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遗产继承律师分享:遗产管理人能否独立提起诉讼,以维护“被继承人”的合同权利|团队案例
《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职责,其中包括“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处理被继承人债权债务”、“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在履行这些职责的过程中,遗产管理人是否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呢?如果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诉讼过程中,继承人内部意见不一或者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的意见发生分歧,应该如何处理?
明月律师团队(案件主办:高明月律师、潘丰律师)近期顺利办结了一起遗产管理人相关案件,案情如下:
被继承人是一对老夫妇,一位有遗嘱,一位没有遗嘱。这对夫妇身故后,案件既有遗嘱继承,也有法定继承。根据遗嘱执行人的申请,上海某区法院判决指定遗嘱执行人以及(无遗嘱的被继承人之)法定继承人共同担任老夫妻的遗产管理人。在获得法院判决后,遗产管理人开始履行各项职责。在清理遗产过程中,遗产管理人发现了一份几年前的房屋买卖合同。原来,被继承人夫妇生前出售了上海某处的动迁房屋,但却在限制过户期满前身故。虽然该房屋早就已经交付给买受方,但一直无法完成产权过户,房屋剩余尾款也未支付。合同出售方已经逾期履行合同项下的过户义务了,导致本案存在重大的违约风险。
一开始遗产管理人想到直接继承房屋再另行签署合同转让给买受方,但这种做法弊端重重且不符合法律事实(因为作为遗产的财产权益其实只是剩余尾款而非整个房屋本身),且这种做法税收成本高昂(可能多产生20%的个人所得税,谁来承担?)。另外,直接继承合同权利似乎也不可行,因为司法实践中无法直接继承一种处于不确定状态的合同项下的权利?遗产管理人也尝试建议购房人直接起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考虑法律诉讼成本、不愿意主动提起诉讼……如何破局?
在明月律师团队的分析、建议、斡旋下,全体(三位)遗产管理人联合起来共同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将购房的一方诉至法庭,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明月律师团队作为遗产管理人之诉讼代理人,最终促成案件双方在法院达成了和解,最终保障了被继承人在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益依法实现,也避免了“重大合同违约所可能导致遗产毁损、灭失”的风险。
明月律师团队认为:与英美国家采取的“分割转移”说不同,我国《民法典》第230条确立了我国遗产继承的权利转移是“瞬间转移”,即:继承人从继承开始时就取得了物权。但即便如此,在遗产完成分割前,遗产处于一种全体继承人共有的状态,这个时候需要遗产管理人对于遗产进行管理直至对遗产进行分割(详见《民法典》第1147条第5款)。因此,遗产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具备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也是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法律依据的。
除了1147条以外,《民法典》第1148条的法条文义—不能损害“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的利益—给我们的启发是:首先,遗产管理人需要对遗产负责、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其次,遗产管理人应当具备独立地位,独立于“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中的任何一方,不是任何一方的代理人。更直白的表达应该是:遗产管理人固然需要尊重/保护继承人的利益,但其行事格局/视野/权限应当高于任何单个继承人之个体利益。
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人更类似于民事信托的受托人。信托的受托人是基于设立人的托付,需为受益人的利益行事,但受托人的地位独立于信托的设立人和受益人。受托人有自己的裁量权,并以信托财产承担管理责任,当然也就可以独立参与诉讼。《民法典》设定遗产管理人制度,并赋予遗产管理人各项职责,显然不是为了仅仅给继承人找个代理人,“赋予遗产管理人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毋庸置疑应该是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题中之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