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继承律师分享:未经男方同意,女方能否将夫妻共有的房屋赠与儿子?
丈夫购买的房屋,登记于妻子名下,后妻子与儿子签订赠与合同,将房屋赠与儿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妻子去世后,丈夫将儿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妻子与儿子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会获得法院的支持吗?
来源 | 小军家事团队/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号 | (2022)鲁02民终10763号
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房产,在妻子去世前房产属共同共有,妻子去世后房产变为按份共有,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涉案房产变为按份共有。妻子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故妻子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有权赠与儿子,但对丈夫享有的50%的财产份额,妻子无权赠与他人。
张某进与王某新于1981年12月9日登记结婚。王某新于2017年10月22日购买了位于市北区徐州路180号爱家公寓1号楼2层216户房屋,登记于王某新名下。王某新于2020年11月6日,与张某签订赠与合同,将前述房屋赠与张某,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王某新于2021年6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张某系张某进和王某新的儿子。
张某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王某新与张某签署的《赠与合同》无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某新与张某签订赠与合同是否无效。
法院认为,首先,涉案房产应属张某进和王某新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产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没有证据证明张某进和王某新采夫妻财产约定制,故涉案房产虽登记在王某新名下,仍为王某新和张某进的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本案赠与合同应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法律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涉案房屋属于王某新和张某进的夫妻共同房产,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故在王某新去世前,涉案房产属共同共有。但是,王某新去世后,涉案房产由共同共有变为按份共有,因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故王某新去世后,涉案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已经不存在,涉案房产变为按份共有。王某新享有涉案房产50%的份额,故王某新对其享有的财产份额有权赠与张某,但对张某进享有的50%的财产份额,王某新无权赠与他人。即本案赠与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另外,该认定也是对王某新生前意愿的尊重。如果简单的认定合同无效,则王某新想将涉案房产赠与张某的愿望将落空。
从查明的事实看,王某新不但同意将涉案房产赠与张某,而且还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虽然其无权处分属于张某进的部分房产,但对属于其个人的房产应有权处分。如果王某新还存活,认定赠与合同无效后,王某新还可以通过订立遗嘱等方式将涉案房产属于她的部分由张某继承。在王某新已经去世的前提下,再认定赠与合同全部无效,直接违背王某新生前的意愿,且没有任何补救措施。综上,法院认定涉案赠与合同中属于王某新的50%的份额赠与有效,属于张某进的50%的份额赠与无效。因涉案房产现登记在张某名下,故张某应协助张某进办理涉案房产属于张某进部分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涉案房屋属于张某进和张某按份共有,故张某进诉请返还涉案房屋,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赠与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涉案赠与合同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具体到本案,涉案房屋在王某新与张某进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视为二者共同共有,王某新去世后,其与张某进的婚姻关系终止,该房屋共同共有的基础即婚姻关系不复存在,房屋亦由共同共有变更为按份共有,王某新及张某进各享有50%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份额…”因此,王某新有权将己方所有的50%份额处分给他人,且无需征得其他共有人即张某进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王某新对张某进所享有的50%份额进行处分的行为侵害了张某进对共有房屋的所有权,应认定无效,但对其自身所享有50%份额的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有效,因此,涉案赠与合同部分有效。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王某新在已知自己身患癌症的情况下将涉案房屋赠与张某并进行了过户登记,该赠与行为已实际完成且系王某新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该赠与合同部分有效,一审法院认定属于王某新的50%份额的赠与有效正确决,本院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