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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强,男,32岁,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街道府前居委会。
被告:余佑祥,男,66岁,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街道楚苑居委会。
被告:余国彬,男,39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余国华,女,35岁,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余康林,男,41岁,汉族,住址同上。
第三人:余国荣,女,36岁,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孙强因与被告余佑祥、余国彬、余国华、余康林、第三人余国荣代位析产纠纷一案,诉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强诉称:第三人余国荣欠原告借款,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经审理作出(2008)宿城民一初字第0405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余国荣和原告亦就该判决书的履行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后余国荣履行了部分义务,但至今尚余
85000元欠款未能偿还。现余国荣母亲康绪侠已经去世,其遗产中位于楚苑居委会三组的房屋正面临拆迁,余国荣作为其子女享有继承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代余国荣分割在上述房产中享有的继承份额(确认余国荣对该房产享有的份额,并确定原告在该份额内享有85000元的权利)。
被告余佑祥、余国彬、余国华、余康林辩称:第三人余国荣因为其母亲死亡而享有继承权是自己的权利,是基于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这种权利专属于第三人自身,原告无权提起代位权之诉。在康绪侠去世之前,其通过遗嘱的方式剥夺了第三人的继承权,第三人也声明放弃继承权,根据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第三人不再享有继承权。继承虽然开始,但是由于房屋没有评估价格和拆迁,价值没有确定,原告主张85000元的债权没有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余国荣未作答辩。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余佑祥与康绪侠(已去世)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四人,分别是余国彬、余国华、余康林、余国荣。2008年8月20日,余国荣向孙强借款380000元,后经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08年12月17日以(2008)宿城民一初字第04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余国荣给付孙强借款380000元及利息。2008年12月26日,余国荣和孙强达成协议,双方确定,对余国荣欠孙强380000元不持异议,并就该款的履行达成协议,约定余国荣将位于宿迁市宿城区中央城市花园5幢201室房产作价295000元交给孙强,并约定了房产证交付时间和房屋过户时间等;同时约定,剩余款85000元于2009年12月30日前付50000元,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35000元。后余国荣依约将上述房屋过户给了孙强,但是余款85000元至今未付,后孙强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立案受理并查明余国荣无可供执行财产后,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日裁定终结执行(可恢复性程序终结)。2010年农历8月9日康绪侠因病去世,在康绪侠名下有房屋一套(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街道楚苑居委会三组,证号为17-533),现因第三人余国荣未能偿还上述的85000元欠款,孙强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余佑祥、余国彬、余国华、余康林向法庭提供了康绪侠的遗训书一份和余国荣放弃继承的承诺书一份,孙强对两份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康绪侠的遗训书进行鉴定,同时认为余国荣在尚有债务未履行情况下放弃继承权利的行为无效。后被告余佑祥、余国彬、余国华、余康林申请撤回提供的遗训书,表示该遗训书不再作为证据出示,同时孙强也撤回了鉴定申请。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强制执行中的代位析产之诉。根据此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遗产共有,是一种暂时的共有,不同于以维持共同的生产和生活为目的的普通共同共有,其原本就以遗产的分割为最终目的。因此遗产分割请求权利人可以随时行使,而强制执行中申请人对被执行人所继承的遗产份额的代位析产,其实是代位行使被执行人的遗产分割请求权。代位析产是代位行使他人的权利,无论是对权利人还是其他共有人都造成了一定的侵害,故代位析产的适用必须要有严格的条件:(1)申请人的债权已经经过法律程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2)申请人必须已经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已立案受理。(3)被执行人除了共有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其他财产处理完毕后,尚不足以足额清偿债务。(4)被执行人、其他共有人既不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也不提起析产诉讼,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和申请执行人债权的实现构成了妨碍。本案涉及的房产应属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的康绪侠各继承人的共有财产。同时,孙强对余国荣的债权已经得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认,且申请执行后,法院已经查明余国荣无可供执行财产。再者,在法院依孙强的申请查封涉案房屋后,康绪侠的继承人,即本案的被告和第三人并没有协议分割遗产,也没有提起析产诉讼,反而是余国荣书面放弃继承遗产,其行为对法院的强制执行和申请执行人孙强的债权实现构成了妨碍,原告孙强作为债权人有权代位提起析产诉讼。余国荣母亲康绪侠因病去世,其名下的房产属遗产范围,在没有遗嘱的情况下(被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康绪侠遗嘱,但后又申请撤回,应视为没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根据继承法的规定,余国荣对涉案的房产享有十分之一的继承权(余佑祥占3/5[1/2+1/10],其他子女各占1/10)。被告余佑祥、余国彬、余国华、余康林提供的余国荣放弃继承的承诺书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余国荣在尚有到期债务没有偿还的情况下,放弃继承遗产,侵害了债权人孙强的权利,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故对被告余佑祥、余国彬、余国华、余康林关于余国荣声明放弃继承权,其不再享有继承权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故对孙强要求代位确认余国荣在涉案房屋中所享有的份额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因该涉案房产的价值无法确定,余国荣是否欠其他案外人债务及多少亦无法查明,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孙强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只能是主张将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共有财产进行析产分割,而不能直接主张以被执行人(债务人)析得的财产向原告为给付义务,原告债权的实现,只能等析产诉讼结束后,从恢复强制执行中得以满足。故对原告孙强要求确认其在余国荣享有的遗产份额内享有85000元权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宿城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
一、第三人余国荣对位于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街道楚苑居委会三组的登记在康绪侠名下的房屋(证号为17-533)享有十分之一的份额;
二、驳回原告孙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间
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审合议庭成员:沈金龙、王新权、王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