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与叶某、吴某甲、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尊敬的×法官、合议庭:
在吴某诉叶某、吴某甲、吴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原告及被告三在未提供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于庭审中申请针对公证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作为叶某、吴某甲的委托律师,我们认为原告及被告三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笔迹鉴定申请。
具体专项意见及相关参考案例如下:
一、相关法律规定
1、《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一百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3、《公证程序规则》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复查申请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载明申请人认为公证书存在的错误及其理由,提出撤销或者更正公证书的具体要求,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二、相关参考案例
序号 | 地区 | 案例 | 法院主要观点 |
1 | 湖南省 |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2016)湘0302民初1296号《王桂林、王林、王荣与洪玉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6.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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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法院能否确认公证遗嘱无效的问题。本案纠纷的引发,实质上系三原告对湖湘公证处所出具的(2013)湘潭湖证内民字第299号公证书不服,认为湖湘公证处出具的遗嘱公证书,王景贵立遗嘱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处分自己的财产;公证遗嘱的内容不合法,不符合遗嘱的形式和实质要件;公证遗嘱内容不是王景贵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立公证遗嘱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故本案三原告对湖湘公证处所出具的公证书不服,首先应当向湖湘公证处提出复查申请,而不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三原告提出的“确认湖湘公证处作出的公证遗嘱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链接: |
2 | 山东省 |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5)滨民一初字第174号《陈明灿、王秀利与李树德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5.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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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提出复查。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公证机构做出的公证文书如果确有错误,需要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应当由公证机构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故原告在上述公证文书未被依法撤销、第三人与被告所签购房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及撤销的情况下径行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涉案房屋所有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链接: |
3 | 山东省 |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405号《王某甲与王某乙、王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5.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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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王某丙主张涉诉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及内容违法,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提出复查”,涉诉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及内容问题非本案审查处理范围,因此本院依法限期被告王某丙对其主张通过法定程序解决,但被告王某丙逾期未予以解决,故在被告王某丙的上述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案例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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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北京市 |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2)东民初字第09459号《梁德华、梁秀珍、梁德庆、梁德明、梁云宏与梁秀清所有权确认纠纷案》
裁判日期:201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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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诉房屋原系梁杨氏的遗产。在1983年产权发还时,被告持相关声明书办理了遗产继承公证,并经公证继承了上述房产。……被告系通过公证继承了涉诉房屋的所有权。经查,该公证书中虽然存在诸如出生日期与实际情况不符、声明书落款时间与实际日期不符等情形,但公证机关并未撤销该份公证书,现原告亦未提供翔实有效的证据推翻该份公证书。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如原告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可另行提起赔偿之诉。
案例链接: |
5 | 广东省 |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粤03民终5059号《曾景与林金花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日期:2016.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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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91)深证字第4165、4166号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如何认定?涉案(91)深证字第4165、4166号公证书系曾景支撑其抗辩理由的核心证据,人民法院对上述证据进行审查,不属于对公证书内容的复查,而是对公证书作为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的审查判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而本案中,现有证据已经推翻了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首先,林金花提交了回乡证证明在公证书所落款的时间林金花本人并未在深圳。曾景虽上诉称其自己的回乡证与林金花的回乡证出入境时间具有一致性,系公证处的原因导致双方办理公证签字的实际日期与公证书打印日期不一致,但曾景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上述主张,而且曾景自己的回乡证的出入境时间更加反映出公证书的落款时间存在明显疑点。其次,经原审法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91)深证字第4166号公证书中林金花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结论为倾向于非林金花的笔迹,该结论进一步削弱了公证书的证明力。曾景虽对该鉴定结论持有异议,并认为林金花的签名样本与检材时间相距过久,但林金花曾在原审期间提交了1984年至1994年期间林金花签署的五份文件签字样本,曾景在一审期间经法庭询问后,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本案笔迹鉴定的样本,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曾景承担。再次,上述公证书将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身份错列,本身存在明显的文字错漏。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涉案(91)深证字第4165、4166号公证书存在诸多疑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案例链接:
注:本参考案例是一个特例。原则上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已有既定的法律效力。但本案中的大量现有证据(如继承人与继承人的身份错列、公证书中落款时间当天公证书中的当事人并未身处境内等)已经推翻了公证书的证明效力,所以法院在此基础上委托相关机构进行了公证书中签名真实性的鉴定,合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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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结论。
综合以上法律依据及相关案例可以得出结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公证书是一个要式法律文书,其效力高于当事人提供或其他单位调取的一般性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除非当事人提供了足以推翻相关公证文书的证据外,法院应对公证书证明的法律事实予以采纳。
而所谓公证行为人当时有否民事行为能力,是否本人真实签字,是否本人意愿等相关疑问,均属公证程序问题,当事人可以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一条规定:“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关提出复查”向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如确有错误需要依法撤销或者变更,应当由公证机构行使撤销权或者变更权,而不是由法院直接对公证程序问题进行鉴定或判断!
据此,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笔迹鉴定申请。
此致
敬礼!
律师:蔡思斌律师
2017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