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扶养、继承人、遗产、少分、不分
案情简介:
坐落于福州市台江区横街新村X座XX单元及X座X号杂物间房屋所有权原登记在杨友禄名下。杨友禄与陈月春系夫妻关系。二人生有二子一女,即长子被告杨某、次子杨平和女儿杨秀。杨友禄于2003年5月11日死亡,陈月春因死亡于2007年5月17日注销户籍。杨秀与林登峰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08年12月8日、2011年2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籍。杨秀与林登峰有一子即原告林某。
2001年6月25日,被继承人杨友禄购买其女儿杨秀所有的坐落于台江区横街新村X座XX单元及X座X号杂物间的(以下简称讼争屋)。2005年12月29日,被告的女儿杨丹因“购买受杨友禄产业”,取得福州市台江区横街新村X座XX单元及X座X号杂物间房屋所有权(权证号:T0600272)。
因讼争屋已登记在案外人杨丹名下,2013年原告林某另案向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杨丹和杨友禄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无效,本案因此裁定中止审理。经(2013)民初字第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该买卖契约无效。之后,原告林某又于2014年提起行政诉讼,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福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颁发给杨丹的榕房权证T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此判决于2015年2月6日生效。
法院观点:
台江法院:福州市台江区横街新村2座408单元及2座30#杂物间房屋系被继承人杨友禄和陈月春夫妻共同财产,杨友禄和陈月春死亡后,未留有遗嘱,上述讼争屋由法定继承人杨秀、杨某继承。杨秀已死亡,其夫林登峰也去世,杨秀所继承的遗产由其子林某转继承取得。考虑到被继承人陈月春在遗嘱视频(被认定无效)中陈述女儿对自己不孝顺,以及杨秀参加被继承人陈月春出殡葬礼时的过激行为,为此,杨秀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适当少分。即登记在被继承人杨友禄名下属于杨友禄与陈月春夫妻共同财产的坐落于台江区横街新村X座XX单元及X座X号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由杨秀继承取得1/3份额(杨秀所继承的份额由原告林某转继承),被告杨某继承取得2/3份额。对被告提出原告之母杨秀无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对被告提出杨友禄及陈月春生前都表示要将讼争房产赠予孙女杨丹及孙子杨宸辉的意见,亦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福州中院:本案系继承纠纷。上诉人林某的母亲杨秀与被上诉人杨某都是被继承人杨友禄与陈月春的亲生子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均为杨友禄与陈月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平等的继承权。杨友禄和陈月春死亡后,未留有遗嘱,讼争屋应由法定继承人杨秀、杨某继承。杨秀已死亡,其夫林登峰也已去世,杨秀所继承的遗产份额依法应由其子林某转继承取得。关于《陈月春视频遗嘱》,由于该遗嘱形式不符合口头遗嘱或者以录像形式设立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法院依据上述《陈月春视频遗嘱》中陈月春的陈述内容以及杨秀参加陈月春出殡葬礼时的过激行为,判定杨秀所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应予适当少分,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规定,本案中,因被上诉人杨某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杨秀确未对陈月春尽到必要的扶养义务,上诉人林某亦未能提供详实的证据证明杨某转移侵吞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所以,林某及杨某均应为其主张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即本案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杨秀和杨某存在依法应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的情形,故杨秀与杨某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审法院判决杨友禄与陈月春夫妻遗产坐落于台江区横街新村X座XX单元及X座X号杂物间的房屋所有权由原告林某转继承取得1/3份额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蔡思斌律师评析:
我国《继承法》中对继承人少分或不分遗产的情形明确规定为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而不尽扶养义务的继承人,以及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但就实务而言,主张一方必须牢记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只有在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时,方能适用上述规定予以认定。
就本案而言,提出主张一方仅提供视频遗嘱中的口述以及出殡时的过激行为予以证明,而视频遗嘱又被认定无效,此时其证据之间不足以形成较强证明力,因而最终没能得到法院采纳。对于该类案件通常情况下,应当提供充分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时,方才更为有力。
本文摘录于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汇编。福州法院家事审判观察系蔡思斌律师在长期关注、搜集福州地区法院审判实例,并结合自身多年办案经验的基础上归纳、编辑、原创而成。转载请注明出处。此文中所涉及姓名均为化名。
作者:蔡思斌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