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抚养费的设立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成长。因此,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抚养费的拖欠亦不能简单认定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不能以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的规则为由从遗产中保留抚养费。
上诉请求
妻子吴某及女儿陈某1的上诉请求:
1、撤销原判;
2、在雷公岩村所建的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在已故丈夫陈某的遗产中,应扣除女儿陈某1的生活费154908元(女儿今年九岁,还要抚养九年,依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4424元/年×9年=309816÷2夫妻共同抚养其成年。);4、诉讼费由继子女陈某2、陈某3、陈某4负担。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陈某与吴某是夫妻关系,陈某2、陈某3、陈某4是被继承人陈某与其前妻的子女,陈某1是被继承人陈某与吴某收养的女儿。
被继承人陈某于2020年12月1日去世,其父母已故,陈某名下有位于阳山县的房屋,权属人是陈某和吴某;陈某名下有4张不同的银行卡账号,存款及利息分别为:卡1存款3868.54元,卡2存款0.95元,卡3、卡4为同一家银行,存款15.16元;但被继承人陈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支行存款10.26元无持卡人、账号、卡号等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山贤山支行账号存款70元,陈某2、陈某3、陈某4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案涉位于雷公岩村房屋是否应认定为吴某与陈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并将部分列入被继承人陈某的遗产依法分割;
2、吴某要求在陈某的遗产中为女儿陈某1保留154908元抚养费的依据是否充分。
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当事人作为该遗产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继承的财产份额应以被继承人陈某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限。
一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已依法将查明的陈某的遗产予以分割,本院予以认可。吴某虽以其与陈某婚后重建了案涉位于雷公岩村房屋为由,要求将该房屋列入被继承人遗产予以分割,但该房屋经查已登记于陈某弟弟名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房屋权属人应确定为陈某的弟弟。上诉人关于该房屋应认定为遗产并应予分割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
抚养费的设立目的和价值在于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茁壮成长。因此,在抚养费纠纷案件中抚养费的拖欠亦不能简单认定为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吴某以陈某1的抚养费为债务为由,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按照继承遗产与清偿债务的规则保留女儿陈某1的154908元抚养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终审判决:
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一审法院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