钟某、王某与烟台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1]王某父亲去世后涉及股权继承时,法院在认定了公司与王某父亲之间存在代持股权关系的同时并没有直接判定公司代持的王某父亲股权直接归继承人王某、钟某所有。最高院认为,本案是股权确认纠纷,钟某、王某能否作继承人取得王某父亲的财产权益属于继承纠纷,与股权确认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王某父亲的实体权利不能直接判归钟某、王某所有。本案可见,实务中,股权代持确认与股权继承(股东资格确认)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同一案件中同时解决两个问题。
实际出资人去世后,其继承人不能与名义股东继续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或者继承人有确认股东资格的诉求时,代持股权继承的实现需要厘清三个层次的法律关系:第一个层次是实际出资人(被继承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当双方没有书面代持协议时,代持关系的认定是代持股权继承的难点问题;第二个层次是继承人与实际出资人(被继承人)之间的继承法律关系。当继承人之间对股权继承份额有争议时,继承纠纷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能混为一谈;第三个层次是名义股东与公司或者其他股东之间的公司法律关系。代持关系与继承份额确定后,继承人要求继承公司股权实质就是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
代持关系确认中,有书面代持协议的应当先审查书面协议;没有书面代持协议的,则应审查被代持人是否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参与公司管理等证据、其他股东是否知晓被代持人的存在。
在徐某某与某制造公司、张某等继承纠纷一案中[2],法院从某制造公司注册成立的背景、出资情况、后续经营管理及当时的法律规定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徐某某与李某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代持股关系。从公司成立背景看,根据1994年的公司法,某公司要注册成立至少需要有三个股东和50万元的注册资本。徐某某当时尚未从原单位离职的情况来看,除张某外,仍需要为即将成立的公司寻找两个股东,因此徐某某找他人代持股份就存在必要性,徐某某委托母亲李某代持股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从出资情况来看,从东北地区的经济发展历史来看,李某夫妇退休时,退休工资金额不会太高,而当时东北地区经济形势出现动荡,大批企业员工下岗,李某是否具备出资10万元成为某公司股东的实力,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从公司的经营管理情况来看,徐某某在某公司成立后,参与了公司具体事务的经营管理,而李某夫妇并未参与工作经营管理,且李某夫妇均已是年近65岁的老人,从生活经验角度判断,二人也很难实际承担公司的经营管理职责。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还会通过比较代持人与被代持人的资金状况,以及代持人与被代持人的关系,分析代持人实际出资的可能性来确认代持关系。在江某诉某茶坊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中[3],在确定茶坊公司33%的股权到底是被继承人沈某乙持有还是其代替妹妹沈某甲持有的问题上,法院认为:茶坊公司2004年设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0万元,结合沈某乙的职业、在职状况、家庭收入以及当时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对此大额投资款项的形成和来源,江某某作为沈某乙的丈夫无法澄清。茶坊公司注册时的经营场所系沈某甲个人因企业改制而有偿受让取得,沈某甲、沈某乙又系姐妹关系,沈某乙当时已经退休,后又在茶坊公司的普通岗位上工作,由沈某乙代持沈某甲股权的可能高度存在。沈某甲还主动申请就其相关陈述进行了测谎技术鉴定。综合考量,沈某乙对茶坊公司履行了实际出资义务难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中认为:在诉讼程序上,发生在各个继承人之间的股权份额确认纠纷与发生在继承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各继承人之间的股权继承份额的确认应该在股东资格确认诉讼之外另行处理。
(一)股权份额继承与股东资格确认的区别
股权份额继承与股东资格确认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那么从诉讼角度看,两者的区别到底是什么?
对于两者的先后顺序,倾向性意见认为股东资格的确认需要以股权份额的确定为前提。当股权份额在各继承人之间未明确的情况下,股东资格确认的判决缺乏执行的依据。在许某某、红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4]法院认为,在每个继承人的股权份额上,则应按照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确认,对谢某某放弃继承的反悔是否应予承认以及许某某继承的具体股权份额等问题,仍有待争议双方另行协商或另案提起继承权纠纷诉讼加以解决,待案涉股权继承份额明确后,合法继承人可依法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本案不宜径行确认许某某的股东资格。
(一)公司章程的限制性规定
不可忽视的是如果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做出了例外规定,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主张显名登记的,则需符合章程规定的条件。在刘某诉云耀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5]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死亡后非经全体股东同意不得继承股东资格。因此刘某(继承人)的显名登记在未达到章程约定条件时无法成就。但同时此案公司章程的设计对继承人股权价值的实现方式提供了很好的参考。公司章程中同时约定:继承人不能继承股东资格时,可就股权转让事宜与其他公司股东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若转让事宜不能达成一致,公司与其继承人也可就退股及减资事宜另行达成协议。
(二)显名化路径
1、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相应规定,继承人显名化的路径是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郑某升与肖某、索柔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是笔者检索的少有的在一个诉讼中法院即查清事实认定了代持关系又支持了显名登记诉求的案件。[6]在显名登记问题上,法院认为公司其他股东均同意肖某成为该公司股东,已达到“经公司其他股东的半数以上同意”的法定情形可以进行股权变更登记。笔者也注意到在刘某月与勾某霞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7]法院判决:……刘某月、河北某公司在成就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条件下协助勾某霞将刘某月名下河北某公司60%股权变更至勾某霞名下……这一判项虽然为股权变更登记设置了成就条件,但同时也印证了“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的显名路径。
2、过半数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
