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下拟结合《民法典》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谈谈《草案》中对遗产管理人在执行程序中法律地位的认识。
遗产管理人是《民法典》新增的制度,在其之前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有“遗产管理人”的提法。《民法典》第1145~1149条分别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法院指定、职责、责任和报酬。
其中,《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的遗产管理人职责包括“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等。遗产管理人进行上述遗产管理民事活动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在遗产管理人从事遗产管理民事活动产生争议进行民事诉讼(包括执行活动)时,同样也是以自己的名义参与诉讼活动的。这在民事诉讼理论上被称为诉讼担当。在诉讼担当中,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类似于破产管理人。
2006年《企业破产法》第25条第1款明确规定破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按照《民法典》第1147条对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若民事诉讼程序(包括审判程序与执行程序)启动之前被继承人死亡的,遗产管理人将直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当事人参加诉讼活动;若民事诉讼过程中被继承人死亡的,也应将遗产管理人作为诉讼当事人。
遗憾的是,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后修改的《民事诉讼法》(2021年)中并无涉及遗产管理人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21年)第153条第1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中止诉讼;第154条第1款规定,“原告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诉讼权利的”终结诉讼;第263条第1款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中止执行。这3个法条是对《民事诉讼法》(2017年)第150条第1款、第151条第1款和第256条第1款相关内容的保留。可以说,在遗产管理人问题上,《民事诉讼法》(2021年)与《民法典》并不协调。
依照《草案》第18条第2款和第19条第2款中“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遗产管理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的表述,毫无疑问可以得出在执行程序之前的程序(包括民事审判程序)中是将遗产管理人作为当事人的结论。这一结论,与《民事诉讼法》(2021年)相关规定不一致,但符合《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规定。
与《草案》第77条第1款相关的法律条文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2016年《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依法承受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权利的主体,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10条第1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受遗赠人或其他因该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取得遗产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继承人放弃继承或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又无遗嘱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遗产。”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扣押铁路运输货物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八件执行类司法解释的决定》(法释〔2020〕21号)将法释〔2016〕21号第2条第1款和第10条第1款中的“遗嘱执行人”修改为“遗产管理人”。该做法显然是考虑到《民法典》已经规定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草案》第77条第1款将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遗产管理人作为中止执行事由之一,与法释〔2020〕21号的相关规定是吻合的,明确了遗产管理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独立的法律地位。
可以说,《草案》第18条第2款、第19条第2款和第77条第1款赋予遗产管理人在民事执行程序中独立的法律地位,突破了《民事诉讼法》(2021年)的有关条款,体现了对《民法典》遗产管理人职责规定的遵循。
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包括变更与追加两种不同的情形,前者为被变更执行当事人退出执行程序,后者为不变更原执行当事人的情况下并另外增加执行当事人。
变更执行当事人,实际上是将不适格的执行当事人更换为适格的执行当事人。按照《民法典》对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在执行依据确认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时,遗产管理人有资格参加民事执行程序进行执行活动,即遗产管理人是适格的执行当事人。这一点从《草案》第18条第2款和第19条第2款中“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是遗产管理人”“执行依据确定的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的表述也可以得到印证。在遗产管理人是适格执行当事人情况下,不存在变更执行当事人的必要。
依照《草案》第18条和第19条,追加执行当事人又可分为追加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两种情形。一般来说,被追加的申请执行人是执行债权享有者或者对执行债权享有管理处分权;被追加的被执行人是对执行债务负有义务者。依照《民法典》第1147条,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是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之一,而继承人对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既不享有管理处分权,也不负义务。因此,《草案》第18条和第19条将继承人追加为执行当事人,没有实体法上的依据。
此外,依照《民法典》第1145条的规定,存在由继承人担任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在继承人身份与遗产管理人身份重叠情形下,无论是变更还是追加都是毫无意义的。
《草案》第77条第1款规定来源于2021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与《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规定不同的是,《草案》第77条第1款采纳的《民法典》中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但并不彻底。
《草案》第77条第1款规定将一方当事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遗产管理人,或者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承担义务作为中止执行事由,隐含了作为执行当事人的被继承人死亡时应将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作为执行当事人的意思。依据上述《民法典》第1147条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若出现了作为执行人当事人的自然人死亡时,应将其遗产管理人作为执行当事人,不存在将继承人作为执行当事人的问题。
《草案》第77条第1款规定的内容,看似既包含了《民事诉讼法》第263条第1款(“等待继承人”)的内容,也照顾到了《民法典》中遗产管理人制度,实则是一种相互矛盾的做法。
此外,《民法典》第1145条规定了遗产管理人选任规则,依照该规则一般不会出现不能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在特殊情况下发生不能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即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应依《民法典》第1146条规定启动民事审判程序,由法院裁判指定遗产管理人。在法院裁判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情形下,还允许继承人进入民事诉讼法程序充当民事诉讼当事人,有违遗产管理人指定制度的初衷。
因此,建议删除《草案》第18条第2款与第19条第2款“执行依据确定的权利人或义务人是遗产管理人时的变更、追加继承人为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规定;《草案》第77条第1款中的相关规定可修改为,一方当事人死亡,尚未确定遗产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