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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应当遵循继承法基本原则:保护公民继承权原则,《民法通则》第76条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公序良俗原则,继承活动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继承权平等原则,继承权男女平等,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养子女与亲生子女继承权平等,儿媳与女婿继承权平等,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权平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丧偶儿媳与女婿权利义务一致,同一顺位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的权利义务一致,继父母、继子女、继兄弟姐妹的权利义务一致。[5]法定继承的范围和顺序的完善和优化应当以遵循基本原则为基础。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0、11、12条的规定,我国目前法定继承人的范围与顺序是 :第一顺位: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第二顺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母异父或者同父异母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一顺位有优先继承权。同一顺位的各法定继承人的继承权平等。
(一)配偶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
配偶,又称夫妻,是指因婚姻而确立夫妻身份的男女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互为配偶。而配偶法定继承是指夫妻基于婚姻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取得的法定继承权。[12]我国实行“一夫一妻”制,婚姻将一对夫妻融为了一体,这是一种特殊的结合,是对抗夫妻双方的个体存在的一种法定形式。夫妻双方互相扶持、同甘共苦、一起为了家庭奋斗,他们理应平等地享有对彼此遗产的继承权。另外,夫妻是一个家庭的支架,而每一个家庭都是社会的细胞,夫妻的团结关系着家庭的稳固,家庭的和谐关系着社会的安定,因而为了社会整体的稳定和谐考虑,配偶也应当享有对彼此的继承权。
依据目前我国婚姻法和继承法的规定,作为继承人的配偶须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与被继承人之间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原与被继承人有婚姻关系,但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已经解除婚姻关系的,不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如果夫妻双方已达成离婚协议但尚未办理离婚登记,或者一方已经向法院起诉离婚,在离婚诉讼过程中或者在法院已经做出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尚未发生效力时一方死亡的,在这些情形下,双方的婚姻关系并未解除,如果在此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仍为配偶,享有继承对方遗产的权利。这些规定基本涵盖了配偶继承所能够出现的各种情况,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一些不违背法律但是也难以令社会群众认同的情况。例如,结婚不久后一方死亡,二人还没来得及积累婚姻共同财产,另一方是否有权继承死亡一方的遗产?依照法律规定是有的,不过从公序良俗和社会伦理来说,未免觉得不公平,尤其是当死亡一方年龄较大财产较多时。民主的法律存在的意义就是让大多数人感到合理公平,故而笔者认为配偶应当作为继承人,但一些违背公序良俗和社会伦理的除外。
(二)父母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外)祖父母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
按照我国现有继承法的规定,子女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父母也有权继承子女的遗产;(外)祖父母有权继承(外)孙子女的遗产,但(外)孙子女无权继承(外)祖父母的遗产。父母与子女之间的继承基于血缘、扶养关系具有双向继承权,但是大部分(外)祖父母和(外)孙子女之间的单向继承权仅是基于血缘关系。父母继承子女的遗产,有顺应“养儿防老”之意,也可以保证被继承人的遗产在较近的血亲、姻亲之人间流转;子女继承父母的遗产,有顺应“子承父业”之意,有利于充分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愿。但是(外)祖父母继承(外)孙子女的遗产,一部分是出于对老年人的照顾,因为被继承人没有父母来继承遗产就说明被继承人的(外)祖父母已经失去了被继承人的父母的赡养可能性;但是这也可能造成被继承人的遗产流至较疏的亲属手中。再者,有的继承本是遗产由尊至卑的流转,但我国目前祖辈可以继承孙辈遗产,孙辈却不可以继承祖辈遗产未免有些违背了继承的本意。的确存在一些个别情况,孙辈主要由祖辈扶养长大,祖辈没有得到子女的赡养却得到了孙辈充分的赡养,这种情况应当予以特殊规定。故而,笔者认为,父母应当作为子女的继承人,但是对(外)孙子女承担了主要扶养责任的(外)祖父母才可以作为继承人,同时,对(外)祖父母承担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外)孙子女也可以成为(外)祖父母的法定继承人。