《九民纪要》第28条[8]的规定提供了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另一路径是过半数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过半数其他股东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在公司筹备、设立、经营乃至解散过程中多以下列证据呈现:(1)实际出资人参加股东会、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并在相关决议文件签字;(2)其他股东在股权代持协议签字;(3)股东会决议同意实际代持股权;(4)公司向实际出资人支付工资、分配红利等。
在名义股东去世时,实际出资人证明其他股东知悉并认可实际出资人本人代持关系进而显名化在实务中似乎争议不大。在叶某某、林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9]对于继承人林某(实际出资人)要求叶某某(名义股东继承人)与某公司协助其将登记在叶某某名下的某公司19.6%股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即林某要求其股东资格显名的诉求,法院认为:首先,从某公司之前的《股东大会决议》可以认定,包括林某在内所有股东参与了股东大会并作出决议;其次,此次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对所有股东发放工资,会议后,某公司每月均向林某账户支付工资款;再次,会议后包括林某在内的股东建立了“裕进股东群”的微信聊天群,林某作为股东在微信群中参与某公司的工资分红等经营决策,其余股东亦未对林某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综合全案,某公司登记股东(已达到公司股东过半数)都知道林某的出资的事实并对其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因此,林某的显名诉求应不存在障碍。
而在实际出资人去世,继承人要求显名时,继承人是要证明自己还是实际出资人行使股东出资权利股东未提出异议?
在洪某与深圳市某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10]法院认为:公司是一人公司,除名义股东瞿某某外不存在其他登记股东,瞿某某自始知并兵认可隐名股东程某的存在,程某实质上即为公司股东。因此法院在认定股权代持关系后,对于程某的妻子洪某(继承人)要求在公司显名登记的诉求予以支持。在李某、房某与运输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法院持相同观点。李某军(被继承人)是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卫某山对此是知晓的,且公司登记为股东卫某山一人。因此,继承人房某、李某要求显名登记的诉求合法有据。法院在一人公司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要求显名登记时推定名义股东知晓实际出资人存在进而继承人无需得到名义股东同意即可显名登记。
值得注意的是在张某等六人诉宏发公司、秦某、叶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中,[11]法院在查明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继承人张某显名后,详细论述了张某通过《九民纪要》第28条也无法显名的原因。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仅能证明宏发公司股东知悉彭某波(被继承人)为实际投资人,参与了宏发公司实际管理,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其他股东没有提出异议。但不能证明张某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并行使股东权利。二审法院进一步阐述基于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即使彭某波参与了宏发公司经营管理,且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由于彭某波生前未主张显名,其继承人在不符合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其要求显名的诉讼请求亦不能得到支持。从判决中可知,法院认为实际出资人的继承人若不能证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显名那亦需要证明继承人本人参与了公司经营并行使了股东权利,其他股东对实际出资人本人的“默示同意”不等于对继承人本人的“默示同意”。
实际出资人分为完全隐名出资和不完全隐名出资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在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继承人要显名确实要得到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而在不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已经有证据证明实际出资人已经得到其他股东的“默示同意”,其就应认定为公司股东。实际出资人若死亡,继承人在公司章程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就应该根据《公司法》第75条继承股东资格。
(三)新《公司法》84条对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影响
新《公司法》第84条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引发思考的是实际出资人显名化的程序性要件是准用股权对外转让规则,在准用的基础不复存在时,显名条件是否要放宽?
完全隐名出资的情况下,公司内外并不知晓出资的事实,客观上与股权转让类似,显名登记相当于股东在接受“新的陌生”股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封闭性特点决定了实际出资人显名化会破会公司人合性,况且股权代持对公司、其他股东、债权人等的商事活动客观上增加了不确定风险,直接产生或者衍生的法律纠纷也比较多,因此法律仍需对显名化加以限制。但是对于不完全隐名的出资人,公司和股东对实际出资人已经知晓或者默认态度,认可甚至依赖实际出资人参与公司经营,并不存在所谓“新的陌生”股东的接受问题,显名化也不会破坏有限公司人合性,对公司经营管理也不会造成不利影响,[12]此时法律是否需要再加以限制需要等待新《公司法》实施后司法实践的检验。
新《公司法》第140条规定了禁止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代持上市公司股票。实务中,股权代持协议无效的情形通常还有:代持商业银行或保险公司的股权;为规避禁止外商投资行业准入规定而签订的代持协议;其他违反公序良俗原则的代持协议。
不可否认的是代持协议被认定无效时,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的委托关系、委托事实仍客观存在;名义股东仍客观上持有公司股权。实际出资人或其继承人股权变更登记属于《民法典》第157条合同无效后“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情形时,实际出资人应要求返还出资款、收益等。余某与程某股权转让纠纷中,[13]法院认为上市主体的不实信息披露及代持人的刻意隐瞒行为对公共秩序与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涉上市公司的股权代持协议无效。法院在综合考虑导致协议无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各方对投资风险的交易安排、投资收益贡献后在当事人之间确定了代持人应返还的股票分红款及出售款的比例。
来源:中联大连办公室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