[14]但是对此观点,笔者持不同意见。理由如下:第一,继承权不能转让,其有很强的身份基础,不符合财产权所具有的流转性特征;第二,诸如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权,都有可支配性。但是继承权其虽然能带来财产利益,但继承人却不能因为享有继承权而支配其尚未取得的遗产,也不符合财产权的属性。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继承权仅仅是一种资格,是一种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其在性质上并不是一种权利。“权利是由特定利益加法律上的力构成。”[15]而继承权它虽然有着将来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特定利益,但是它却无法支配该特定利益,不能对继承权做转让或赠与的处分。继承人唯一能够做的就是放弃或接受这种资格,如果接受这种资格,那便可以凭借这种资格去取得遗产。既然如此,继承权作为一种资格,更加不可能进入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继承人当然有权利单方放弃继承权。
在现行的法律体制下,模糊的存在着“放弃继承权是否会侵害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这个命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视为共同继承。”以及《继承法》二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视为接受继承。”从这两条的规定中,可以得出结论:我国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期间。只不过这个放弃继承的期间比较模糊——即是从被继承人死亡至遗产分割这一段时间。这种规定是有缺陷的,因为遗产分割这个时间点,并不一定存在。比如说,只有一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就不存在遗产分割这个时间点了。那么,在此种情况下,就不存在放弃继承的期间了,这将导致继承人失去放弃继承的机会。因此,笔者曾说“放弃继承权是否会侵害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这个命题在我国的现行法律体制下是模糊的存在的。因为,当有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就会存在遗产分割这个时间点,也就同时意味着会有放弃继承权的期间,因此在这段期间继承人的配偶是存在着对继承人继承遗产并从遗产转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的,此种情形下便存在这“放弃继承权是否会侵害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这个命题;而当只有一个继承人时,便不存在遗产分割这个时间点了,也就不会存在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期间了。此种情形下导致继承人根本不存在放弃继承的可能性,它违背了任何人都没有权利强加给另一方权利或义务的基本精神,同时“放弃继承权是否会侵害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这个命题在此种情况下也是不存在的。
纵观各国立法,都规定了放弃继承的期间。例如:《德国民法典》第一千九百四十四条规定,“放弃继承,只能在6个星期内为之。时间起算点为继承人知悉遗产的归属和有资格做继承人的原因时起算。被继承人仅在国外有最后住所的,或在期间起算时,继承人在外国居留的,期间延长至6个月”[16];《日本民法典》九百十五条规定“继承人自知道自己有继承权之日起三个月内,应做出单存承认、限定继承或放弃的意思表示,但因利害关系人或检察官的请求可以延长时间”[17];我国《澳门民法典》一千九百零一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也需继承人被众人所知拥有继承权后15日内作出”[18]。
上述各民法典,都规定了放弃继承的期限,都规定了继承人不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的法律后果,都突显在该规定的可以放弃继承权的期间内,该继承人的配偶有着对继承人继承遗产,再从遗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也正因如此,各国学者都会探讨“放弃继承权是否会侵害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这一命题。这也为我国立法修改提供了良好的借鉴,把遗产分割作为时间点来划分继承权放弃期间,是不科学的。
我国立法虽然只是模糊的存在“继承权放弃是否会侵害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这一命题,但是在存在多个继承人的情况下,还是有探讨这一命题的必要性。所谓期待权,是指成立要件尚未全部具备,将来可能实现的权利。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三个要件:“未来取得某种完整的权利有一定的确定性、具备取得权利的部分要件、具有期待利益并受法律保护[19]。”《婚姻法》13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有学者认为据此规定,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财产期待权,均可以予以确认[20]。因此,继承人放弃继承,将直接损害配偶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权,因而继承人放弃继承须征得配偶同意。国外也存在此立法例,如《瑞士民法典》二百三十条规定:“无配偶他方之同意,配偶一方不得抛弃可能会成为共同财产的遗产,亦不得承认不足承担债务的遗产[21]。”;我国澳门地区民法典一千五百五十条规定:“夫妻任何一方均可抛弃遗产或遗赠,无须他方同意,但采用一般共同制者除外[22]。”即是说,在夫妻共同财产之下,继承人放弃继承将侵害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但笔者不这么认为。理由如下:首先,笔者承认继承人放弃继承,的确会使夫妻共同财产未能增加,但是绝不是应当增加而未增加。前文已述,继承权并非夫妻共同财产,配偶对其并无权利,因此配偶对遗产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仅仅是一种希望,不是一种期待权。其次,若配偶具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权,那么这种期待利益必然已经受到法律相当程度的保护。可是,当任何第三人侵害遗产时,配偶都不能作为权利主体请求救济;这表明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利益,是不符合任何期待权的属性的。再者,当第三人侵害遗产时,配偶不能作为权利主体请求救济,而在继承人放弃继承时,配偶却以权利主体的地位声称夫妻共同财产期待权受到侵害,这本身就存在内在逻辑的矛盾。综上所述,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并未侵害配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期待权,配偶不能以此限制继承人放弃继承权。
