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外,除为解决现实需要外,遗产管理人制度亦不排除是为未来征收遗产税而提前作出的铺垫。在遗产税缴清前,遗产不得分割、交付遗赠或变更转移登记,所以遗产税的缴纳由较为中立与专业的自然人或组织来完成更为便捷。目前,确定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处理遗产分配继承以及遗产税的缴纳是诸国普遍性的做法。当然,从中立性与专业性角度相较之,遗产管理人可能会比遗嘱执行人更具有优势性地位,未来遗产管理人职业化或许将成为水到渠成的事情。
1. 与遗产保管人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第1151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关于遗产保管制度的规定,《民法典继承编》并未大幅度修订,较《继承法》仅扩大了不得侵害遗产的主体范围,即增加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遗产的保管人或保管单位。”可见,从职能看,遗产保管制度更侧重于:遗产占有人或被指定保管遗产的人对所存有的遗产负有临时占有或保存的义务,并不具有遗产管理的职能。而作为专项制度的遗产管理,实际上兼具遗产保存与遗产管理的双重职能,职责与权限范围更宽。职能的区别,可以说是两制度最根本性的差异。
当然,从其他表现形式上,两制度也是存在诸多区分的,如二者产生的时间不同,即遗产管理通常是在继承开始后产生,而遗产保管并不局限于继承开始后也可在继承开始前产生;产生方式不同,即遗产管理通常由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或向法院申请指定产生,且在无继承人或继承人均放弃继承时则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而遗产保管则主要依照与当事人的约定或某些事实行为而产生。
2. 与遗嘱执行人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第1133条第1款:“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从该规定可见,遗嘱执行人往往是被继承人生前在立遗嘱时所指定的人员,此时遗嘱执行人则为遗产管理人;而遗产管理人则是在遗嘱内未指定或无遗嘱时,由继承人担任、向法院申请指定以及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担任的方式而产生。
两制度实质上为同一性质的主体,遗嘱执行人也属于遗产管理人的范畴,但二者不能完全等同,具体区分之:在具有合法有效遗嘱且遗嘱内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时,则由遗嘱执行人在依法履职的同时,还须依照被继承人的意志履行遗产管理的职责。但在法定继承或遗嘱内未指定遗嘱执行人时,则由遗产管理人依照法律规定来履行遗产管理的职责。
3. 与遗嘱信托制度
《民法典继承编》第1133条第4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该条规定的新增可以说是适应社会发展的反映,实际上,关于遗嘱信托的概念最初是在《信托法》第13条作出规定。那何为遗嘱信托呢?遗嘱信托是指被继承人在遗嘱中规定将其财产设立信托,并委托受托人管理遗产,而受托人则须依照遗嘱的规定对遗产进行管理和处分,同时将对信托的财产及收益分配给遗产受益人。从概念区分,遗嘱信托与遗产管理人确有相似之处,均需要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管理与处分,但二者职能最大的区别在于遗嘱信托设立的目的不仅需要保障遗产的安全和增值,还需要确保被继承人遗产的有效传承,而遗产管理人仅需要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必要行为,如债权债务的处理、遗产的分配等,但其并不具有保障财富传承的义务。
同样,在资格选任程序方面,遗嘱信托与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之间亦有不同。根据《信托法》第13条及24条规定,遗嘱信托中受托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且受托人拒绝或无能力担任时,受益人可以另行选任。而现观《民法典继承编》中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不仅无行为能力的限制,且在资格确定后是否有权拒绝或在何种条件下职责终止,目前《民法典继承编》中并未有相关规定,之后是否会出台具体的司法解释亦未可知。当然,值得一提的是,遗产管理人的确定还具有较为严格的确定顺序,这与遗嘱信托受托人以及遗嘱执行人主要由被继承人自由选任还是存在较大区别的。
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主要涉及以下几种情形:
其一是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
其二是遗嘱未指定或发生法定继承时,由继承人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
其三是继承人未推选遗产管理人时,由继承人共同担任;
其四是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若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则可依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6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固然已有既定规定,但在实务中如何具体确认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可能是未来司法实践亟需明确的问题,尤其是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身份确认更是存在诸多疑问,如遗嘱执行人能否依据遗嘱内容进行推知?对外办理遗产管理的相关手续时,能否仅依据遗嘱指定即可办理,还是依据所有继承人共同签署的文件确认?换言之,银行、房管局等第三方机构在什么条件下可以承认遗产管理人的身份,并允许其办理相关业务?遗产管理人的范围是否可以解释为不仅包含自然人,还可以包含第三方机构,如律师事务所等?等等。
2. 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纵观《民法典继承编》全文,尚未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作出任何的规定。究其原因可能是因法定继承情况下遗产管理人的确定原则上由继承人来担任,而在法定继承中第一顺位的继承人为父母、配偶与子女。此时,若具备继承资格的人仅有未成年子女时,按照《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条规定,未成年子女应为遗产管理人。但与此同时,同样会产生一系列问题,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遗产管理人时,是否可以由监护人代为履行?无监护人时,是否可以指定第三人或第三方机构代为履行?等等这些问题均有待明确。
实际上,对被继承人、继承人或者是债权人而言,遗产管理都是一项关乎自身利益的重要民事行为,遗产的清理、管理、处分等行为均需要管理者具有妥善管理遗产的能力,也仅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更好地具备这种能力,当然也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才具有因履责失职而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但若限制了行为能力,对于上述所涉的情况如何确定遗产管理人也许是下一步需要考量的问题。
3. 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遗产管理人职责的确定关系着遗产管理程序的顺利进行,故《民法典继承编》第1147条明确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具体职责:
(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可见,遗产管理人在遗产的管理过程中是起着主导作用的,其行为是否恰当也将直接影响继承人是否公平受偿遗产、债权人利益能否得到妥当维护等。虽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比较明确,但具体实施过程中同样也会产生一系列问题亟需相关规定的确认,诸如遗产管理人是否具有公告搜索债权人、继承人等的权利?债权申报后,遗产管理人是否有权直接处分遗产?如何界定债权债务真实性?履行各项职责是否具有时间限制?怠于履行如何解决,是否需要设立遗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是否有权罢免遗产管理人身份,如何救济?等等。
4. 遗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
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时,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如故意隐匿遗产、假造遗产清单、谎报债务等,根据《民法典继承编》第1148条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设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主要在于促使遗产管理人正确、合理地履行职责,并有效完成遗产管理和分配的任务。同样的,较为原则性的规定还需进一步明确一系列的具体问题,如民事责任的承担是否可以提前内部约定?应承担何种程度的民事责任,是否会超出报酬范围而承担?遗产管理人若委托他人代为履行职责时,民事责任由何人承担,如何承担等。
5. 遗产管理人可享有报酬
遗产管理人承担管理遗产的义务,相应地可享有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民法典继承编》第1149条规定即对其进行了明确。事实上,这一新规的出台对于肯定遗产管理劳动价值,促使遗产管理人积极、妥善地管理遗产事务具有推动性作用。那报酬如何确定呢?根据该规定,报酬的确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现尚未出台)或按照约定获得报酬,这里的约定可以是被继承人与遗嘱执行人的约定,也可以是遗产管理人与继承人之间的约定。但报酬的确定是否优先从遗产中负担?若在处理必要费用后,遗产不足以支付报酬的,如何协调?等问题尚需出台新的规定予以解决。
附:《民法典》与相关法条对比图(注:字体金色处为变动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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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
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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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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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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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 (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 (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 (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 (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 (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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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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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
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