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共同遗嘱的三个法律问题–福州继承律师推荐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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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遗嘱又称联合遗嘱、合立遗嘱、共立遗嘱,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遗嘱人共同订立同一份遗嘱,对死亡后各自或共同遗留的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遗产继承方式。[1]《继承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了遗嘱的五种形式,分别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并无共同遗嘱。根据司法部《遗嘱公证细则》第十五条,两个以上的遗嘱人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公证处应当引导他们分别设立遗嘱。遗嘱人坚持申请办理共同遗嘱公证的,共同遗嘱中应当明确遗嘱变更、撤销及生效的条件。由此可见,我国继承相关法律虽未提出共同遗嘱的概念,但遗嘱公证实务中并未否定共同遗嘱的存在及效力。
实务中,共同遗嘱多数在夫妻间设立,常见形式可归纳为以下三种:1 . 相互指定对方为遗嘱继承人;2 . 相互指定对方为遗嘱继承人,双方死亡后,指定第三人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3 . 指定第三人为双方的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
共同遗嘱的本质是在一份遗嘱中体现两人或多人的意思表示,而共同遗嘱人死亡时间通常有先后、共同遗嘱设立后一方是否有权变更、撤销属于其本人的财产份额、该行为是否会影响共同遗嘱的整体性和共同意志?由于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往往会产生争议。
一、关于共同遗嘱的效力
我国继承相关法律并未提出共同遗嘱的概念,但也未作禁止性规定。实践中,既有“延缓继承”的情况,即父母双方共有的房产在一方死亡后不进行析产继承,待另一方也死亡后再行分割,也有父母一方死亡后子女径行要求继承甚至诉诸法庭的情况。从老人的角度,设立共同遗嘱在一定程度上能防止继承人争产而损害健在一方的居住权益,为健在一方留下一份情感寄托,同时也表达了以夫妻共同的意思将共同的财产(通常共同遗嘱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给予晚辈,财富世代传承的美好期许。
如何认定共同遗嘱的效力?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程度的争议。一方面,对于亲笔书写的遗嘱人而言,共同遗嘱系自书遗嘱,但另一方面,对于仅签字、捺印的遗嘱人而言,共同遗嘱系代书遗嘱,一份共同遗嘱,理论上应分别满足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才能对不同遗嘱人产生效力,而现实中当事人自行设立共同遗嘱,在对不同遗嘱的形式要件把握不够全面、共同遗嘱的形式存在瑕疵时,共同遗嘱的效力又该如何判断?
被继承人姚某、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前共生育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姚×1、次子姚×2、长女姚×3、次女姚×4、三女姚×5。《遗嘱》写于2010年10月5日,载明的立遗嘱人为姚某、刘某,内容为:“我在此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房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房产遗留给姚×6(注:被继承人的孙子)……我遗留给姚×6的财产属于姚×6个人所有。长子姚×1对此房产享有居住权。姚×2给予姚×3、姚×4、姚×5三人补偿金每人十万元整。姚×2、姚×6是姚×1监护人。本遗嘱委托姚×6为执行人。” 姚×3、姚×4对《遗嘱》上姚某与刘某字迹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申请了对《遗嘱》上除“刘某”签名字迹外其余字迹是否为姚某所写进行了笔迹鉴定,但未申请对“刘某”签名字迹进行笔迹鉴定。鉴定意见为“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遗嘱》内容虽然是姚某所写,但该《遗嘱》上有刘某签字,且姚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处分的又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应认定姚某与刘某基于处分涉诉房屋的共同意思表示订立了一份遗嘱,而非姚某为刘某代书遗嘱,不应适用继承法中关于代书遗嘱的规定,刘某在《遗嘱》中对其财产份额的处分有效。
代表案例 2:(2015)沪高民一(民)再提字第13号。