在我国,夫妻财产制一般为法定共同财产制,在这种财产制下,夫妻一方对其父母的赡养以夫妻共同财产为之乃是普遍现象。但是,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看,并未规定儿媳、女婿对公婆、岳父母的赡养义务。那么以夫妻共同财产去履行赡养义务,将直接导致夫妻共有财产减少,实则是让儿媳、女婿分担了赡养义务,基于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是否应对配偶一方的继承权放弃作出限制?有学者认为,基于权利义务原则的考虑,在配偶一方放弃继承权时,应征得另一方同意。笔者不同意此观点。但在探讨此观点之前,有必要先解决以下问题:第一,儿媳对公婆的赡养,女婿对岳父母的赡养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笔者认为不构成无因管理。尽管《婚姻法》并未规定儿媳对公婆的赡养义务,但是夫妻关系是一种特殊的身份关系,可以将儿媳、女婿视为赡养义务的履行辅助人。子女与父母之间存在着法定的赡养义务,子女应是这一义务的主体,而夫妻关系则是将夫妻双方作为共同体捆绑起来的纽带,因此笔者认为儿媳、女婿应是子女的赡养义务的履行辅助人。此赡养义务履行辅助人的地位不同于传统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其不是基于约定而产生的,而是基于婚姻关系的当然效力而产生的,是从伦理道德,婚姻制度得出的当然结论。
第二,子女用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我国《婚姻法》17条第二条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对此条又进行了解释:“(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那么,子女向其父母支付赡养费是否属于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笔者认为可以属于日常家事需要。理由如下:第一,笔者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所提到的日常生活需要,应指广义的家庭生活需要而言的,包括赡养父母,抚养小孩,而不应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此种解释是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立法意图就表明夫妻一方擅自负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此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不得以不知情为由,而拒绝对此债务负责。既然如此,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负债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也应将此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夫妻一方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去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更应认为是有权处分。据此,笔者认为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中,所提到的日常生活需要认定为广义的家庭生活需要,包括赡养父母,抚养小孩,而不应局限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目的,理由是十分充分的。同时,笔者得出的上述结论也是符合我国的国情的。在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下,若夫妻共同财产只能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那么长辈的利益便得不到保护。即是说,在没有夫妻个人财产的情形下,只有当子女结束夫妻共同财产制时,才可以履行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这显然不合理。第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德国民法典》一千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管理共同财产的配偶一方,只有经另一方允许,才能将共同财产的标的赠与他人;该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而许诺将共同财产中的标的赠与他人的,只有经另一方允许,才能履行这一许诺。”第二款规定:“合乎道德上义务或礼仪上所作考虑的赠与除外[23]。”笔者认为,“合乎道德上义务赠与,夫妻一方可单方处分”为重,“履行法定赡养义务,而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轻,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当然解释,夫妻一方可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以履行其赡养义务。
综上所述,笔者不认为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对其父母的赡养费,构成无权处分。
在上述两种情况下,笔者已经论证了不构成无因管理与无权处分。
