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第3号(2017年2月7日答复)
>>>问题: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父母,现在父母去世,已经是城镇户口的子女是否可以继承该土地承包经营权?
>>>答复:
一、定义: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是指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为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对其承包的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我国农村土地法律制度中特有的概念,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的产物。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谓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二、关于法定继承人继承承包收益: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三、关于法定继承人继续承包:立法只明确规定在下述两种情形下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而对于耕地、草地则没有明确规定。(一)林地承包人死亡;(二)土地承包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承包人死亡。
四、学理上的分歧:对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作为遗产继承有肯定与否定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
(一)肯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基于以下理由:(1)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财产权属性,将其完全归属于私权范畴,具有一般用益物权的性质,符合继承法立法和理论对于遗产的特征要求,应为可继承遗产;(2)淡化土地承包经营权身份法上的色彩,认为承包方虽以户为单位承包经营土地,实际上仍是按户内人口分配土地,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准共有);(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初始分配达致社会保障功能后,后续的自由流转和继承无须再承载该功能,且继承体现了权利的自主性和流动性,有利于提高财产权利的利用效率,进而更有利于实现社会保障。
(二)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继承则主要出于以下考虑:(1)否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个人财产权属性,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经营户,因此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户”的财产而非集体成员个人的财产,故不能作为可继承遗产;(2)强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身份属性,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体必须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排除了城镇户籍继承人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村户籍继承人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可能性;(3)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社会保障功能,即若允许已“分户”并获得单独承包地后再跨户继承其他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就相当于获得了两份福利,有违社会保障的公平性。
五、司法实践观点:林地以外的,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经营权不是遗产。土地承包法规定的继承人继续承包也并不等同于继承法所规定的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李维祥诉李格梅继承权纠纷案( 2009年第12期总第158期第37-39页)【裁判摘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除林地外的家庭承包,当承包农地的农户家庭中的一人或几人死亡,承包经营仍然是以户为单位,承包地仍由该农户的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的成员全部死亡,由于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成员权为基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不能由该农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继续承包经营,更不能作为该农户家庭成员的遗产处理。
转自:公证文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