2011年2月5日,被继承人褚辛、金某某共同订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人褚辛、金某某,俩位立遗人现共有位于上海市平顺路某房屋三份之二产权份额,为防身后女儿们为继承纷争,特此我俩身后一切遗产事务包括上述产权房三分之二分额都由大女儿褚丁根据我俩所托嘱继承办理,上述产权房不賣不借,特此嘱告任何人不得插手遗产事务,立遗人褚辛、金某某。”落款处有两位被继承人的签章及捺印。
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共同遗嘱有效。检察院抗诉认为,涉案遗嘱为被继承人褚辛执笔,并有其签名、盖章和捺印,结合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该遗嘱对褚辛而言系自书遗嘱,遗嘱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对金某某而言,该遗嘱系代书遗嘱,虽有其盖章、捺印,但缺少两位见证人签名,不符合法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要件,故金某某所立遗嘱为无效遗嘱。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涉案《遗嘱》由两被继承人共同订立,其中一人亲笔书写,并由两被继承人共同署名、盖章、捺印确认,是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亦无证据证实两被继承人在先后去世前曾对该共同所立之遗嘱作过变更、解除或者撤销,我国《继承法》对于夫妻双方共同设立之遗嘱的形式要件也未作相应的规定,原一、二审法院结合涉案《遗嘱》的设立情况等认定该《遗嘱》有效,并无不妥,亦予维持。
情形二:共同遗嘱对部分遗嘱人有效,对部分遗嘱人无效。
王某与李某夫妇生有三子,分别为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于2009年1月21日死亡,李某于2012年11月16日死亡。2007年6月13日的遗嘱载明:“我们有两套房子,一套三居室,我和你妈百年之后留给三个儿子王某1、王某2、王某3平分。另一套一居室,留给孙子王某4。另有点余钱,给四个孙子女平分。”王某死亡后,2012年4月13日,李某设立公证遗嘱一份,对其本人的财产份额进行了处分。庭审中,王某1主张2009年的共同遗嘱并非王某、李某所写,并申请笔迹鉴定。经鉴定,检材内容字迹及“王某”签名与样本字迹及王某签名是同一人书写,李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2009年遗嘱对王某而言是有效的,属于王某的遗产份额应根据2009年遗嘱进行继承;李某于2012年办理了公证遗嘱,该公证遗嘱有效,属于李某的遗产份额根据2012年公证遗嘱进行继承。王某1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既然这份双签的涉案遗嘱文书出现了其中一个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的因素,那么这份遗嘱在整体上就应该被视为无效遗嘱,而不是被判定为仅仅李某的遗嘱部分无效、王某的遗嘱部分有效。北京高院驳回王某1的再审申请,认为虽经鉴定李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并不必然导致王某对自己遗产的处理意见无效,依照继承法规定,应认定涉案遗嘱系王某自书遗嘱,综合全案证据及李某在公证处的相关陈述,该份遗嘱对王某而言是有效的遗嘱,王某的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处理。涉案遗嘱虽经鉴定李某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但李某于2012年办理了公证遗嘱,李某的遗产依法应按照公证遗嘱继承。
被继承人付某与一审被告董某系再婚夫妻,与一审原告魏某1至5系母子、母女关系。付某与董某于1998年登记结婚,2000年6月,以董某和付某二人的名义和工龄通过房改取得房屋一套。付某于2015年1月9日去世。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遂涉诉。董某提供时间为2014年12月的《遗嘱》一份,因付某系文盲,该遗嘱是由董某书写,后念给付某听,董某签了两个人的名字,付某按手印。董某称,因付某的五个子女对其母并未尽到应有的赡养义务,而是由董某悉心照料或请保姆照料,因此付某在立遗嘱时,并未将遗产分配给五子女。
一审、二审法院认为董某无法证明系付某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无效,适用法定继承。董某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高院以共同遗嘱对于付某是代书遗嘱,形式上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书遗嘱要件的规定为由,驳回董某的再审申请。
二、关于共同遗嘱的生效
共同遗嘱人相互指定对方为遗嘱继承人的,遗嘱自一方死亡时即生效,根据遗嘱,由健在一方继承遗产。而在遗嘱人未相互指定对方为遗嘱继承人、遗嘱中直接表述为共同指定第三人继承或受遗赠的情况下,一方死亡,相关继承人或受遗赠人能否主张先获得死亡一方的遗产份额,还是必须等到共同遗嘱人均死亡后,再对全部遗产进行主张?
