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继承律师分享:离婚协议涉房产继承权条款法律性质探讨
离婚协议是离婚过程中重要的法律文件之一,它规定了夫妻双方在离婚后的子女抚养、探视、财产分割、债务承担等问题。然而在现实生活中,离婚协议条款表述各式各样,导致离婚后男女双方因协议履行而产生各类矛盾。在实务中,笔者遇到一份条款内容涉房产继承权的离婚协议,因两方对该条款性质认识不同,故而在离婚协议的履行中产生纷争。截至目前,尚无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予以明确,实务中各地法院对此认知也不一致,据此笔者拟就题述问题粗浅探讨,以期抛砖引玉,引百家争鸣。
刘某与唐某结婚后生育儿子刘某甲,五年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1.儿子刘某甲归男方抚养;2.由于女方没有住房和工作,男方给女方60万元;3.位于某处房屋系男方婚前财产,该房产所有权归男方(备注:男方百年之后该房的继承权将留给儿子刘某甲)”。离婚后,刘某与儿子刘某甲共同居住在该房。2020年12月刘某将案涉房屋转卖案外人,所得价款用于支付离婚协议第2条约定给女方的60万元。2021年,唐某以刘某甲名义起诉刘某,认为刘某对外售出房产的行为侵害了刘某甲的权益,遂要求刘某赔偿房屋出售款。
双方纷争实际还涉及到刘某甲的诉讼主体资格、案由、请求权基础等问题。囿于篇幅限制,小文仅探讨该份离婚协议中关于“备注:男方百年之后该房的继承权将留给儿子刘某甲”类似条款的法律性质。经检索2014年至今公开生效的案例,笔者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大致存有以下几种观点:
认为类似条款性质应为“附期限的赠与”。理由是:首先,从形式来看,这类约定系男女双方在离婚时对财产分割所作的意思表示,主要目的在于分割财产。其次,从内容来看,协议中一方系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给子女,子女纯获益,符合赠与合同性质。条款约定给予子女的前提为一方“百年后”即去世后,实际是以将来客观确定到来的事实作为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附款,系双方对赠与设定的生效期限。故该约定的法律性质应为附期限的赠与合同。
认为类似条款性质应为“附条件的赠与”。如:王某1、王某2、杨某继承纠纷二审案1,案涉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期间双方的共同财产分配如下:属于协议人双方共同所有,位于双流县藏卫路南二段260号一楼一底楼房约250平方米,其中底楼住房归男方所有,二楼住房归女方所有。以上无论双方的房产以后的继承权都归王某2一人所有”,法院认为:王勇、杨某在离婚协议中将案涉房屋的继承权进行的约定并非简单的遗赠,而是夫妻双方对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一种形式,该约定与双方在离婚时子女的关系、解除婚姻关系等人身关系密不可分,其实质为以离婚为条件的赠与。
认为类似条款性质应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王某1与岳某继承纠纷案2,案涉离婚协议约定:“1013号房产归女方(王蕊)所有。女方百年以后房产归王某1;八一路房产归男方所有。男方百年以后归王某1所有。”法院认为,因该房屋系女方与男方婚姻存续期间购得的合法财产,二人即有权在解除婚姻关系时,按照双方的意见表示处置该财产。同时约定“男方百年之后归王某1所有”,属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附有决定该行为效力发生或者消灭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因男方于2019年11月15日因病去世,“离婚协议书”约定的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发生。故判决支持八一路房产权利归王某1所有,由王某1继承。
认为类似条款性质应为“遗嘱”性质。如:陈某与姚某遗嘱继承纠纷案3,案涉离婚协议约定为“陈某1与蒋某(原告陈某母亲)象山县石浦镇铜瓦门村的一处两上两下的房屋各享有50%产权,双方死亡后该房产归陈某所有。”后因姚某拒绝协助陈某办理房产过户,陈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陈某1所有的50%份额归陈某继承所有。法院认为,陈某1在离婚协议书中确定其享有的50%房屋产权份额由陈某继承,离婚协议书的该部分内容具有遗嘱性质。离婚协议书系陈某1生前的真实意思表示,经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合法有效,现无相反证据推翻离婚协议书中的有关遗嘱内容,故离婚协议书中的遗嘱条款具有法律效力。鉴此,陈某1死亡后,陈某享有的50%房屋产权份额的继承应当按照陈某1遗嘱意见办理,即由陈某继承所有。
笔者倾向于最后一种观点,但认为更确切的说法应是“具有遗嘱性质”的条款。就题述内容“备注:男方百年之后该房的继承权将留给儿子刘某甲”的法律性质展开而论:第一,当事人对条款内容有争议的,应当首先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该条款中,刘某作为表意人使用的词语为“百年之后”、“房子的继承权”、“将”、“留给”,这些词句已清晰明确的表达了刘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百年之后”是死亡的讳称,“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亦即,此内容实际为表意人刘某在离婚协议中作出的具有遗嘱性质的意思表示。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依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4的规定,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规定可知,对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首先按照意思表示所使用的词句进行解释,即文义解释。意思表示是由词句构成的,所以,解释意思表示必须首先从词句的含义入手。不能抛开词句对意思表示进行完全的主观解释。对词句的解释应当按照一个合理人通常的理解来进行。无论是从生活常理来看,还是从词句文义解释来看,“百年之后”、“房子的继承权”“将留给”均难以解释为有“赠与”之意。离婚协议“备注”内容按照“合理人”的通常理解,并不产生“赠与”的歧义。如有赠与房产之意,刘某则可表述为“将房产过户给儿子刘某甲”或“将房产赠与给刘某甲”。