(三) 配偶、父母、子女是否应当共同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目前配偶、被继承人的子女、父母、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以及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共同处于第一顺位,除了最后者,前三者无疑是被继承人最亲的人,也是大多数被继承人生前奋斗的动力和意义。对于普遍的被继承人来说,此规定解释起来大概是,回报配偶的陪伴之恩、报答父母的养育之恩以及给子女最后的爱。不过,只有在配偶曾与被继承人同甘共苦或需要继承遗产以满足基本生活、子女未成年仍需要继承遗产以满足成长需要、父母曾给予被继承人抚养和关爱或者需要继承遗产以满足基本生活的前提之下,这一规定才能不违背被继承人的意愿。每个人都将成为被继承人,试想一下,如果你的配偶未曾与你同甘共苦或者你的配偶在你生前就已经出轨他人,你是否还愿意让你的配偶和你的父母子女一同继承你的遗产?如果你的子女已经安家立业但在你生前从未对你尽过赡养义务,你是否还愿意让你的子女和你的配偶和父母一同继承遗产?如果你的父母并未对你的成长做出应有的付出或者有其他的并非你直系血亲的人觊觎你父母的财产,你是否还愿意让你的父母与你的配偶子女一同继承你的遗产?答案未必都是肯定的。毕竟被继承的遗产是被继承人生前的血汗甚至一生所求,应当将被继承人的意愿放于第一位,因此,笔者认为配偶、父母、子女可以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但不同时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的同时也应当有所限定。
(四)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是否应当作为继承人?是否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法律上,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与其配偶的婚姻关系随着其配偶的死亡而终结,他们与其死亡配偶的父母的姻亲关系也随之终结。但由于现实中,不少丧偶者因为孩子或者其他原因继续与已故配偶的父母继续生活并赡养了老人。如此一来,便给予了失去子女的老人很好的精神慰藉和物质供养,同时,也一定程度地减轻了人口众多的我国的社会福利保障的压力,践行了尊老敬老的传统美德。因而将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加入法定继承人之列,是对他们的奖励和回报,也是对美好品德和风气的弘扬。有学者对于此提出反对意见,并提出了种种理论或实践上的矛盾之处,但笔者认为,若是剥夺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的法定继承权,不能说赡养老人的丧偶儿媳和丧偶女婿会消失,但一定会减少。的确,这一规定也有其弊端,例如容易引起丧偶儿媳女婿与老人其他子女的纠纷,但是自从计划生育之后,又有多少家庭是兄弟姐妹众多的呢?又如这样限制了丧偶儿媳女婿的再婚和寻找幸福,不过要注意的是这不是硬性规定,这只是适格条件。再如,这样做会阻碍现代福利养老制度的发展,但是将心比心和自己熟悉的人在自己的家生活与再养老院颐养天年的感觉一定是不同的,更何况依据我国现在的人均生活水平,又有多少老人能有条件去养老机构呢?综上,笔者认为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和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女婿应当作为继承人,但不一定要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五)兄弟姐妹的子女是否应当纳入法定继承人的范围?
现代社会日益开放和发达,丁克家庭和同性家庭越来越多。这样的家庭面临的问题就是没有子女。但对于大部分这两类家庭的主体来说,他们不具有很强的传统观念,兄弟姐妹的子女对于他们来说与自己的孩子的差别并不大。出于对被继承人生前劳动的尊重,笔者认为应当将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加入继承人的范围,以便最大程度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愿。
(六)是否应当缩小继承人局部范围,扩大继承人整体范围?
从上文的表格中可以发现,我国大陆之继承人的范围与外国的相比,过于集中,顺位过少,同一顺位内主体过多。缩小继承人的局部范围,即减少每一顺位内的继承人种类,有利于充分保障部分继承人的权利;扩大继承人的整体范围,即增加顺位,有利于给予被继承人的遗产更充分的保障,不至于轻易收归国家。两者都是为了使被继承人的遗产更合理的在被继承人的家族内有亲至疏、有尊至卑的流转,从而进一步实现被继承人的意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