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10则继承纠纷案例,均来自《人民司法·案例》(2007-2013);若有遗漏或新观点,欢迎补充。
一、父亲可否单方否认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婚生子女权利?——李梅等诉郭士和等继承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6期
【审判】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遗嘱在先原则,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故在遗产处理时应按遗嘱处理。法院对该遗嘱的效力作出如下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受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受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无生育能力,其同意通过人工受精方法使妻受孕,表明对以此获得共同的子女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对亲子否认权的放弃,其与该子女之间当然产生父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否认人工受精所生子女与其之间的亲子关系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属无效…
二、公司的股权继承和收益分割——张明娣等与郑松菊等继承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7年第18期
【裁判要旨】有限责任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如果公司章程没有限制性规定,法定继承人可以按照公司法和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股东的股份。考虑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比较困难,同一顺序的继承人所继承的股权份额宜均等分割。
股权继承的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名下的公司股权。公司下属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增加和股权的增值,由母公司依法享有法人财产权,法定继承人无权在继承案件中对此直接予以分割。
被继承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和应当得到的公司分红,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分红涉及其他股东的权益,应当另案处理。
三、一方同意人工授精后又反悔,不影响受孕子女的法律地位——李雪花等与范祖业等继承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09年第4期
【裁判】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范某能否作为范顺祥的继承人这一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范顺祥因无生育能力,签字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雪花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表明了其想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与李雪花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无论是与夫妻双方还是与其中一方没有血缘关系,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范顺祥因病,对已签字同意施行人工授精手术一事表示反悔,但此时妻子李雪花已经受孕。范顺祥要反悔此事,依法必须取得李雪花的同意;在未取得李雪花同意的情形下,范顺祥的签字就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以其单方意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范顺祥在遗嘱中否认其与李雪花所怀胎儿的父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李雪花生育的原告范某,是范顺祥的合法继承人。
四、继承权纠纷诉讼时效的理解和适用——许惠中等与许炜信等继承权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期
【裁判要旨】将继承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和继承法司法解释第32条结合起来理解,因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这里的继承权纠纷,是指享有继承权的自然人身份有争议情况下,才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享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之间并无继承权有与无的争议,在处理被继承人遗产时,不论间隔时间长短,都应当按照共有财产析产的法律关系来处理,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采取欺诈等手段将被继承人的遗产过户于一人名下,并不能简单地认定系争房屋就是名义产权人的个人财产,而应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
【审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所涉房屋原系许永康建造,许永康、许王氏死亡时,并未立有遗嘱,故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财产。然许永康于1935年死亡,许王氏于1943年死亡,丁子敏于1990年取得房屋产权,且原告许炜信等人于2000年知晓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丁子敏名下,可以认定许炜信等人从此时开始就知道权利受到侵害。原告许炜信等人直至2007年才提起诉讼,并再次于2008年9月提起诉讼,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有关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时效。本案审理期间,许炜信等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佐证其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导致延期的正当理由与事实,故原告许炜信等人已丧失了实体胜诉权,即对上诉人许惠中等人抗辩许炜信等人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审判决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上海市方浜中路165号房屋,理由不足,予以撤销。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6原告要求与6被告共同共有上海市方浜中路165号房屋的诉讼请求。
五、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析产继承纠纷的处理原则——陈某等诉陈某1宅基地继承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18期
