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遗嘱律师分享:案例解析遗赠扶养关系的认定
“遗赠扶养制度对需要他人扶养的弱势群体尤其是孤寡老人提供了法律层面的保护,本文作者在代理一起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从一则《生前遗嘱》的性质认定出发,提出了几点关于遗赠扶养制度在实务中的建议。编者认为,该建议来源于实践,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特推荐阅读。”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继承案件中,原、被告双方就涉案《生前遗嘱》的性质是代书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还是按《生前遗嘱》确立的事实遗赠扶养法律关系进行遗赠,展开了激烈的争论。
原告王某氏共育有三个孩子,分别为王某礼、王某义、王某德。被告王某山、王某海系王某礼的儿子。王某义生前无儿无女,便立下《生前遗嘱》,载明“王某义将自己房屋三间百年之后由二个侄子王某海、王某山继承,对任何人都无关系,王某义在有生之年的养老、生病等问题都有二个侄负担一切费用。如果二个侄不履行以上养老问题,遗嘱人可收回房屋。”王某义签字,王某礼、王某德作为见证人签字,张某某代笔书写签字,二个侄子王某海、王某山在场,但没签字也没表示异议。事后,二个侄子也对王某义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
就该《生前遗嘱》的性质以及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生前遗嘱》的性质应为代书遗嘱,因见证人为王某礼、王某德,与王某山、王某海存在亲属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该《生前遗嘱》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至于二被告抗辩的《生前遗嘱》是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因本案《生前遗嘱》中仅有协议王某义的签字,没有协议对方王某山、王某海的签字,不符合协议的特征,不是一份遗赠扶养协议。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
笔者代理本案二审,就《生前遗嘱》的性质及王某义与王某山、王某海是否存在遗赠扶养法律关系进行充分论证,为了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弥补破裂的亲情关系,笔者积极与办案法官进行沟通。最终,经过双方代理律师和承办法官的共同努力,促成原被告和解,被继承人王某义的两处房产,一处由原告继承,另一处由二被告接受遗赠。
本案顺利调解结案,得到了比较满意的结果。笔者也从这则案例中获得了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几点启示,希望和各位同仁共同探讨,也希望给广大朋友以警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与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该组织或者个人承担该自然人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关于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学界有附义务赠与合同说、附条件合同、附条件遗赠说和财产契约与互助关系说等。目前主流观点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双方法律行为,是双务、有偿、诺成性的合同,从而得出合同法可以调整遗赠扶养协议的结论。”[1]
笔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具有合同性质,且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没有可适用的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时,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扶养人的主体包括公民和集体所有制组织。对于公民是否应包含法定继承人多有争议。有学者认为扶养人范围应扩展至被扶养人的法定继承人。[2]还有学者认为扶养人不包括被扶养人的法定继承人,同时新设继承合同或继承扶养协议制度,用于规范被扶养人与其法定继承人之间的扶养协议关系。[3]更多的是认为扶养人限于被扶养人的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或组织。《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采纳了第三种观点,明确扶养人为继承人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适度扩大扶养人范围不局限于集体所有制的组织基础上,排除继承人作为扶养人。
笔者认为,《民法典》之所以明确将继承人排除在扶养人之外,是我国继承法律体系的应有之义。对于继承人来讲,可以通过遗嘱或者法定继承法律关系处理遗产,而遗赠专指自然人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遗赠扶养协议自然不应包括继承人在内,且我国遗嘱、法定继承、遗赠、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已经构建了完整的遗产处理程序,没有再为继承人新设继承合同或继承扶养协议的必要。
关于“扶养人”的选择,实践当中,选择组织的一般选择集体经济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养老机构等组织。选择个人的,一般为没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或朋友。
根据笔者执业多年以来接触的案例来看,选择没有法定继承权的亲属或朋友作为扶养人较为普遍。
笔者认为,伴随着应对老龄化的社会保障体系的日益完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由于有较为严格的运作及监督考核机制,对无儿无女或需要进行事先养老安排等原因选择使用遗赠扶养协议方式安排自己的身前身后事的老年朋友而言,应当是一个不错的选择。
对于没有法定继承人的朋友,也可以选择亲朋好友作为自己的扶养人。建议确定人选时,综合考量以下几个因素:
第一,扶养人的家风。家风一般指由父母或祖辈提倡并身体力行和言传身教,用以约束和规范家庭成员的文化和道德氛围。具有良好家风的家庭成员,从概率上看,一般具备值得托付的品行。
第二,扶养人的资产。扶养人如果本身拥有一定的资产,工作生活状态良好,一般也利于遗赠人托付目的的实现。
第三,扶养人的情绪是否稳定也是考量其是否适合托付的衡量标准之一。一位具有稳定情绪的人和一位易怒易暴的人,在履行扶助供养义务过程中的表现不言而喻。
回归至本文提出的案例,一审法院认定《生前遗嘱》不是遗赠扶养协议,被告王某山、王某海与王某义之间不构成遗赠抚养法律关系的重要原因在于《生前遗嘱》中没有王某山与王某海的签字,不符合协议的特征。
笔者认为,结合上面的分析,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是合同,在继承编没有相关明确规定时,可参照适用《民法典》合同编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规定: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该案例所涉的《生前遗嘱》实际上就不是一个完整的协议,其形式和内容更符合“要约”的规定。