第二,该表述内容实际与遗嘱的法律特征有相似之处。具体而言:一是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是遗嘱人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有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备注”内容的作出显然是刘某自己的单方意思表示;二是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只能由遗嘱人独立自主地作出,而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辅助或者代理。离婚协议“备注”内容显然系刘某亲自设立,处分的是个人财产,无需征得他人同意,也不可能由他人代为设立;三是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是于遗嘱人生前因其单独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为,但遗嘱人死亡时才能发生效力。“备注”内容对此也明确表明是“男方百年之后”。鉴此,“备注”内容显然与“遗嘱”的法律特征相似,其性质应为“具有遗嘱性质”的条款。
第三,离婚协议的“赠与”不等同于合同赠与,涉继承权等内容的条款更不能是“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中赠与人须将其财产无偿地给予受赠与人,受赠人对所受的赠与并不付出对价,而在离婚协议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权、子女抚养费以及最重要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安排等其他条款互相牵制,其本质并不是无偿的。因此并不符合赠与合同的法律特征。
此外,离婚协议涉夫妻财产的分割条款并不等同于对财产的处分,分割仅指男女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而处分含括了对夫妻一方个人婚前财产、权利或对共同财产的处置,处置包括转让、赠与、继承等。当离婚协议约定为“房产赠与给孩子”则应适用赠与相关的规定,这便涉及到该赠与是否属于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能否行使任意撤销权的问题。而当离婚协议约定为“百年后房产继承权留给孩子”时,很明显,应当适用的是继承法相关规定,婚姻家事案件纷繁复杂,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则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这便是要对离婚协议涉房产继承权条款的法律性质予以明确、加以区别的重要原因之一。
离婚协议中将含有“百年之后”、“继承权”等内容的条款认定为“具有遗嘱性质”的案例还有不少。如:董某某、郭某与刘某继承纠纷案5,案涉离婚协议约定为“甲乙双方都同意将现有资产和遗产赠送给儿子刘某,任何人不得侵害刘某的财产权。”在条款表述出现“赠送”二字的情形下,法院尚认为“本案争议条款作为离婚协议书的一部分,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核,被继承人郝某甲与刘某甲在婚姻登记工作人员的面前签名,排除欺诈胁迫情形的存在,争议条款应为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单纯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6明确规定自书遗嘱、代书遗嘱等五种遗嘱形式要件,虽然形式欠缺,但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已经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并备案,且离婚协议书已经生效,该条款即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该条款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内容应属合法。故上述条款属于有效遗嘱条款。”
又如徐某1与徐某2、徐某3继承纠纷案7,案涉离婚协议约定为“徐荣君与董某1分割的所有房产继承权归原告(即徐某1)所有”,法院认为“离婚协议中约定徐荣君、董某1分割的所有房产继承权归徐某1所有,但实际董某1将分割给自己的房产已经转移的变更登记到自己与前夫的儿子董克凡名下,徐荣君也在去世前将自己对洪山区杨园南路徐东馨苑7栋1单元2302号房产的债权变更到自己与前妻的儿子徐某2名下。上述已经离婚协议双方在生前已经处分的财产,不属于遗产,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由此可见,在这起案件中,离婚协议约定房产继承权归孩子所有,法院亦是将其视为“具有遗嘱性质”的条款。
离婚协议中的条款性质并不是一概而论不可分割的,需要考量当时男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的背景、探究男女双方最终作出财产处分背后的真实意思,继而对各方权益适用正确法律规定,作出适当的处理。
通过本文的浅论,希望朋友们可以意识到一份专业的离婚协议及协议条款专业性的表达对于离婚时进行财产分割及离婚后正确履行义务的重要性。如有较为特殊的约定需要写进协议,建议朋友们先咨询专业人士为您根据个人实际情况给予合理建议,避免日后因为离婚协议的表述不当引发讼累而悔恨不已。来源:家事诉讼与财富传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