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对其父母的赡养费虽不属于无因管理和无权处分,那是否符合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笔者认为探讨此种情况须分一下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夫妻双方父母都健在的情况。在此种情况下,尽管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对父母的赡养费,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减少,实则让配偶一方分担了赡养义务,但并不能以此认为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若着眼于一个家庭,那么的确配偶一方分担了赡养义务,但继承权却由继承人单独享有,配偶无权干涉,一旦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其配偶便无法取得其付出的赡养义务的对价,确实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但是,深远点看,儿媳、女婿在实际上分担了对公婆、岳父母的赡养义务的同时,并不是没有取得对价。因为对于其自己父母的赡养义务,实际上也由其配偶分担了。因为,夫妻关系的效力是把夫妻双方结合成一个利益共同体,而这种效力的延伸效果便是使两个家庭也有了一定的联系。因此,探讨权利义务对等应以两个家庭为基础,不能只在一个家庭中探讨。故,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子女以其夫妻共同财产履行其对父母的赡养义务,将导致夫妻共同财产减少,损害儿媳或女婿的利益,权利义务不对等的观点是不成立的。更不可以用权利义务不对等为理由,要求限制配偶放弃对其父母的继承权的权利。第二种情形是夫妻双方中有一方父母在婚前已经去世的情况。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形下,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对父母的赡养费,并没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在丈夫一方父母健在,而妻子一方父母双亡的情形下,丈夫以夫妻共同财产赡养自己的父母,貌似对妻子而言不公平,因为妻子帮丈夫分担了赡养义务,但是丈夫并没有帮妻子分担。但是笔者认为,其实现行,《继承法》完全可以解决这个问题。现行《继承法》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扶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根据此条规定,那么上述情况中所讲到的妻子,完全可以作为一个对被继承人抚养较多的人,而拥有一个分得适当遗产的权利,据此即使在夫妻一方父母健在,而另一方父母双亡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去赡养一方父母,也并不会违背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当然如果对第二种情况进行细分,还可以分析出很多种情况。例如,夫妻双方两边健在的父母人数的不对等(一方父母都健在,一方父母只有一个健在,或者双亡);夫妻双方两边健在的父母寿命的长短(自结婚之日起,一方父母活了30年,而另一方父母仅生存5年);夫妻双方两边须抚养的对象的多寡(一方只有其父母须赡养,而另一方可能存在父母,祖父母,兄弟姐妹等多类须赡养的人);以上种种情况下,以夫妻共同财产去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虽然导致夫妻共同财产的减少,貌似有违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但是只要有《继承法》十四条之规定的保护,也是仍然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对其父母的赡养费,不构成无权处分,无因管理,也不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我们不能以违反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为由,去限制配偶一方放弃其对父母的继承权。
我国现行法配偶对继承权放弃的救济着重体现在《继承法意见》四十六条之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行为无效。”该法定义务包括夫妻之间的抚养义务,子女对父母的赡养义务,父母对子女的抚育义务等等。但是,笔者认为《继承法意见》四十六条之规定的范围太过狭窄,事实上现实生活中,更存在着多种纠纷,这是《继承法意见》四十六条所不能涵盖的,究竟《继承法意见》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如何运用,当事人要主张放弃继承的构成要件为何,也存在不小争议。[24]更主要的是,《继承法意见》四十六条之规定的救济效果也并不好。因为,《继承法意见》四十六条之规定是苍白无力的,从此条规定上看,配偶要主张另一方配偶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必须证明其放弃继承的行为将致使其无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此条规定,在继承人以撇开配偶,独占遗产为目的而放弃继承权的情形下,在离婚后,只要其将放弃的遗产转移至自己的名下的手段是合法的,配偶就不得加以干涉。例如,甲有一母,其母死亡后,留下巨额遗产,此问,甲与乙正闹离婚,甲不愿其母的遗产作为甲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故主张放弃继承权,遗产全部由甲之父继承。甲父死后,甲又从其父那里继承了全部遗产。我们不能认为,甲在此情形下不能放弃继承权。但是在此情况下,为了更好的保护配偶利益,笔者认为乙如果满足笔者前文已述的“权利义务一致原则”中的第二种情形,倒可以根据《继承法》十四条规定提出分得适当遗产的请求。
当然这也只是笔者一家之言,该案例所绘之情形,究竟该如何处理,众说纷纭,学术界也未有定论。原因就在于现行法关于继承权放弃限制规定的不完善。笔者期待有关部门,能紧快补充《继承法》相关规定,以便统一司法实践。
[24]例如,现实中放弃继承权,在离婚后,又将放弃的遗产转移到自己名下的案例也屡见不鲜。在此种情形下,配偶能否不同意继承人放弃继承?对此,学界看法不一。有观点认为:“继承属于身份权基础下的财产转移,体现了一定的伦理道德属性。况且放弃继承是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不需要征得任何人的同意或认可。继承人放弃继承,不单从财产关系角度考虑,还有身份关系以及感情因素夹杂其中,配偶不属于继承人,不得干涉。”也存在相反观点:“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在离婚后,又将放弃的遗产转移到自己的名下的行为,违反了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其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是一种无效民事行为。”
笔者从不同方面,多种角度论述“继承权放弃与配偶同意”这一命题,探讨了学术界的不同观点,也提出了笔者自己的见解。笔者无论在文笔和法学功底上,都有很长的路要走,只能粗浅的提出一些自己的看法。但是,笔者相信:“如何达成继承人放弃继承权的自由与继承人配偶利益保护的平衡,是一个须不断探索,不断借鉴国外,不断创新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