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房产价值飙升,因继承房产而导致家庭成员出现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而不少公证机构也被卷入家庭财产分割、继承的矛盾中。近日,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就审结一起当事人状告公证处的案件。
孙女士自小由继母抚养长大。继母去世后,继母的亲生女儿夏华(化名)拿出了母亲10年前悄悄立下的遗嘱,这份遗嘱将位于五华区北门街的一套房子留给夏华一人。据悉,该遗嘱经过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公证(以下简称公证处)。
孙女士难以接受,她认为这份遗嘱剥夺了自己和弟弟的继承权。于是,她把公证处和夏华告上法庭。
由于一审法院判其败诉,孙女士又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8月13日,该案在昆明中院开庭审理。
状告公证处
据悉,此案曾在五华区法院的调解下,姐妹俩达成协议:房屋由夏华继承,夏华补偿5万元现金给孙女士的弟弟,而孙女士则放弃现金补偿。
在法院达成调解后,孙女士想想觉得不公平。
“夏华原本跟这个家一点关系都没有。”孙女士称,早在1958年,生母病逝,自己只有3岁,弟弟才1岁多,身为演员的父亲因忙于工作,为了更好地照顾这对无依无靠的小孩,其父亲与孙女士的继母结婚。
孙女士称,继母嫁给自己的父亲,一直没有再生育子女,而继母在改嫁前已有3个女儿,但这3个女儿并没有跟孙女士一家人生活在一起。
“我们姐弟俩从小跟继母的关系都很好,一家人过得很和睦。”孙女士说,继母对自己很亲,而自己也一直视继母为亲生母亲一样。
孙女士称,1978年父亲去世后,我们姐弟和继母3人一直住在父亲单位分的老房子里。2001年,一家人又搬进了用父亲单位“房改房”换来的新房里。“尽管房产证上只落了继母的名字,但我和弟弟的户口及身份证上的地址都在这个房子里。”孙女士说,原本一家人的生活可以相安无事地过下去,却因为一份遗嘱陷入纷争。
2010年,年迈的继母离开人世。正忙于后事的孙女士姐弟突然被大姐夏华叫在一起,说要开一个“家庭会议”。
当着姐弟俩的面,夏华拿出了一份立于2002年的遗嘱,上面有继母的亲笔签名。孙女士很惊讶,因为此前她并不知道有这份遗嘱存在。而更让她和弟弟难以接受的是,继母在遗嘱里说,她要把名下的房子留给大女儿夏华一人,其他人不得干涉。
看到这份遗嘱,孙女士和弟弟都难以置信。
孙女士认为,继母本人是文盲,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年事已高,而且体弱多病,不可能亲自手书相关材料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其二,继母所申请遗嘱公证的财产并非是其个人财产,因为,该房产系父亲生前工作单位福利购房,房屋的享有与其父亲工龄有密切关系,且购房款是家庭共同财产出资,因此继母无权单独处分该房屋。
“就算夏华拥有经过公证的遗嘱,但我父亲去世后留下的存款以及我亲生母亲留下的丰厚嫁妆均未分割,因此,该公证行为无效。”孙女士说。
为了夺回财产,孙女士将公证处和夏华告上法庭。
一审法院认为公证处没有侵权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孙女士在房产继承纠纷过程中认为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02)昆证民字941号遗嘱公证书侵犯了其继承权利。但五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证处所作出的遗嘱公证书对实际的继承行为没有产生任何的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因为房屋的最终继承采用的是法定继承方式。
据悉,孙女士曾在五华区法院就诉争房屋与夏华达成调解书,调解书中载明孙女士自愿放弃夏华的补偿,而诉争房屋归夏华继承。
五华区法院认为,公证处所作出的遗嘱公证书没有侵犯孙女士的继承权利,故驳回孙女士的诉讼请求。
对于该判决结果,孙女士不服,遂上诉到昆明中院。
孙女士认为,公证处在进行遗嘱公证之前,应该就遗嘱人很多情况作详细了解并记录在案。而根据现有的资料,公证处仅简单询问便草率作出公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更重要的一点,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有待考证。
孙女士表示,因为公证内容是利害关系人夏华亲自书写,因此,这显然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
“这样的遗嘱在法律上是无效的。”代理人吕江表示,《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根据“法律不明文禁止即为许可”的立法精神,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审查: 1、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代为书写遗嘱的人同时可以作为见证人。2、见证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且与遗嘱没有利害关系。《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人员不得作为证人。3、遗嘱应当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根据上述原则,本案诉争遗嘱,夏华代书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
公证文书是否有瑕疵
二审法庭上,孙女士表示,继母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已经年过八旬,而且是文盲,这份遗嘱是谁写的,在孙女士的多次发问下,夏华承认是自己代书写了一个草稿,然后公证处再根据相关程序办理。
夏华表示,母亲在做公证遗嘱时,思维清晰,行动敏捷。当时考虑到自己一家人在昆明没有住房,才将该房产送给自己。
“母亲签字及按的手印均能证明这些。”夏华向法庭提交了母亲工作时所签署姓名的材料,以证明遗嘱上的签名是母亲亲自书写。
夏华称,2001年至2005年期间,孙女士对其母亲不管不问,几乎中断来往,一直是自己尽心尽力照顾。
对此,孙女士则表示,期间确实对继母关心不够。“我儿子当时得了骨癌,我们一直待在北京给儿子做化疗。”孙女士坚持认为,公证处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就给继母的遗嘱做公证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自己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
但公证处的代理人则认为,孙女士之所以丧失其作为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并不是公证处的公证书所导致。导致孙女士丧失继承权的理由是《民事调解书》,在该《民事调解书》中,孙女士与其大姐夏华等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的方式就遗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孙女士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表示放弃货币补偿,同意将五华区北门街的该套房屋交由大姐夏华继承,因此,公证处不存在孙女士所诉称的《公证书》侵害其权益的问题。
那么,公证文书内容是否存在瑕疵?
该代理人表示,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文书有错误的,应当在知道后1年内向出具公证文书的机构复核。他表示公证处在办理该遗嘱公证事项时程序合法,收集材料全面,证据充分有效,不存在过错。
“本案中,孙女士主张的损害事实与我们公证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该代理人称。
法庭未当庭宣判。
转自:云南法制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