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主旨:承租人对公房仅享有承租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处分的权利,若在遗嘱中对公房所有权进行处分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被继承人黄炳华于1961年1月4日出生,于2015年9月4日死亡。讼争坐落于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桂园5座204单元公房由被继承人黄炳华生前承租。原告黄某某系被继承人黄炳华与案外人阮爱红的女儿,系被继承人黄炳华唯一法定继承人。被告王某某与被继承人黄炳华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7月21日离婚。离婚后,被告王某某仍然居住于讼争房屋内,与被继承人黄炳华共同生活。2015年9月3日,被继承人黄炳华立下一份《代写遗嘱》,载明其自愿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桂园5座204单元房屋赠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必须对黄炳华尽到照顾的日常义务等内容。被继承人黄炳华死亡,讼争房屋由被告王某某居住使用至今。
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黄炳华所立《代写遗嘱》无效;2、被告从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桂园5座204单元中迁出;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晋安法院:原告黄某某系被继承人黄炳华之女,其依法享有继承权,其作为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黄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没有依据,不予采纳。被继承人黄炳华虽承租讼争公房,承租权虽可以继承,但其仅享有房屋使用权,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处分的权利,其在遗嘱中对讼争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而原告黄某某亦非讼争房屋所有权人,亦未取得讼争房屋承租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王某某迁出讼争房屋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黄炳华于2015年9月3日所立的《代写遗嘱》中关于处分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王庄新村桂园5座204单元所有权部分的内容无效。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按照《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一般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产,但这里的“房产”,是指所有权归死者所有的“私房”,包括产权房和已转为私房的公房(俗称售后公房)。对于一般未购买、办理产权证的公房,其所有权属于国家或集体,公民对该房屋仅享有使用权和租赁权,并没有所有权,而使用权和租赁权依我国法律规定是不可以继承的。所以公房不是死者的个人遗产,自然不能继承,故在遗嘱中处分了公房的所有权,自然是无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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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6)闽0111民初1480号“黄某某与王某某遗赠纠纷”,见《黄某某与王某某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审判员李庆东),载《无讼案例》(2016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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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思斌律师
201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