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路某号(旧门牌为某路某号,属某段某地号)房屋系蔡某某所有。蔡某某于1997年11月在福州死亡,生前在福州市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确认上述房屋在其死亡后由其儿子林某某继承。林某某于2003年1月6日死亡,其生前与妻子王某共生育四女,分别为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林某乙四人。2003年6月17日,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林某乙在福州市仓山区公证处签署声明书,自愿无条件放弃对福州市仓山区某路某号房屋的继承权。福州市仓山区公证处于2003年10月10日出具(2003)××证内字第××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上述房屋由王某个人继承。此后,该房屋遇拆迁,安置于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某路某号某单元。现该房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林某乙所有。现林某甲起诉要求按现有市场价分割祖母蔡某某名下其尚未弃权的约45㎡违章搭建部分房产。
首先,蔡某某生前立下遗嘱,确认原坐落于福州市仓山区某路某号(旧门牌为某路某号,属某段某地号)房屋由长子林某某继承。经福州市仓山区公证处作出的(2003)××证内字第××号继承权公证书确认,该遗嘱全部有效,故林某某依法继承上述房产。林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死亡后,该房产作为林某某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妻王某、长女林某甲、次女林某丙、三女林某丁、四女林某乙五人共同继承。原告林某甲、被告林某乙、林某丙、林某丁于2003年6月17日和同年10月10日在福州市仓山区公证处为其制作的询问笔录中明确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对福州市仓山区某路某号房产的继承权,福州市仓山区公证处亦依此作出继承权公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原告林某甲无权再主张分割上述房产;其次,原告诉请要求“按现有市场价分割祖母蔡某某名下上述财产中尚未处理的约45㎡房产”,但原、被告确认福州市仓山区某路某号房产已拆迁并安置于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某路某号某单元,现该房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林某乙所有,蔡某某名下已不存在诉争房产,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诉讼请求。
林某家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州中院二审认为,原福州市仓山区某路某号(旧门牌为某路某号,属某段某地号)的房屋产权人蔡某某生前立下公证遗嘱,确认该房屋由长子林某某继承,故林某某依法继承上述房产。林某某生前未立遗嘱,其死亡后,该房产作为林某某的遗产,应继承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即其妻王某、长女林某甲、次女林某丙、三女林某丁、四女林某乙五人共同继承。2003年6月17日,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与林某乙在福州市仓山区公证处签署了自愿无条件放弃对原福州市仓山区某路某号房屋继承权的《声明书》,后林某甲于2003年9月20日到福州市仓山区公证处以房产尚存家庭内部争议为由申请终止办理其所作出的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2003年10月10日王某、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林某乙到福州市仓山区公证处表示其家庭内部争议已经解决,申请继续办理继承公证事宜,福州市仓山区公证处据此于当日出具了林某甲、林某丙、林某丁、林某乙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的《声明书公证书》及《继承权公证书》,确认原福州市仓山区某路某号房产由王某个人继承,依法已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林某甲认为其是被欺骗签署了协议书、弃权声明仅针对的是60㎡部分的异议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1条规定:“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故上诉人林某甲亦无权再次主张分割上述房产。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原福州市仓山区某路某号房产已拆迁并安置于福州市仓山区对湖街道某路某号某单元,房屋所有权人现已登记为被上诉人林某乙。在蔡某某名下已不存在诉争房产的情况下,上诉人仍坚持请求分割蔡某某名下的诉争房产,本院亦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林某甲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实难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一般情况下,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又反悔的,一般是不予承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规定:“遗产处理正在进行或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公款放弃继承后悔的,不予承认。”由此可见,继承人如果想重新取得继承权,在其他继承人有异议的情况下,必须由人民法院来决定是否可以恢复继承权。人民法院会根据放弃继承权的继承人提出的恢复理由重新进行认定,非经法院认定程序,继承人不能自行恢复。而且,恢复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在遗产处理之前提出,如果遗产已经分割处理完毕,成为各继承人的个人财产,法律明确规定是不予承认的。
蔡思斌律师
2017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