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述:张三和李四生育了五个子女,即甲、乙、丙、丁、戊。2001年,张三去世;2009年,李四去世。王五是李四收养的孙女。张三和李四生前在1号房屋。张三和李四去世后,王五在五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到自己名下。2017年,因A区改造涉及该房屋,五原告才知道所有权已变更到王五名下的事实。涉案房产1995年时户主是张三,共有人是张三及李四,共有房产其中的二分之一属于张三,有二分之一属于李四,张三去世后,属于张三的二分之一份额应该由五个子女及李四进行继承,李四能够处分的部分,只能是属于其二分之一的共有份额及其继承的张三的部分份额,李四与王五签订的赠与协议处分了属于其余子女的份额,涉及其余子女的部分,是无效的。涉案的房产从张三去世后一直由李四及王五、乙共同居住,2012年王五出嫁在B村,该房屋由乙单独居住。2017年10月27日以前,文体局一直找乙做工作,是乙将34号房屋的钥匙交给文体局,搬家的整个过程是乙在搬,由于房屋登记在王五名下,棚改包保单位才找王五进行签约。
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一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或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一)遗嘱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二)遗嘱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的;(四)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五)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2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60条规定:“继承诉讼开始后,如继承人、受遗赠人中有既不愿参加诉讼,又不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应追加为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不再列为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77条规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按继承法的规定执行。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延长,均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七十条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58条规定:“人民法院追加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时,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