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 师 代 理 词
吴某与叶某、吴某甲、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合议庭:
福建××律师事务所接受叶某、吴某甲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吴某与叶某、吴某甲、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被告叶某、吴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现本律师根据庭审情况并结合相关证据就本案审理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房屋系属李某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李某立下的公证遗嘱并未处分配偶汤某的财产权益,应属合法有效。
原坐落于福州市鼓楼区古田路××房屋属于单位房改房,根据当时的购房政策,李某购房时可以使用已死亡的配偶汤某的工龄。但使用了汤某的工龄,并不意味着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首先,1990年12月1日汤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而李某于1998年购买房屋,此后取得房产证时,汤某早已去世多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自其死亡时已经终止,其遗产仅限于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汤某死亡后不可能再作为民事主体取得相关物权。因此李某购买的房屋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
2、其次,工龄优惠仅仅是一种补贴,不是财产形式或财产权益,并不具有可继承性。所以要确定所购房屋的归属,资金来源至关重要,关键在于判断购房款项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有财产。
200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2000〕法民字第4号)规定:“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已经继承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属于一种政策性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遗产没有分割,应予查明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还是配偶一方的个人所得,以此确认所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个人财产;如果购房款是夫妻双方的共同积蓄,所购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复函,工龄优惠不是财产形式或财产权益,也不具有可继承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购房的资金来源至关重要。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购房资金系来源于李某与配偶汤某未予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根据李某所立并经公证《遗嘱书》可以确认,购房时李某已84岁高龄,经济能力有限,故购房款九千多元及安置房缴纳款均系长子出资的。由此也可进一步推定该房屋应属于李某的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二、李某所立下的公证遗嘱真实有效,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1、《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三条也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被继承人李某所立遗嘱系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有效公证文书,公证遗嘱已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合法有效。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或证明公证存在违法情况。涉案公证遗嘱系被告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依法申请调取的,对公证遗嘱本身的真实性,不应存有异议。可见,公证遗嘱确系公证处按照公证程序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上述规定第(七)项,原告及被告三质疑公证遗嘱的真实性,应提供相反证据并足以推翻,而不是没有任何证据仅凭借“李某立遗嘱时已86岁高龄,患有老年病,故其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等凭空猜测行为来否定公证遗嘱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并进而要求对遗嘱签字真实性进行鉴定。
三、公证遗嘱依法不需进行笔迹鉴定,即便原告及被告三认为公证书存在错误,也应先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或直接将此争议诉诸法院,而非直接向法院提起鉴定申请。
1、上述第三点已经详细论述,公证遗嘱具有较强的证据及法律效力,人民法院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前提下,应当认定公证遗嘱合法有效,不能也没有必要对该公证遗嘱进行笔迹鉴定。
2、即便原告及被告三对公证遗嘱真实性存疑,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故此原告及被告三若认为该公证遗嘱存在错误,其作为此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需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书面复查请求,并载明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现原告等在没有相反证据支持且足以推翻公证遗嘱的情况下,凭空断言该公证遗嘱非李某亲笔签名进而向法院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是不合法的,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如果法院依照原告及被告三的请求进行了笔迹鉴定,不仅仅是无视法律的相关规定,凭空否定了公证遗嘱的效力,亦将严重冲击公证文书及程序的法定效力,给当事人甚至后来者无端增加了诸多讼累,也会给法院审理后续类似案件带来诸多不必要的程序环节。
四、本案应属于继承纠纷,本案讼争房产已早于2003年变更至继承人李某丙名下,不存在所谓的析产或分家析产,原告起诉已超过遗产继承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析产纠纷是一种给付之诉,其请求权对象为已经明确的权利,须以共有物权的存在为前提,但本案讼争房产已经继承完毕,已于2003年即变更至继承人李某丙名下,不存在再行析产的可能性,也不存在所谓物权确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问题。
原告主张确认诉争房屋归其及三被告共同继承所有,是基于主张其对诉争房屋享有继承权所提起的诉讼,是一种确认之诉,故本案应当属于继承权纠纷。根据《继承法》第8条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1990年12月1日原告的母亲汤某因死亡被注销户口,逝世至今已逾27年之久,故原告起诉已超过遗产继承最长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望予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
律师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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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