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1民终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1,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2,男,1971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女,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上诉人薛某1、薛某2、陈某因与被上诉人薛某3、薛某4、郭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某1、薛某2、陈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薛某3、薛某4、郭某对薛某1、薛某2、陈某的诉讼请求。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薛某3、薛某4、郭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薛某3给付薛某1一方彩礼礼金人民币15万元、金粒子2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据以认定的证据不能证明薛某3一方的诉讼主张,理由为:(1)薛某4的兴业银行银行卡流水只能证明薛某4从银行取出现金20万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20万元的款项是用于置办彩礼。(2)郭某与薛某1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并不能证明薛某1一方曾收取彩礼,在该录音中薛某1从未承认过曾收取彩礼,薛某3一方提供该证据的目的也不是为了证明薛某1一方是否收取彩礼。(3)郭某与媒人薛小红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疑点重重,不应采信。首先该录音说话的人是何人无法确认,不能因薛某3一方的单方之词就确认录音中说话的人是媒人。况且薛某3一方在诉状中陈述媒人是薛巧霞,而在庭审中又陈述媒人是薛小红,不能判定媒人是否是同一个人,而薛某1一方所说的媒人是吓梅,双方所说的媒人是否是同一人,也无法确认。其次,由于媒人未到庭作证,该份录音是否存在欺骗、胁迫、被诱导、剪接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无法证实,即该录音是否是录音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证实。一审以经法院电话通知及书面通知而薛小红仍拒不出庭作证,认为该录音系薛小红的,并认定该人是媒人,对薛某1一方来说是极为不公平的,也不符合证据认定规则。(4)证人薛某5、薛某6、何某兴、薛某7、林某、薛爱玉都是薛某3一方的亲戚,与薛某3一方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采信,况且证人证言也相互矛盾。(5)薛某3一方的陈述是不可信的。薛某3一方在一审诉状中陈述媒人为薛巧霞,后又改为薛小红,还陈述薛某3和薛某1从未发生性关系,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6)薛某1一方在一审中客观陈述了双方的来往。薛巧霞或薛小红均不是薛某3与薛某1的媒人,媒人是一个叫吓梅的人。2014年8月19日,薛某3与薛某1举办了订婚仪式,订婚当天薛某1一方只收到薛某3一方的耳坠一副、鸡、面、花生油,并没有收到薛某3一方所诉称的礼金15万元及两粒金粒子。虽然薛某4和薛某2曾约定给付彩礼礼金15万元,但没有约定给付两粒金粒子,且当时薛某4因经营养猪场需要资金,经商量薛某1一方同意暂缓收取礼金,可直到现在薛某1一方均未收到薛某3一方的礼金。(7)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主张积极事实存在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主张消极事实的一方不负举证责任。薛某3一方主张薛某1一方收取15万元彩礼,主张的是积极存在的事实应当举证证明,而薛某1一方依法不负举证责任。一审认为薛某1一方应对未收取彩礼承担举证责任是违反证据规则的。2.一审判决错误。由于薛某1一方没有收取薛某3一方的彩礼人民币15万元、金粒子2个,所以不存在返还问题。
薛某3、薛某4、郭某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正确,薛某3与薛某1订婚当日,薛某3确实有向薛某1一方交付彩礼礼金人民币15万元、金粒子2个。首先,薛某3一方提交的证据充分证实了交付彩礼礼金人民币15万元和金粒子2个的事实。其次,薛某1一方的否认陈述(其没有收到彩礼礼金人民币15万元、金粒子2个)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无论是从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角度还是从民事证明高度盖然性的原则出发,均应当确认薛某3一方完成了举证义务,而薛某1一方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主张不能成立。再次,从逻辑上看,薛某1一方的陈述不符合常理,也违背了福清当地的风俗习惯,明显属于避重就轻、故意不承认,其陈述不客观,不能采信。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和福清当地的风俗习惯,订婚当天男方一般都会向女方交付彩礼礼金、黄金首饰(金粒子、金戒指、金耳坠等)、鸡、面、花生油等;然后,双方举行订婚仪式;订婚后,女方一般就随同男方家庭共同生活。然而将薛某1一方的陈述与福清当地的订婚习俗一一进行对照,却发现薛某1一方承认了订婚的所有要素,却偏偏不承认订婚中的最重要要素彩礼的交付。这明显不符合常理。2.一审法律适用、判决结果均正确。一审在正确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薛某1一方应当返还薛某3一方彩礼人民币10万元的判决完全正确。