《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意味着法律明确了继承开始时间和遗嘱生效时间。据此,实践中多数法院认为:共同遗嘱人之一死亡时,遗嘱中涉及该人遗产的内容发生效力,共同遗嘱部分生效,在所有共同遗嘱人都死亡时,共同遗嘱才全部生效。
案外人鲍某(2016年1月21日死亡)与杨某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1日,杨某执笔书写了《遗嘱》一份,其中载明“我们夫妻二人,有二室一厅产权房一套,今决定在我们二人故世后,将该套产权房作为遗产遗传给小儿子鲍某3和孙子鲍某4……”并由鲍某在《遗嘱》上署名确认。经鉴定,《遗嘱》上落款处的“鲍某”签名系鲍某所写,《遗嘱》上其余字迹均系杨某所写。
一审、二审法院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判决系争房屋中被继承人遗留的1/2产权份额应作为遗产析出,由鲍某3、鲍某4根据《遗嘱》继承并共有,其余1/2产权份额归杨某所有。
沈某与被继承人熊某(2015年10月30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沈某1、熊某1两名子女,沈某2系沈某之子。系争房屋原登记在熊某、沈某、熊某1三人名下,为三人共同共有。2015年3月15日,熊某与沈某立下遗嘱,确认二人身后将名下全部系争房屋产权份额赠予沈某2。
一审、二审法院对共同遗嘱的效力予以确认,判决被继承人熊某在系争房屋中所占的1/3产权份额归沈某2所有;熊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沈某1、沈某、沈某2将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变更至其三人名下。
上述二案的一个共同特点是在遗嘱中均未对遗嘱的生效时间作出明确的限制,仅表述为“在我们二人故世后”、“二人身后”,若遗嘱中明确表示“本《遗嘱》在二人全部去世后生效”,那么一方死亡后,到底是认为共同遗嘱尚未生效还是解释为部分生效?若认为尚未生效的,死亡一方的的遗产如何继承,是法定继承,还是不发生继承?
在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王某与李某(已死亡)的共同遗嘱载明:“……5、此份《遗嘱》是二人的最后决定,二人当中无论谁先去世,生者都无权修改本《遗嘱》;6、本《遗嘱》在二人全部去世后生效……”法院认为,由于王某尚在世,因此遗嘱约定的生效要件尚不具备,故遗嘱虽然已经成立但并未生效。由于遗嘱并未生效,因此涉案争议的房屋在李某死后并未发生继承关系,故遗嘱继承人尚不能通过继承取得涉案房屋、不能通过继承成为涉案争议房屋的共有人,对涉案争议房屋仅仅具有期待利益。[3]
本案值得思考的一个问题是,既然共同遗嘱人之一已经死亡,继承即开始,在“二人全部去世”的条件满足之前,遗产的实际归属仍有待明确。倘若在李某死亡前再发生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离婚或死亡等情况,可能会引发更大的争议,涉及的继承人范围更广,将产生更多不确定因素。
三、关于共同遗嘱的变更与撤销
遗嘱系单方法律行为、死因行为,设立后,遗嘱人有权随时变更或撤销先前的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共同遗嘱比较特殊,遗嘱人为两人或多人时,是否必须有共同的意思表示才能变更或撤销共同遗嘱?共同遗嘱人之一能否单独撤销或变更共同遗嘱处分的其本人的财产?笔者就目前研读的案例总结规律如下:
2 . 共同遗嘱人之一单独撤销或变更共同遗嘱中的财产处分,仅涉及原属于其个人的财产。多数法院认为有效,在部分特殊情形下认为无效;
3 . 共同遗嘱人之一单独撤销或变更共同遗嘱中的财产处分,涉及其他共同遗嘱人的财产。有的法院认为部分有效(处分自己财产的部分有效),有的法院则认为全部无效。
首先,共同遗嘱人可以再次通过共同意思表示变更、撤销共同遗嘱,在理论和实践中无争议,不再赘言。
其次,关于共同遗嘱人之一单独撤销或变更对原属于其个人的财产的处分,无论撤销或变更的行为发生时其他共同遗嘱人是否在世,通常法院认为有效,但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法院认为无效。
代表案例 7:(2015)沪高民一(民)申字第1954号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共同遗嘱有效且已履行的情况下,属于“不适宜撤销或者变更的共同遗嘱”,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又重新设立遗嘱、处分其本人在系争房屋中权利的,属于无权处分,新遗嘱中的该部分内容无效。需要说明的是,从共同遗嘱的履行来看,该文书出具后不久,即由长女负责办理了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的手续并登记于二遗嘱人名下;共同遗嘱不仅对系争房屋有安排,还对其他财产的分配进行了约定,而其他相关的遗嘱继承人也确实收到了相应财产。由此,上海高院认为,相关遗嘱继承人已经根据共同遗嘱的内容履行了办理购买系争房屋和登记产权的手续、其他相关遗嘱继承人已经根据共同遗嘱获得了遗嘱中载明的钱款,该共同遗嘱在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履行,一方死亡后,另一方不宜撤销或变更该共同遗嘱的相关内容。
最后,在“相互指定对方为遗嘱继承人,双方死亡后,指定第三人为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共同遗嘱中,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按照遗嘱继承遗产,嗣后,就相关财产(含继承获得的遗产)设立新的遗嘱,或予以处分。此时从物权角度而言,另一方因继承获得了相应的财产权利,有权按照个人意志处分相应财产。但从继承、共同遗嘱的角度而言,健在一方的行为不仅改变了先前设立的共同遗嘱对其本人财产的处分,还使得原本属于死亡一方的遗产也无法按照死者在共同遗嘱中的遗愿进行继承,因此对于死亡一方而言,另一方变更、撤销共同遗嘱的行为对其不产生拘束力。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另一方的行为是部分有效,还是全部无效?