案例中的二个侄子实际上用行动作出了承诺,用实际履约的行为证明了双方“遗赠扶养协议”的成立和存在,双方构成了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且经笔者查询相关案例,有不少事实遗赠扶养法律关系得到支持的案例。因此,笔者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的成立不应以双方必须签订书面协议为前提,在有证据证明遗赠人生前确有与扶养人达成事实遗赠扶养的约定、扶养人已经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的情况下,应尊重遗赠人对遗产的处分,并保护已履行生养死葬义务的扶养人的合法权益。
实践当中,由于大多数老年朋友对法律规定及适用缺乏足够的认知,导致自行起草或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存在瑕疵,或者仅仅是口头协议,这也为以后亲友们对簿公堂埋下了隐患,因此为了亲情友情不受损,建议寻求专业人士认真规划,合法表达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
在王某山与王某海的案件中,王某山与王某海申请多名证人出庭作证说明二人对王某义生养死葬的事实,提交了部分病历和医疗费单据以及火化费用单据、处理丧葬事宜的相关单据。但,一审法院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认定赡养的真实性。因此,如何认定“生养死葬”就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笔者和同仁在实践中探索,从拟定《遗赠扶养协议》开始,引进了律师、公证相结合的监督人机制,可以更好地实现遗赠人和扶养人的协议目的,未雨绸缪,对未来可能出现的履行争议点通过协议、公证、托管、监督等机制糅合进行了很好的规避。
另外,法律并没有规定遗赠扶养协议需要见证人的介入,实践当中,由于对法律规定不明晰,很多人在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引入了见证人,笔者建议把见证人改为监督人,由监督人对重要的履行扶养的节点进行监督,更能体现和保护协议双方的意思自治、协议履行及协议目的的实现。
其一,不应将遗赠扶养协议的成立形式局限为书面形式。
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仅是对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对其形式作出明确限制。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应对遗赠扶养协议的形式作严格限定,不应认为只要不符合书面协议的特征,就不构成遗赠扶养协议法律关系,而应通过对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是否除存在事实上的遗赠扶养关系约定,对扶养人是否履行了“生养死葬”义务进行全面审查。
其二,对事实遗赠扶养关系审查时,应充分考虑当地习俗。
本文引用的案例为无儿无女的叔叔与侄子之间达成的遗赠扶养协议。在山东农村,无儿无女的老人一般会指定他的一个或两个侄子在生前照顾自己、死后以儿子的身份为自己披麻戴孝,履行生养死葬的义务,自己的遗产也由侄子“继承”。这是山东农村的风俗习惯,目的是为了解决孤寡老人的养老问题。因此,在尊重当地风俗习惯的基础上,对遗赠扶养的事实进行审查,应为遗赠扶养案件事实审查的应有之义。
我国对“生养死葬”的法定标准并无任何规定,导致司法实务中对“生养死葬”的认定标准不一。关于“生前扶养”的认定标准,有学者主张,应结合遗赠人的财产状况,以遗赠人过去的生活标准或当地的平均生活标准为准。[4]
笔者认为,如果遗赠扶养协议中有约定,按照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则以遗赠人过去的生活标准或当地的平均生活标准为准。同时,还应考虑到生前扶养的特殊性,遗赠人除了需要扶养人物质上的帮助外还需要精神上的照顾,因此,在“生前扶养”认定问题上,还应考虑扶养人是否定期看望遗赠人或与遗赠人同住的问题。
“关于死葬”的认定标准,协议有约定的,应按约定标准执行;协议未约定或约定不明时,应当尊重当地习俗,在尊重逝者及公序良俗的同时,摒弃丧葬陋习,避免铺张浪费。
遗赠扶养协议是法律赋予自然人对自己身前身后事进行意思自治的一种制度安排,按照财产情况和自己对生前生活状态的期许,在协议中明确细化自己养老生活的要求和身后事的安排是一种理智和文明的体现,珍惜善用,利于己,利于家,利于社会。
遗赠人选定的扶养人一般是与其有着一定亲属关系的继承人以外的人。法院诉讼虽然可以定止纷争,但不能完全化解遗赠人与扶养人、扶养人与继承人、遗赠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矛盾,甚至会导致亲情关系的紧张与破裂。
我国自古以来重视孝悌观念、注重家庭和谐,因此,在处理继承纠纷等家事类案件时,应充分运用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以减少对亲情关系的破坏,促进社会和谐。在笔者代理的这起继承案件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系祖孙关系,在一审判决下来之时,双方的关系已是剑拔弩张,如二审径自判决,虽解决了遗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但势必会加剧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可能会面临老人有生之年不再与孙子相见的场面。本案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双方各作出一定让步,这极大地缓和了原被告双方之间的矛盾,适当修复了祖孙关系。
遗赠扶养制度是继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可以有效解决鳏寡孤独老人的养老问题并给予他们精神慰藉,体现了互帮互助理念,弘扬和谐、友善的核心价值观。因此,在实务操作中,应正确把握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遗赠扶养法律关系的认定不拘泥于形式上的认定,而侧重实质性的审查,以维护遗赠人与扶养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注释
[1]徐洁、吴晓倩,《论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构造》,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8期。
[2]张平华、郭明瑞,《遗赠扶养协议的合同理论解释》,民商法杂志,2006年第12期。
[3]吴国平,《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不足与养老功能的扩张——以立法完善为视角》,法治研究,2013年第11期。
[4]陈苇主编:《外国继承法比较与中国民法典继承编制定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版。
参考文献
[1]徐洁、吴晓倩,《论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构造》,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8期。
[2] 陈本寒,《我国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之完善》,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6期。
[3]何丽新,《论遗赠扶养协议的扩张适用》,政法论丛,2012年第3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