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州区徐老头与第一任妻子婚后未生育子女后离婚,徐老头在1978年和于老太结婚,于老太带有一子徐1,时年1岁,与徐老头共同生活,1995年,于老太死亡,后徐老头与赵老太结婚,赵老太与前夫所生育的两个孩子雷1、雷2均已成年。徐老头生前与雷1雷2签订遗赠抚养协议,约定由雷1雷2负责徐老头的养老送终事宜,自己名下的房屋赠与二人。经查,东数北房5间是徐老头的婚前财产;西数北房3间是徐老头和于老太共同翻建,这3间于2012年再次由徐老头和赵老太翻建,且二人又新建西厢房三间。后徐老头去世,雷1、雷2将徐1、赵老太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按照遗嘱继承上述房屋。
本院认为,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父母的遗产。本案被告赵某作为徐老头的配偶,为徐老头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徐某1在于老太与徐老头登记结婚时不满2周岁,其与徐老头共同生活并接受抚养教育至成年,故被告徐某1为与徐老头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徐国弟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二原告在赵某与徐老头登记结婚时,已经成年,其与徐老头未形成抚养关系,不具有徐国弟继承人身份。本院认为《协议》的内容及形式符合遗赠扶养协议的认定标准,且二原告尽了相应义务。但是,由于农村宅基地上房屋出售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被明确禁止并认定为无效,实践中存在以遗赠形式将宅基地上房屋权益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的情况,实际造成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转。虽然宅基地上房屋可以进行继承,但这只是对基于亲缘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并不意味着在没有亲缘身份关系的人之间可以通过遗赠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若按照《协议》分配涉案房屋由二原告遗赠所有,相应得会造成农村房地资源的流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故本院尊重《协议》各方的意思表示与履行扶养义务的事实,综合考虑徐老头的婚姻经历、涉案房屋历史沿革等情形,同时在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前提下,对涉案房屋在被告赵某、被告徐某1之间进行分割。
法院观点
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遗嘱是公民生前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或其他事务作出处分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一种法律行为。关于陈老头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之规定,由于陈老头尚未死亡,其订立的遗嘱尚不能发生执行效力,故对陈1主张按照遗嘱继承陈老头名下集体建设用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邓老太名下的集体建设用地,被继承人邓老太于2004年3月2日所立遗嘱是经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及法律工作者两位见证人见证所立,该遗嘱是邓老太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合法有效。故对陈1主张按该遗嘱继承邓老太名下集体建设用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新申领宅基地的。规定限制的是重复申请宅基地的行为,并非限制通过继承而另外获得宅基地。本案中,陈1并非新申请宅基地,而是以继承的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此种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方式法律并未予以禁止。
分析:农村宅基地是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符合规定的成员,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标准享受使用,用于建造自己居住房屋的农村土地。农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土地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项特殊的物权,与农民个人的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紧密相关,在我国《继承法》有关遗产内容的第3条中,没有涉及宅基地的内容,宅基地因此不属于遗产,目前还不得继承。但是,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属于村民个人财产,是可以被继承的。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从上述条文可以看出,该条规定主要是针对新申领宅基地的。规定限制的是重复申请宅基地的行为,并非限制通过继承而另外获得宅基地。以继承的方式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此种取得集体建设用地的方式法律并未予以禁止。既是继承,就要求继承人是本村村民,拥有本村户口,但是,以遗赠形式将宅基地上房屋权益转给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的情况,实际造成宅基地上房屋的流转。虽然宅基地上房屋可以进行继承,但这只是对基于亲缘关系的宅基地上房屋流转的特殊认可,并不意味着在没有亲缘身份关系的人之间可以通过遗赠形式合法取得宅基地上房屋。
实践中,如果继承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可以经批准后取得被继承房屋的宅基地;如果不符合申请条件,则可以将房屋卖给本村其他符合申请条件的村民,如果不愿出卖,则该房屋不得翻建、改建、扩建,待处于不可居住状态时,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