【裁判要旨】农村宅基地房屋权利人已死亡,若其所立遗嘱未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则遗嘱无效,房屋拆迁补偿款按法定继承处理。农村宅基地房屋拆迁补偿原则上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登记的内容是确定农村宅基地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的重要依据。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实行按户计算,即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
六、继承纠纷中住房补贴债权的分割——张桂芝诉裴丽珠等继承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裁判要旨】判断住房补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是该住房补贴的取得时间。前妻死亡后取得的住房补贴不能溯及既往,不应认定为与前妻的夫妻共同财产。在以债权为标的的遗产继承诉讼中,从诉的合并出发,可以一并判决债务人向各债权继承人清偿债务。
【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该解释将属于共同财产的住房补贴的时间限定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指合法缔结婚姻到婚姻关系依法解除或自然终止期间,即合法取得结婚证之时至离婚生效或因一方或双方死亡,婚姻自然终止的期间。
七、遗产形式发生转化时的价值确定及划分标准——董杏蓉等诉於震建法定继承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0年第22期
【裁判要旨】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公民死亡之时开始,但公民死亡时间与遗产分割时间不一定是同一时间。这期间遗产的价值可能因为市场因素发生变化,或者遗产的表现形式变化,而导致遗产价值认定产生分歧。当发生此类变化时,认定及分割遗产应按照遗产因转化而增值后的价值来计算。
【审判】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应当按房票(注:房屋调产安置面积联系单)的价值和被告投入的资金比例来分割房屋利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房票当时价值进行分割。房票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调产安置时购买安置用房的凭证。因凭房票购买安置用房的价格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使得房票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权性质。涉案房票是原、被告双方的共有财产。被告凭房票购买涉案房屋,同时投入自有资金,房票因被告的购买行为而转换成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均享有共有权。被告主张按房票当时的价值款项进行分割,因房票与被告投入的资金已转换成房屋,且涉案房屋存在升值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当以涉案房屋价值为标的进行分割为宜。
八、取得不动产登记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生效前不享有真正的完全所有权——车英诉万某等遗嘱继承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2期
【裁判要旨】虽以协议形式出现但实质内容是自然人对自己死后财产分配处理的法律文件,因符合遗嘱特征,应当认定其为遗嘱而非分产协议。基于委托执行遗产分割意愿而将作为遗产的不动产转移到遗嘱执行人或指定代管人名下,取得不动产登记的遗嘱执行人或指定代管人仅是名义上的不动产所有权人,并不享有真正的完全所有权。
【审判】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继承书是遗嘱而非分产协议。理由为:遗嘱是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自己财产及安排与财产相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继承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被继承人有变更和撤销遗嘱的自由,遗产权属在被继承人死亡及继承开始后发生转移;而分产协议是财产权人在生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分配,财产权属转移不以财产权人死亡为必须条件。本案的遗产继承书强调讼争房屋为车英生前所有,车英并无生前将房屋处分权转移的意思表示,而是其对其死亡后财产继承意愿的反映,符合遗嘱特征。虽然该遗嘱由立遗嘱人与继承人双方签字,但遗嘱是继承人单方的财产处分意愿,遵循自由自愿原则,不受他人干涉,形式上有继承人双方签字,但并不属于合约。遗产继承书系车英在打印的文字下方签字盖章形成,因立遗嘱人车英尚未死亡,其在诉讼中对遗嘱内容的确认可以表明该遗产继承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产继承书载明是为了减少其死亡后遗产继承的麻烦将房屋过户给儿子万某,故万某仅是名义上的登记所有权人。本院对被告万某提出的该遗产继承书系分产协议的意见,依法不予采纳。
九、监护人代为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之效力——张道根与张琴娣等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上诉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4期
【裁判要旨】遗赠扶养协议的本质是合同,应当有条件地认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代其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的效力。
【审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张琴珍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张道根、张琴娣作为其成年的兄弟姐妹,系法定的监护人,但法律并未规定成年的兄弟姐妹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张道根、张琴娣将张琴珍交由黄某监护及扶养,并同意由黄某继承张琴珍所有遗产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道根、张琴娣在庭审中作出了上述意思表示,黄某予以同意,各方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均签字确认,可以认为张道根、张琴娣作为张琴珍的监护人,为了张琴珍的利益而代表张琴珍与黄某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遗赠扶养协议与遗赠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适用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意思表示的法律规定。黄某在原审庭审中提供证人吴建忠到庭作证,而张道根在二审中所提供的宝鸿居委会的证明没有具体经办人的签字,且张道根明确表示在黄某成为监护人之后并未照顾过张琴珍,故对张道根有关黄某未承担扶养张琴珍义务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信。黄某履行了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的对被继承人张琴娣的扶养义务,应当取得对张琴娣所有遗产的继承权。
十、未尽赡养义务可构成继承权瑕疵—史永远诉史永其等继承纠纷案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8期
【裁判要旨】子女之间达成协议分别赡养父母的,对父亲或母亲一方去世后所遗留的个人财产,有赡养能力但未实际承担赡养义务的子女在继承遗产时应不分或者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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