郭某与王某在共同遗嘱中明确约定“需变更或撤销该遗嘱的,应当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作出,任何一方单独签订遗嘱,处分财产的行为无效”,王某死亡后,郭某重新设立一份公证遗嘱,变更两人在共同遗嘱中的财产分配。一审、二审、再审法院均认为该处分行为与《遗嘱》相抵触,因而无效。
代表案例 9:(2016)沪02民终4931号案。
张某与龚某在公证处分别设立了两份内容相同的共同遗嘱,相互指定对方为遗嘱继承人,双方死亡后,一半遗产由三女儿继承,一半遗产由大女儿和二女儿共同继承。龚某死亡后,张某撤销共同遗嘱,重新设立一份公证遗嘱,表示包括继承龚某遗产在内、归其所有的产权份额由二女儿继承。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张某在龚某死亡后自行变更遗嘱内容的行为无效:第一,龚某、张某具有立夫妻共同遗嘱的合意,对共有财产处分意思相同;第二,双方以相互遗嘱和关联遗嘱两种形式约定后死者将遗产留给最终继承人;第三,张某在龚某死亡后撤销共同遗嘱并另立遗嘱处分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遗嘱一旦生效,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变更。对夫妻双方约定不得撤销、变更的共同遗嘱、附条件的共同遗嘱,以及存在其他不适宜撤销、变更情形的共同遗嘱,夫妻一方不得单独撤销或变更。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四、小结
1 . 关于共同遗嘱的效力。一份有效的遗嘱应同时满足《继承法》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这是基本原则,不可突破。从事前防范的角度,笔者仍建议应充分满足法律规定,以防风险和不确定性,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设立共同遗嘱时应视不同情况,满足法律关于遗嘱形式要件的规定。虽然司法实务从事后救济的角度,考虑到共同遗嘱设立主体身份特殊、设立目的特殊,在共同遗嘱是否有效的相关认定上,结合遗嘱的设立背景、证据,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体现共同合意、遗嘱关联程度等方面,对轻微的形式瑕疵可能会予以默认。
2 . 关于共同设立一份遗嘱还是分别设立关联的遗嘱。法律对于共同遗嘱的成立与生效、变更与撤销等未有明确规定,若设立一份遗嘱的,除了需要注意遗嘱的形式要件之外,还应在仔细、全面考虑的基础上,在共同遗嘱中对遗嘱的生效、变更、撤销加以明确约定,以免产生争议。且尽量分别设立为佳,根据司法部发布的《遗嘱公证细则》,公证处也应当引导遗嘱人分别设立遗嘱。
3 . 关于共同遗嘱人之一能否单独变更、撤销共同遗嘱中的财产处分。根据目前的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通常情况下,在共同遗嘱设立后,共同遗嘱人之一仍有权重新处分属于其本人的财产。共同遗嘱的本质特征是处分的关联性,[4]法院在审理时应注意到这一特殊性质。若遗嘱中明确约定不得撤销/变更、遗嘱附条件/附期限,或存在其他不适宜撤销/变更情形的,共同遗嘱人之一单独重新处分其本人财产的行为也可能会受到限制。
4 . 目前实践中,以夫妻设立共同遗嘱居多,具有其他身份关系的人如欲设立,应以咨询专业人士为前提,以最大程度保障共同遗嘱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