薛某3、薛某4、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薛某1、薛某2、陈某返还薛某3、薛某4、郭某全部彩礼人民币17万元。2.薛某1、薛某2、陈某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薛某4、郭某系薛某3的父母,薛某2、陈某系薛某1的父母。薛某3与薛某1经媒人薛小红介绍认识并定于2014年8月19日按民间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当日,薛某3与薛某3的亲戚薛某5、薛某6兴、何某心、薛某7、薛爱玉以及媒人薛小红等人到薛某1家中,薛某3通过媒人薛小红将彩礼礼金人民币15万元、金粒子2个交给陈某。订婚后,薛某3与薛某1开始同居生活,后双方产生矛盾并分居,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居生活四五个月。现薛某3、薛某4、郭某遂以薛某1拒绝与薛某3过性生活等为由,请求薛某1、薛某2、陈某返还彩礼。
一审法院认为,薛某3一方给付薛某1一方彩礼礼金人民币15万元、金粒子2个的事实有薛某3一方提供的薛某4的兴业银行银行卡流水、郭某与薛某1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郭某与媒人薛小红的对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资料、证人薛某5、薛某6兴、何某心、薛某7、林某、薛爱玉的当庭证言及薛某3一方的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薛某1一方辩称薛某3与薛某1虽有订婚,双方也曾同居生活四五个月,但薛某1一方没有收到薛某3一方的彩礼礼金及彩礼物品金粒子,对此薛某1一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薛某1一方的上述抗辩主张亦不符合福清市本地农村习俗,故对薛某1一方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薛某1、薛某2、陈某收取了薛某3、薛某4、郭某的彩礼,但薛某3与薛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形,故薛某3、薛某4、郭某请求薛某1、薛某2、陈某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依法予以支持。薛某1、薛某2、陈某主张薛某3脾气暴躁,经常赶薛某1回娘家,但薛某1、薛某2、陈某对此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薛某3、薛某4、郭某未予认可,故不予采信。薛某3、薛某4、郭某诉求薛某1、薛某2、陈某返还彩礼折合人民币17万元,包括礼金人民币15万元及金粒子2个(价值约为人民币2万元),但薛某3、薛某4、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2个金粒子的实际价值,且考虑到薛某3与薛某1订婚后曾同居生活四五个月的事实及本地农村彩礼嫁妆互相给付的习俗,结合本土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及农村善良风俗,一审法院酌定薛某1、薛某2、陈某应返还薛某3、薛某4、郭某彩礼礼金和物品折合人民币10万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薛某1、薛某2、陈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薛某3、薛某4、郭某返还彩礼人民币10万元。二、驳回薛某3、薛某4、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薛某1、薛某2、陈某对一审认定薛某3通过媒人薛小红将彩礼礼金人民币15万元、金粒子2个交给陈某提出异议;薛某3、薛某4、郭某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银行卡流水记录,薛某3父亲薛某4于订婚前一日从银行取款20万元。根据证人林某的当庭证言,其于订婚当日在薛某3家中将15万元礼金包好,之后连同金粒子2个等物一起交给媒人;根据证人薛某5、薛某6兴、何某心、薛某7、薛爱玉的当庭证言,订婚当日其等人均有到薛某1家中,看到媒人向薛某1母亲陈某交付彩礼礼金15万元、金粒子2个。上述证人虽然系薛某3一方的亲戚,但不能仅因身份而否认其证言的效力,而是应与其他证据综合考虑,且证人证言对于基本事实的陈述一致,在细节上有所差异符合常理。根据薛某3母亲郭某和薛某1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薛某1一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在双方发生矛盾后,郭某向薛某1提出归还彩礼。以上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再结合福清当地习俗,能够证明薛某3于订婚当日通过媒人将彩礼礼金15万元、金粒子2个交给薛某1母亲陈某的事实。至于薛某3一方提供的郭某和媒人薛小红的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因薛某1一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无法确认录音里说话的人系媒人,且媒人未出庭作证,对该份对话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应不予采纳,但薛某3一方提供的证据已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据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薛某3一方为了缔结婚姻关系的目的而给付薛某1一方彩礼15万元和金粒子2个,现薛某3和薛某1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根据法律规定,薛某1一方应将彩礼返还给薛某3一方。一审考虑到薛某3、薛某1订婚后同居生活四五个月,并结合当地传统伦理价值观念及农村善良风俗,酌情认定薛某1一方返还薛某3一方彩礼10万元是合情合理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薛某1、薛某2、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薛某1、薛某2、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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